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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玉红、王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0114刑初351号
案件名称高玉红、王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高玉红;王秋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4刑初351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玉红,女,199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金堂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

2020年2月1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邑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永玉,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秋,曾用名王俊祺,男,199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四川鑫杰盛达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都市新都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

2020年2月1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喻开富,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三部刑诉〔2020〕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玉红、王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灿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高玉红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永玉、被告人王秋及其辩护人喻开富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1月26日,被告人高玉红联系被告人王秋,要求购买假冒的“3M”口罩15000个。

被告人王秋通过网络联系到安徽省淮南市王小姣(另案处理)、王献甫(另案处理)等人,以9.55万元的价格向其购买假冒的“3M”口罩15000个,后将该批口罩卖给被告人高玉红,销售金额共计15.75万元,非法获利6万余元。

被告人高玉红又将其中的14000余个假冒的“3M”口罩销售给陈某某等人,销售金额共计19万余元,非法获利4万余元。

2020年2月8日,被告人王秋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民警挡获。

2020年2月10日,被告人高玉红到金堂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玉红、王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玉红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王秋具有坦白情节。

二被告人均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高玉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王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高玉红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高玉红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

2.被告人高玉红平时表现一贯良好,在疫情期间为一线人员捐赠物资,积极支持抗疫工作。

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秋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秋系初犯,在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仅在调查时就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

2、被告人王秋在疫情发生初期有向社会公众赠送口罩的行为。

3.被告人王秋经营了三家公司,公司均由王秋在主导工作,对其适用缓刑更有利于企业的发展和对社会做贡献。

综上,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高玉红处扣押假冒“3M”口罩两个,冻结被告人王秋在光大银行成都分行账户62×××25人民币157500元。

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从被告人高玉红处扣押违法所得4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玉红、王秋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四川省公安厅网上指令、到案经过、挡获经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笔录、委托鉴定书、鉴定书及相关附件、微信聊天截图、转款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并与指控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玉红、王秋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玉红、王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高玉红自动投案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对二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在法律规定幅度刑内,量刑建议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就被告人王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秋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从到案经过来看,被告人王秋系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并不构成自首,但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具有坦白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就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初犯并自愿认罪认罚等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综合考虑被告人高玉红、王秋的犯罪事实、犯罪后果以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玉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8日起至2021年8月17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 二、被告人王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8日起至2021年8月17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 三、二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赃款依法予以追缴。

四、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3M”口罩两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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