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3刑初1695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春平,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为440************439,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以上身份情况均是被告人自报)。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6月2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羁押,于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刘彩珠,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廉平,男,199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公民身份号码为440************435,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以上身份情况均是被告人自报)。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6月2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羁押,于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庄菁琳,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俊,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为440************430,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6月2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羁押,于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王镇德,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广平,男,198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为440************413,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6月2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羁押,于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利明敏,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喜平,男,1989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为440************415,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6月2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羁押,于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严凤林,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9〕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春平、杨廉平、杨俊、杨广平、杨喜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作出(2019)粤1973刑初79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春平、杨廉平、杨俊、杨广平、杨喜平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2019)粤19刑终924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敏玲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开始,被告人杨春平租用位于东莞市凤岗镇沙岭电子城后一出租楼二楼、东莞市*************分别作为加工厂和办事处,在未得到梵克雅宝、卡地亚、HERMES、PIAGET、宝格丽等品牌授权的情况下,雇佣被告人杨廉平、杨广平、杨俊、杨喜平生产、销售上述假冒品牌首饰。
其中,被告人杨廉平负责办事处管理及销售报价工作,被告人杨广平负责加工厂的生产运作管理,被告人杨俊负责工厂工资发放及人员管理,被告人杨喜平负责财物保管及打商标等工作。
截止案发,该窝点已生产销售侵权品牌产品共计2638962.57元。
2018年6月28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加工厂及办事处抓获被告人杨春平等五人,并查获假冒涉案品牌首饰一批(价值约369410.66元)及相关生产设备等涉案物品一批。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陈国忠的陈述,陈某妹等证人的证言,租赁合同等书证,涉案假冒品牌首饰等物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视听资料,杨春平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春平、杨廉平、杨俊、杨广平、杨喜平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春平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1.查获已销售的2638962.57元中,包含一部分正常的产品、没有印标的产品,还有部分单据并无实际出货,是刷单,出货单中载明“卡”、“宝”、“伯”有一些有打“卡地亚”“宝格丽”“伯爵”,比例大概10件中有3、4件是有打的商标,销售的金额大概是30%至40%,总销售金额是76000元;
2.现场查获的首饰中包含没有贴标的半成品。
被告人杨春平的辩护人对罪名无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指控已销售的2638962.57元中包含并无实际出货的部分和未侵权的产品;
2.半成品的价值不应计入犯罪数额;
3.价格鉴定中有四项侵权产品采用正品的市场零售中间价作为鉴定标准过高,应参考以往销售价格;
4.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
5.初犯、偶犯。
被告人杨廉平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解意见:其没有管理办事处,是负责天猫店铺运作;
不是其负责销售、报价,其只是参与一小部分;
出货单的销售金额与事实不符,其中有一些是正规商标。
被告人杨廉平的辩护人对罪名无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杨廉平是从犯,主要负责网上报价,没有参与工厂工作,是挂名股东,领取基本工资;
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是初犯。
被告人杨俊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其只是代发工资及处理后勤工作,不是主要管理人员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杨俊的辩护人对罪名无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其是从犯、初犯、偶犯,仅领了一个月的工资,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
被告人杨广平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其不是管理人员,具体做黄金婚戒,是没有牌子的,涉案侵权产品没有经过其手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杨广平的辩护人对罪名无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其是从犯,仅领了一个月的工资,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社会危害性不大。
