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108民初22号 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林邑大道创新创业园8栋B座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MA4PB5TB56。
法定代表人:陈君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擎天,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圣辰化妆品商行,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东平官沙北巷22号之二8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D4XMG0E。
法定代表人:张柔贤。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旻一公司)与被告广州圣辰化妆品商行(以下简称圣辰商行)、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
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网上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旻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擎天、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辰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旻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庭审中变更为):1、圣辰商行、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3651380号、第23651363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行为。
2、圣辰商行、阿里巴巴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15万元。
3、圣辰商行、阿里巴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享有第23651380号、第23651363号商标的独占许可权,所述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分别为“香;
洗发液;
去渍剂;
洗面奶;
洗衣粉;
香精油;
化妆品;
牙膏;
洗洁精;
美容面膜”、“药油;
药物饮料;
减肥药;
含药物的牙膏;
蛋白质膳食补充剂;
婴儿食品:膳食纤维;
药茶;
药用植物提取物;
矿泉水沐浴盐”。
上述商标原告投入市场使用后,所销售的唯蜜瘦瘦身产品取得了较大的市场和消费者的普遍认可。
原告于2020年5月20日发现圣辰商行未经授权在www.1688.com批发网站上开设店铺,店铺名称:广州圣辰化妆品商行,ID:雅淇美美商贸,产品宣传链接名称为:“新款唯蜜瘦热敷包外敷药包官方正品维密瘦官网新版现货微商同款”,在该店内使用原告具有独占许可权的上述商标进行宣传,并持续大量生产、批发销售涉案产品,误导消费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圣辰商行的经营模式为:经销批发,支持一件代发,且主要以微信代发的形式销售涉案产品。
截至公证购买日,该店铺以两件起售的方式已售出1612*2=3224件涉案产品,仍有5282件涉案产品可售。
原告通过圣辰商行在店铺显示的代发微信手机号在微信内进行搜索并添加好友,搜索结果显示微信名:艾斯乐商贸总仓优势代发,微信号:×××99,第1页共2页其个性签名为:微商五年,价格优势,欢迎询价,有量报量询价。
且其还有备用微信账号:×××30,招靠谱代理,支持一件代发,当天发货。
根据其在微信朋友圈显示的动态,原告发现其从2019年8月4日开始至今,一直在微信内长期、大量地宣传、销售涉案产品。
且根据其上传的打包销售涉案产品的9个视频,其单次销售的涉案产品数量多,且销售次数频繁。
可见其销售量之大、库存量巨大。
阿里巴巴公司为圣辰商行销售平台提供方,对圣辰商行负有资质审查和监督管理责任,且其因圣辰商行的侵权行为获得了实际利益。
阿里巴巴公司与圣辰商行的共同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与圣辰商行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此外,圣辰商行所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与原告产品完全相同的包装、装潢,在产品包装上标注产品的生产委托方为原告,企图让消费者误认为所生产、销售商品为原告方产品,从而牟取不正当利益。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原告特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辩称:1.阿里巴巴公司仅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提供者,并非案涉商品信息发布者。
2.阿里巴巴公司在服务协议中明确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先提醒义务的注意义务。
3.阿里巴巴公司收到诉状后,案涉的链接已经断开,履行了平台的合理的注意义务。
被告圣辰商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旻一公司提交以下证据:(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194号公证书、(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193号公证书、(2019)湘长麓证民字第9306号公证书、(2019)湘长麓证民字第9307号公证书、(2020)湘长麓证民字第510号公证书、(2020)湘长麓证民字第510号公证书、(2020)湘长麓证民字第511号公证书、(2020)湘长麓证民字第524号公证书、唯蜜瘦套装产品情况说明、(2020)赣洪南证内字第2899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朋友圈截图、涉案产品宣传视频。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的证据:(2020)浙杭网证内字第2721号公证书、(2018)浙杭钱证字第16070号公证书、卖家身份信息、确认涉案商品已删除的截图。
原告旻一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7日,周芬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2365138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洗发液;
洗面奶;
洗衣粉;
化妆品;
牙膏;
香等,有效期至2028年4月6日。
2018年4月7日,周芬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2365136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别,包括药物饮料;
膳食纤维;
减肥药;
含药物的牙膏;
药油;
婴儿食品等。
原告旻一公司作为乙方与周芬作为甲方就前述两个商标分别签订了商标许可协议,协议中均约定:甲方将前述二个商标许可乙方使用该商标生产/定制/销售产品,并进行相应产品的推广销售,授权地域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许可方式:独占许可,授权使用期限:自2018年1月5日起至2023年1月4日止。
双方还就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详细约定。
2020年5月20日,旻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柳燕在江西省南昌县公证处的公证下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店铺名为“广州圣辰化妆品商行”的淘宝店内下单购买名为“新款唯蜜瘦热敷包外敷药包官方正品维密瘦官网新版现货微商同款”的商品一件并完成付款,网页显示涉案商品成交348。
2020年5月22日,公证人员代收中通快递一件(单号为75354024713325)并保管于公证处;
2020年5月27日,公证人员对上述快递查看拍照并再次封存后交由周柳燕保管。
2020年5月27日,江西省南昌县公证处出具(2020)赣洪南证内字第2899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实物,显示内有草本植物紧致套盒一个,宣传册一个、袋子一个;
其中套盒内有热力塑草本植物紧致粉两袋、草本植物紧致液一瓶、腰带一条,该产品、宣传册、袋子上都有标识。
当庭查看了上述公证书所涉订单项下的物流信息,与公证书显示收取的快递信息一致。
庭审中,旻一公司明确本案中不再主张不正当竞争,故本案案由调整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另查明,在www.1688.com平台上的店铺内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均已下架。
本院认为,旻一公司系第23651380号、第23651363号注册商标被授权独占许可使用人,前述商标法律状态稳定,旻一公司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旻一公司主张圣辰商行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在涉案店铺多处与被控侵权商品名称中多次使用“唯蜜瘦”标识的行为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多处标注的“VMESHOU”标识清晰显著,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涉案“VMESHOU”标识与第23651380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被控侵权商品与第2365138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构成相同商品,旻一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且明确指出了与其正品的区别,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旻一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旻一公司第23651380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圣辰商行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亦属于侵犯旻一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阿里巴巴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阿里巴巴公司作为提供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无证据显示其对被诉侵权行为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故其不构成共同侵权,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圣辰商行销售侵权商品及在店铺名称、商品名称使用“唯蜜瘦”“VMESHOU”文字的行为分别侵犯了旻一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亦未能举证证明前述使用行为已经取得旻一公司的授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旻一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圣辰商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旻一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12-73元,30天内成交348件;
2.旻一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购物费若干,并委托律师出庭。
故本院酌定圣辰商行赔偿旻一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圣辰化妆品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第23651380号、第236513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圣辰化妆品商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广州圣辰化妆品商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由被告广州圣辰化妆品商行负担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法院,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