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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长安波东日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72民初8293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长安波东日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波东日用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2民初8293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70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长安波东日用品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厦边社区***********,注册号为441********8512。

经营者:焦春波,男,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公民身份号码为422************018。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长安波东日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及被告的经营者焦春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当庭申请撤回第1项诉请。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1357301号商标的专用权人。

第5585266号商标于2009年10月14日取得商标专用权,专用权期限为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使用范围为“百货店管理和组织咨询;

百货店推销(替他人);

超市推销(替他人);

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

替他人作中介(为他人购买商品和服务);

网上推销(替他人);

市场研究;

提供商业销售信息;

与零售店、超级市场、百货店有关的咨询服务;

人事管理咨询”。

第1357302号商标于2000年1月21日取得商标专用权、经续展后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月20日,其经营范围为“广告;商业咨询;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拍卖”。

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于2000年1月21日取得专用权,期限直至2020年1月20日,核定类别为第35类,其中包括“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截止)”。

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于2014年6月7日核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6月6日,核准服务类别为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

寻找赞助;

替他人推销;

广告;

广告版面设计;

统计资料汇编(截止)”。

目前,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状态。

现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招牌等使用的标识,在隔离状态下观察,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与原告享有的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第1357302号、1357301号商标权相比较,二者无明显差异,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误认,两者构成相同,被告侵权情节严重,主观恶意性强。

被告主要从事零售业务,目的是通过推销出售他人生产的产品,并从中获得利润,其服务方式是将他人生产的多种商品组织至其经营场所,对商品进行分离,并按类别分区域集中展示、宣传、使普通消费者能方便、迅速、全面地了解待售商品的生产信息和零售价格,从而做出购买决定。

因此,从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均与第35类中的推销、百货店推销(替他人);

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相类似。

据此,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系类似服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第1357302号、1357301号商标的专用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店铺招牌不是被告经营者自己安装的,案涉店铺是2017年从别人那里转让过来的,当时也没有更改过店铺招牌,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为他人购买商品和服务)、网上推销(替他人)、市场研究、提供商业销售信息、与零售店、超级市场、百货店有关的商业咨询、人事管理咨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14日至2029年10月13日。

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消费者提供商品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寻找赞助、替他人推销、广告、广告版面设计、统计资料汇编,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

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商业咨询、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拍卖(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21日经续展至2030年1月20日止。

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21日至2030年1月20日止。

原告曾获得“十佳连锁经营企业”,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曾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等荣誉。

2018年8月9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根据原告申请,于当日委派公证员等与原告委托的人员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的一家商铺。

公证人员看见该商铺悬挂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显示商铺名称为“东莞市长安波东日用品店”。

公证人员对该商铺的内部环境、门口、周边状况进行拍照。

2018年8月22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了(2018)粤广南粤第9005号《公证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共6张(部分见附图二)。

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焦春波,注册资本为10000元,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厦边社区***********,经营范围包括零售:卷烟、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

被告主张2013年-2017年期间案涉店铺是焦春波的亲戚在经营并使用该招牌,其在2017年才转让获得案涉店铺,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确认。

被告还主张其在2019年10月份已经更换了招牌,原告确认其已经更换了招牌,但不确认其更换的时间。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系一家经营零售业的商店,其经营范围与第35类中的推销相类似,其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系类似服务。

将被告招牌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在隔离下进行对比,图形部分均为类似房屋双屋顶形状,右侧柱体延伸并进行一定变形,构图相似;

文字部分被告的“美佳”,与原告的“美宜佳”仅差一个字,在组合方式、字体、读音上相似;

文字和图形组合后的整体构图相似。

因此,被告使用的招牌标识与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告在其招牌上使用的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使用案涉侵权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由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可由本院确定赔偿数额。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本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前述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价值;

2.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

3.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2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长安波东日用品店(经营者为焦春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含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22000元给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东莞市长安波东日用品店(经营者为焦春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秀琳人民陪审员  潘 波人民陪审员  李顺有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文翠婷附表附图一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图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第1357301号附图二被告店铺招牌强制执行风险提示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一、信用惩戒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

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1.限制高消费。

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

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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