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甘0102刑初282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荣强,男,1974年6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息县,汉族,小学文化,系河南省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因本案于2019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石凌君,系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一部刑诉(201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荣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将本案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20日以城检一部刑变诉(2020)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继续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志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荣强及其指定辩护人石凌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裴荣强在甘肃省榆中县金湾村租住的民房内使用其它品牌的白酒灌装成“五粮液”、“五粮春”、“金成州”、“锦绣陇南”品牌的白酒存放于兰州市城关区民房内欲对外销售牟利。
2018年12月11日,兰州市公安局民警在上述地点查获被告人裴荣强灌装的“锦绣陇南”46度白酒600瓶、“金成州”45度白酒32瓶、“五粮春”45度白酒1002瓶、“五粮液水晶瓶”52度白酒12瓶。
经商标所有权人鉴定,上述白酒均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经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查获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共计价值人民币374952元。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裴荣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自首,立功,请依法判处。
对此指控,被告人裴荣强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裴荣强系自首、有立功表现、无犯罪前科、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裴荣强在甘肃省榆中县金湾村租住的民房内使用其它品牌的白酒灌装成“五粮液”、“五粮春”、“金成州”、“锦绣陇南”品牌的白酒存放于兰州市城关区民房内欲对外销售牟利。
2018年12月11日,兰州市公安局民警在上述地点查获被告人裴荣强灌装的“锦绣陇南”46度白酒600瓶、“金成州”45度白酒32瓶、“五粮春”45度白酒1002瓶、“五粮液水晶瓶”52度白酒12瓶。
经商标所有权人鉴定,上述白酒均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经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查获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共计价值人民币374952元。
另查明,2018年12月11日,公安人员在工作中发现,在兰州市城关区的民房内存有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公安机关遂立案侦查。
2019年4月25日,裴荣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再查明,2018年12月24日,经裴荣强举报,公安人员抓获正在灌装白酒的犯罪嫌疑人,并扣押大量白酒。
经鉴定扣押物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案价值已够刑事追诉标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照片、案件来源、证人金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厂家注册商标鉴定书、立功材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荣强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为谋取非法经营利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裴荣强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裴荣强作案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裴荣强主动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
为维护国家知识产权管理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裴荣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2021年6月24日止。
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查获的涉案假冒商标的白酒,依法由公安机关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