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06民初14798号 原告:深圳好牌品牌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民新社区碧水龙庭3栋2单元8D。
法定代表人:卢致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华,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厦门凯裕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长乐路350号7123室之二。
法定代表人:饶天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领航,福建宏沃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深圳好牌品牌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牌品牌公司)与被告厦门凯裕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裕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好牌品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吴春华、被告凯裕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领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好牌品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凯裕达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第11001166号商标的侵权商品,下架天猫商城“凯裕达家居专营店”的侵权产品;
2.凯裕达公司赔偿好牌品牌公司损失80000元;
3.凯裕达公司赔偿好牌品牌公司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20000元,包括律师费17500元、公证费3800元、差旅费1500元;
4.凯裕达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8日,好牌品牌公司与余姚市潘帕斯美容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潘帕斯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约定潘帕斯公司将其所有的“潘帕斯”商标(注册号:11001166、12655223、14062416、14062443等涉及的类目及后期可能取得的餐饮具/厨房烹饪用具的类目)许可给好牌品牌公司独占许可使用及排他使用。
未经好牌品牌公司许可或授权,任何公司(含潘帕斯公司)均无权对外授权或许可。
2019年10月下旬,凯裕达公司未经好牌品牌公司许可在其天猫商城的店铺“凯裕达家居专营店”售卖“潘帕斯”商标的各类商品。
好牌品牌公司与潘帕斯公司核实凯裕达公司亦未在2019年10月18日前得到潘帕斯公司的授权许可。
凯裕达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好牌品牌公司的商标独占使用许可权,根据商标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好牌品牌公司提起诉讼。
凯裕达公司辩称,好牌品牌公司没有诉讼主体资格。
凯裕达公司已经经厦门优次方公司授权取得第11001166号商标的使用许可。
厦门优次方公司于2019年8月7日购买了第14774770号商标,并取得案涉第11001166号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厦门优次方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
2.好牌品牌公司与案外人潘帕斯公司恶意签署商标许可协议,损害第三人的利益,签署时间是在2019年10月,因此该协议因为侵害第三人的利益是无效的,潘帕斯公司没有取得商标使用许可,因此好牌品牌公司没有诉讼主体资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凯裕达公司对好牌品牌公司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付款凭证、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公证费用发票、商标权属状态、付款凭证、主体变更信息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好牌品牌公司对凯裕达公司提交的潘帕斯公司与北京快又好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快又好公司)之间的商标转让合同、商标使用授权书、诉讼服务告知书、国家知识产权局的通知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同时,凯裕达公司对商标授权证书的内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好牌品牌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有原件供核对,凯裕达公司提交的优次方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原件供核对,证明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全案事实如下: 2013年9月28日,连云港潘帕斯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11001166号“潘帕斯(PAMPA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包括水晶工艺品、瓷器、罐、杯、茶壶、熏香炉、肥皂盒、梳、电动牙刷、水晶(玻璃制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9月28日至2023年9月27日。
2016年12月2日,连云港潘帕斯商贸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余姚市潘帕斯美容器具有限公司即潘帕斯公司。
2019年8月7日,潘帕斯公司与案外人快又好公司签订一份《商标转让合同》,约定:潘帕斯公司同意以250000元的价格将第14774770号商标转让给快又好公司;
潘帕斯公司以20000元价格将第11001166号潘帕斯PAMPAS商标授权给快又好公司指定受让人使用,授权时间为10年,商标授权使用类型为独占许可使用;
若第14774770号商标转让因潘帕斯公司原因未被国家商标局核准,潘帕斯公司退还已经收取的所有费用,或者同意以100000元的授权费用与快又好公司指定受让人厦门市优次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次方公司)就第14774770号及11001166号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事宜(10年)达成合意。
2019年8月9日,快又好公司与优次方公司签订一份《商标转让合同》,约定:优次方公司委托快又好公司代理受让第14774770号商标,商标代理受让费用总额为272000元;
若第14774770号商标转让因转让方原因未被国家商标局核准,快又好公司退还已经收取的所有费用,或者快又好公司协助优次方公司与转让方以100000元的授权费用达成第14774770号及11001166号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协议(10年)。
2018年8月8日、2019年8月14日优次方公司向快又好公司支付相关费用270000元。
此后,潘帕斯公司向优次方公司出具一份授权书,授权优次方公司在21类产品上使用第11001166、14774770号潘帕斯+PAMPAS+图形商标并销售推广潘帕斯PAMPAS品牌的产品,授权期限为2019年8月10日至2029年8月10日。
2019年9月1日,优次方公司出具一份《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凯裕达公司使用第11001166号商标,授权期限自2019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
2019年10月18日,潘帕斯公司与好牌品牌公司签订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约定:1.潘帕斯公司将第11001166、12655223、14062416、14062443号“潘帕斯PAMPAS”商标及其他后期取得的同名商标授权许可好牌品牌公司独家推广(潘帕斯公司自己使用、推广及产品代理商、潘帕斯公司股东关联公司除外),同意好牌品牌公司基于品牌推广目的使用许可商标,同时同意给好牌品牌公司推荐客户使用商标;