被告人杨喜平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且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杨喜平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其仅负责做杂物,工资少,没有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主要犯罪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开始,被告人杨春平租用位于东莞市凤岗镇沙岭电子城后一出租楼二楼、东莞市*************分别作为加工厂和办事处,在未得到梵克雅宝、卡地亚、HERMES、PIAGET、宝格丽等品牌授权的情况下,雇佣被告人杨廉平、杨广平、杨俊、杨喜平生产、销售上述假冒品牌的首饰。
其中,被告人杨廉平负责办事处管理及销售报价工作,被告人杨广平负责加工厂的生产运作管理,被告人杨俊负责工厂工资发放及人员管理,被告人杨喜平负责财物保管及打商标等工作。
截止案发,该窝点已销售生产的侵权品牌产品共计1780019.57元。
2018年6月28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加工厂及办事处抓获被告人杨春平等五人,并查获假冒涉案品牌首饰一批(价值约369410.66元)及相关生产设备等涉案物品一批。
以上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照片,物证,租赁合同,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出货单,杨廉平指认现场缴获首饰实际销售价格照片,记账本,代理人请求书、营业执照副本、经办人授权书、权利人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鉴定书、价格证明,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微信聊天记录,证人陈某妹、周某燕、曹某珍、邓某宁、李某平、黎某茂、朱某强、李某奇、王某、范某东、陈某、李某钜、陈某辉、李某兵、陈某伟、谢某华、杨某发、范某增、邓某南、胡某盛、邓某南、谭某兵、罗某红、曾某州、张某豪、曾某惠、陈某龙、曹某和、李某、曹某晶、张某杏、温某武、王某丽、温某顺、陈某友、何某兴、段某昌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单位委托人陈国忠的陈述,被告人杨春平、杨廉平、杨俊、杨广平、杨喜平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春平、杨廉平、杨俊、杨广平、杨喜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春平、杨廉平、杨俊、杨广平、杨喜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但指控的金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经查,虽然出货单上载明的金额为2638962.57元,但并无其他关于销售的辅助证据证实上述金额已全部实际产生,且被告人杨春平也多次辩解其中存在未打商标的物品以及刷单的情况,出货单上确实也存在仅标注为“卡”、“宝”、“伯”字样的内容,在被告人杨春平可能生产类似款式但无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公诉机关指控出货单上载明的内容全部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采信被告人杨春平的辩解意见,按照出货单上载明为“卡”、“宝”、“伯”按该部分总销售金额的30%计算,载明“卡地亚”、“宝格丽”、“伯爵”等品牌的按照出货单载明的金额计算,共计为1780019.57元,被告人杨春平虽抗辩其有刷单,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五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能够自认其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数被告人提出其属于从犯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杨廉平负责网站运营直播,并且有管理部分人员;
被告人杨俊有负责代发工资并处理后勤工作,被告人杨广平负责加工厂的生产管理(侦查阶段部分被告人及杨广平均供述杨广平负责加工厂生产运作管理),被告人杨喜平负责财物保管及打商标(被告人杨喜平在公安机关阶段供述其有保管财物及为货物打商标),故上述四被告人均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了犯罪,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关于半成品的价值是否应计入犯罪数额的问题。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点规定:“在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侵权产品价值时,对于已经制作完成但尚未附着(含加贴)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含加贴)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如果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其价值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经查,现场查获的已计入犯罪数额的半成品为六种,完成度均较高,且从外观判断可以认定是用于相关注册商标商品的生产,另结合现场查获的打印商标的机器及U盘,足以认定该产品是用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其价值应当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故对被告人杨春平及其辩护人关于半成品的价值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春平的辩护人提出应当以实际销售价格来确定案涉假冒产品价值的辩护意见,经查,针对现场查扣首饰的鉴定,其中有部分未能从出货单中找到对应销售价格,公诉机关对该部分按照被告人杨廉平指认现场时注明的价格41025元进行计算,而非采用物价部门作出的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认定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亦有利于被告人;
剩余的部分公诉机关按照出货单上载明的价格予以计算,上述两部分共计369410.66元并无不妥,故对被告人杨春平的辩护人所提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杨春平、杨廉平的身份问题。
被告人杨春平、杨廉平归案后自报身份,但尚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杨春平、杨廉平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凤岗分局的手镯共25只、耳钉共3对零2只、手链共12条零1截、项链共113条、手表共1只、戒指共26只、坠子共31只、首饰配件共3批,属于假冒商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上缴国库。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春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2022年4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杨廉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2021年9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杨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2021年8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杨广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2021年7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杨喜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2021年7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六、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凤岗分局的手镯共25只、耳钉共3对零2只、手链共12条零1截、项链共113条、手表共1只、戒指共26只、坠子共31只、首饰配件共3批,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冠人民陪审员 黄建武人民陪审员 曾海树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月慧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