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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朗与朱朝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2知民初365号
案件名称陈朗与朱朝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朗;朱朝志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2知民初365号原告:陈朗,男,197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资铵,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凌云,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朝志,男,199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

原告陈朗与被告朱朝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资铵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朱朝志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朗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名称为“内增高脚后跟套”)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含合理开支)。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2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内增高脚后跟套”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6年7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2011××××.3。

原告发现被告朱朝志在拼多多平台上开设网店,擅自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已构成对原告前述专利权的侵权。

原告对被告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所请。

被告朱朝志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朱朝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评价报告、年费缴纳发票以及(2019)浙义证民内字第3980号公证书及相关物证等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查,并予以确认。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原告陈述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朗于2016年2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内增高脚后跟套”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6年7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2011××××.3,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2019年4月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楼立兵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浙义证民内字第398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9年4月10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在该公证处办公室使用工作手机和网络环境,登陆拼多多“17757925527”账号,用手机自带的截屏功能对操作过程中取得的部分页面进行截屏。

进入平多多页面,点击“个人中心”、“查看全部”、查看“韩衣舍00”网店的“190407-640569836550640”订单详情,查看物流信息,点击“进店逛逛”前述操作步骤显示的页面均截屏打印,并制作现场记录。

公证书显示,该店铺销售数量为325件,拼团价26.5元,原告公证购买涉案产品1件。

2019年4月10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现场监督下,楼立兵在该处收到百世快递邮包一件(运单号:51544918909946),经查看,该邮包外包装完整。

当日,楼立兵在该公证处,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对该邮包的现状、快递详情单以及邮包内商品进行拍照,并将包裹里面的一双“鞋垫”作为封某物交由该公证员封某,并交楼立兵保管。

运输单据、收到的货物、货物拆开后的现状、封某物、封某物现状分别进行拍照并附后。

另查明,拼多多网站上名称为“韩衣舍00”的网店经营者为朱朝志。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维权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62011××××.3、名称为“内增高脚后跟套”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以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均为内增高鞋垫,属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比对。

原告明确以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其权利保护的依据,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1.一种内增高脚后跟套,其特征在于,所述内增高脚后跟套包括有由弹性材料制成的脚后跟套以及内增高鞋垫,所述内增高鞋垫放置于所述脚后跟套中,并与所述脚后跟套相连接,在所述脚后跟套的根部至其头部的方向上,所述内增高鞋垫的厚度逐渐减小。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一致。

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在本案中,被告朱朝志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朱朝志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原告维权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20000元。

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制造侵权产品之诉请,因缺乏证据佐证,均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朝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陈朗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62011××××.3、名称为“内增高脚后跟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即被告朱朝志立即停止销售落入该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朱朝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朗经济损失(含原告维权合理支出)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陈朗负担315元,被告朱朝志负担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颖人民陪审员 高 虹人民陪审员 严东妙二〇二〇年八月××日书 记 员 张伟斌?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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