2.好牌品牌公司推广和使用许可商标的方式为将潘帕斯公司品牌推广并授权给好牌品牌公司推荐客户,潘帕斯公司授权许可好牌品牌公司推荐客户有权在商品上使用许可商标;
3.好牌品牌公司推荐客户仅限于将许可商标用于天猫电商渠道的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广告宣传等天猫电商商业活动之中;
4.授权许可使用地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除外;
5.好牌品牌公司有权在授权范围内就授权商标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和打假行动,潘帕斯公司予以配合,同时打假的权益归好牌品牌公司所有;
6.许可使用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22年10月17日止;
7.潘帕斯公司有权在自己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使用许可商标、并且潘帕斯公司开发的产品代理商亦有权使用许可商标;
8.好牌品牌公司支付保证金250000元给潘帕斯公司,好牌品牌公司从签订合同之日起一年12个自然月内完成50家贴牌客户;
9.如好牌品牌公司在一年之内未完成50家目标,此保证金潘帕斯公司无需退还,如好牌品牌公司在一年之内完成50家目标,潘帕斯公司将保证金退还给好牌品牌公司。
此外,双方就其他相关合同事宜进行了约定。
2019年11月14日,好牌品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源在广东省深圳市山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通过360浏览器登录www.tmall.com网站,登陆“135××××7289”账号进入“凯裕达家居专营店”店铺,在搜索栏输入“潘帕斯”,点击“总销量”浏览相关产品信息,并对其指定的相关网页页面分别进行截屏,依次对相关产品点击“立即购买”、“提交订单”,并对其指定的相关网页页面分别进行截屏。
其中包含名称为“酒店漱口杯宾馆客栈彩色洗漱杯刷牙杯牙刷杯酒店会所玻璃水杯”的链接,商品详情备注品牌名称为“PAMPAS/潘帕斯”;
名称为“下午茶可加热单个加厚玻璃小茶壶待过滤小号单人盖子红茶壶茶具套”的链接,商品详情备注品牌名称为“PAMPAS/潘帕斯”;
上述操作过程进行了实时截图、打印,广东省深圳市山公证处根据计算机操作情况于2019年11月15日出具(2019)深南证字第28324号公证书。
好牌品牌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3800元。
2019年11月14日,好牌品牌公司与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签订民商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担任其与凯裕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并支付律师费17500元。
庭审中,好牌品牌公司主张上述商品实物上并无侵权商标,是网页上对商品的描述侵害了好牌品牌公司的商标权。
另查明,2019年9月17日,优次方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转让人为潘帕斯公司、受让人为优次方公司就第14774770号案件的转让,国家知识产权局答复“你(单位)提交的第14774770号商标转让/移转申请,经审查,需要作以下补正(改正):经审查,转让人在罐:瓷器等上注册的11001166号商标与申请转让的商标近似,且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似。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一并办理转让。
请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十天内补正”。
目前该商标的注册权利人仍是潘帕斯公司。
2020年7月29日,潘帕斯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称潘帕斯公司与快又好公司于2019年8月7日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已于2019年12月3日终止,公司收取的商标转让款已经全额原路退回,同时潘帕斯公司于2019年8月10日出具给优次方公司《授权书》一份,授权优次方公司在21类产品上使用第11001166、14774770号潘帕斯+PAMPAS+图形图标,现公司已经于2019年12月3日取消上述授权,商标授权费已经全额原路退回。
但快又好公司与潘帕斯公司因商标转让合同纠纷,已由快又好公司提起诉讼,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接收起诉材料,并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第二速裁团队开展相关工作,案件编号为2019年海预民字第71737号。
另,2019年8月23日,案外人黄政喜作为甲方、饶天康作为乙方、案外人成都优伯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天猫网络店铺及股权转让合同》。
合同中明确鉴于黄政喜拥有天猫网络店铺(含店铺经营主体公司)资源,且对店铺及店铺经营主体公司享有实际控制权,目标公司(凯裕达公司)名下运营有天猫商城网络店铺凯裕达家居专营店,饶天康拟通过受让黄政喜持有的凯裕达公司100%股权的形式获得网络店铺的所有权及控制权,约定黄政喜自愿将其持有的凯裕达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饶天康,由饶天康继受目标公司全部权利和义务,转让后由饶天康持有凯裕达公司全部股权,实际经营店铺并承担经营风险。
在本案中,凯裕达公司和优次方公司各出具证明一份,均载明黄政喜系凯裕达公司和优次方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好牌品牌公司委托公证的(2019)深南证字第28324号公证书里凯裕达公司销售的玻璃水杯及茶壶茶具套均来源于优次方公司。
优次方公司在该证明中明确“该产品系正品”。
本院认为,第11001166号商标的注册人为潘帕斯公司,潘帕斯公司为合法的商标所有权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2019年8月7日,潘帕斯公司与快又好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合同》将第11001166号商标授权给快又好公司指定受让人使用,2019年8月9日快又好公司与优次方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合同》将第11001166号商标相关使用权利指定给优次方公司使用,此后潘帕斯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优次方公司使用第11001166号商标。
换言之,优次方公司已取得合法使用第11001166号商标的授权。
而根据优次方公司和凯裕达公司出具的证明,结合凯裕达公司提交的案外人黄政喜与饶天康之间关于转让凯裕达公司股权及凯裕达家居专营店的合同,可以初步证明凯裕达公司所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
在凯裕达公司已就产品合法来源提供初步证据的情况下,好牌品牌公司应进一步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非经合法授权使用案涉商标的商品,否则其主张凯裕达公司侵权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此外,好牌品牌公司虽主张潘帕斯公司与快又好公司之间的《商标转让合同》已经解除并同时取消对优次方公司的授权,但鉴于快又好公司已就其与潘帕斯公司之间的商标转让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合同是否已经依法解除尚无定论,即便如好牌品牌公司所称该合同于2019年12月3日解除,亦是在本案涉嫌侵权行为的取证发生时间(2019年11月14日)之后,并不影响合同解除前行为的法律效力。
综上,好牌品牌公司主张凯裕达公司侵犯其第11001166号商标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没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深圳好牌品牌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深圳好牌品牌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娜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彭媚媚 附件: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