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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静兰与杨胜浩、中山市古镇境遇照明门市部、中山市玫琳娜灯饰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民初596号
案件名称李静兰与杨胜浩、中山市古镇境遇照明门市部、中山市玫琳娜灯饰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静兰;中山市古镇境遇照明门市部;中山市玫琳娜灯饰有限公司;杨胜浩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596号原告:李静兰,女,198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康,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古镇境遇照明门市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第四层第17卡。

经营者:薛勇,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莲,广东悦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清,广东悦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玫琳娜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市华艺灯饰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红绿灯)东边路朗达广场B栋5楼01卡。

法定代表人:薛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莲,广东悦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清,广东悦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胜浩,男,198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莲,广东悦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清,广东悦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静兰与被告中山市古镇境遇照明门市部(以下简称境遇门市部)、中山市玫琳娜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玫琳娜公司)、杨胜浩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康,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请:1.境遇门市部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玫琳娜公司、杨胜浩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三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2.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与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

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1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吊灯(8867)”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12月2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

原告发现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的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吊灯产品。

2018年10月17日,原告在位于中山市***********第四层第17卡的“宜美居”,购得型号为6706/8+4的吊灯产品一件。

2019年1月7日,原告再次通过上述门市订购上述型号的吊灯产品一件,并按照境遇门市部工作人员的指示,在玫琳娜公司经营的场所取得所订购的产品。

境遇门市部经营场所使用的“宜美居”商标,申请人为杨胜浩,境遇门市部的经营者薛勇、被告杨胜浩为玫琳娜公司的股东。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构成相似,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

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三被告共同辩称,本案属于重复诉讼,玫琳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勇于2019年3月6日向原告支付5万元侵权赔偿费用,自此三被告再无侵权行为,所有侵权商品均已下架,没有库存,三被告无需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静兰于2017年11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吊灯(8867)”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12月2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

简要说明记载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外形。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一。

2018年10月1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明春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雷明春与公证人员来到中山市*********交汇的“星际广场”四楼名为“宜美居”的店铺(门牌号为4F-17),店铺内展示了多个灯具产品。

雷明春持一张《中国银联签购单》(商户名:中山市******灯饰照明)、一张《中山市古镇俊阳灯饰厂订货单》(该订货单印有“宜美居”字样)向该店铺工作人员提出取货要求,取得一箱货品。

订货单上记载货物品名型号为6706/8+4,数量1,单价860元。

雷明春与公证人员将上述货品、签购单及订货单带回公证处。

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对提货现场及周围环境进行拍照,对上述货品、签购单及订货单进行拍照、封存,并出具了(2018)粤江江海第8762号公证书。

2019年1月7日,雷明春与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人员再次来到上述名为“宜美居”的店铺。

雷明春向店铺工作人员提出购买相关货品的要求,工作人员称门市内没有现货,需到其指定的厂房提货。

雷明春支付货款,取得《中国银联签购单》(商户名:中山市******灯饰照明)、《中山市古镇俊阳灯饰厂订货单》(该订货单印有“宜美居”字样)及“阿英中山市玫琳娜灯饰有限公司”名片(该名片印有“宜美居”字样)各一张。

订货单上记载货物品名型号为6706/8+4,数量1,单价860元。

随后,公证人员随同雷明春来到位于中山市古镇镇朗达广场五楼的一处仓库(该仓库所在楼层贴有“中山市玫琳娜灯饰有限公司”的招牌)。

雷明春向该仓库工作人员提出取货要求,取得一箱货品及一张《中山市***灯饰厂销售单》。

雷明春与公证人员将上述货品、签购单、订货单及名片带回公证处。

公证人员对上述店铺、仓库及周围环境进行拍照,对上述货品、签购单、订货单及名片进行拍照、封存,并出具了(2019)粤江江海第171号公证书。

经查看,上述店铺内展示了包括上述公证购买产品在内的多个灯具。

经当庭拆封(2019)粤江江海第171号公证书中的公证封存物,内有灯饰零部件若干,《中国银联签购单》《中山市***灯饰厂销售单》《中山市古镇俊阳灯饰厂订货单》、“阿英中山市玫琳娜灯饰有限公司”名片、产品制作图各一张。

上述零部件当庭组装为一个灯,原告主张该灯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称境遇门市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玫琳娜公司与杨胜浩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三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玫琳娜公司销售,涉案店铺是玫琳娜公司经营。

经查看,上述销售单及订货单上记载的产品型号为6706/8+4。

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照片见附图二。

涉案专利有两个相似设计,原告主张设计2为本案诉请保护的专利设计。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2对比,原告主张构成相同,三被告确认两者构成相同。

三被告主张本案属于重复诉讼,提交了和解协议截图、转账凭证及微信聊天记录佐证,并向本院申请调取(2018)粤73民初3481-3484号案件的证据材料。

和解协议截图记载“乙方(被告):徐晶(原中山市古镇熹灯多灯饰门市部经营者),地址:中山市***********第4层17卡,原告因被告涉嫌侵害其专利权四案,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了诉讼,案号为:(2018)粤73民初3481-3484号。

为了妥善解决上述侵权纠纷,经各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二、被告应在2019年3月5日前,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补偿款人民币5万元,该笔款项汇至如下账户:开户名:温伟平,开户行: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古镇支行,账号:621*************737。

”转账凭证记载“记账日期:2019-03-06,付款人名称:薛勇,收款人名称:温伟平,收款人账号:621*************737,金额:伍万元整。

三、被告承诺,若本协议生效后,出现新的侵犯本案所涉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包括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中的一种或多种的),愿意按照每件案件人民币10万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重复侵权的赔偿金。

”经查,(2018)粤73民初3481号案件的原告为李静兰,被告为徐晶,涉案专利名称为“吊灯(8867)”、专利号为ZL**************;

(2018)粤73民初3482号案件的原告为张家才,被告为徐晶,涉案专利名称为“吊灯(8861)”、专利号为ZL**************;

(2018)粤73民初3483号案件的原告为张家才,被告为徐晶,涉案专利名称为“吊灯(8863)”、专利号为ZL**************;

(2018)粤73民初3484号案件的原告为张家才,被告为徐晶,涉案专利名称为“吊灯(8866)”、专利号为ZL**************。

三被告主张原告公证购买的时间与公证封存物封条时间不一致,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不具有合法性。

经查看,公证封存物外包装箱上有部分封条时间显示为2017年1月8日,另有部分封条时间显示为2019年1月8日。

另查明,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以证明其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请求由法院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再查明,境遇门市部是个体工商户,注册于2019年1月2日,经营者是薛勇,经营范围为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玫琳娜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8年5月29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LED产品、电子产品、五金制品。

杨胜浩是“”商标的权利人,注册号为12846767,专用权期限为2015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6日,商品/服务类别包括灯、灯罩等。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吊灯(8867)”、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

一、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问题三被告主张本案与(2018)粤73民初3481-3484号案件构成重复诉讼,并提交了和解协议截图、转账凭证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佐证。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首先,关于本案与(2018)粤73民初3481号案件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问题。

虽然两个案子的原告及涉案专利均相同,但被告不同,本案被告是中山市古镇境遇照明门市部、中山市玫琳娜灯饰有限公司和杨胜浩,而(2018)粤73民初3481号案件的被告是徐晶,当事人不同,且和解协议的乙方(被告)仅包括徐晶,三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徐晶之间的关联,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本案与(2018)粤73民初3481号案件构成重复诉讼。

其次,关于本案与(2018)粤73民初3482-3484号案件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问题。

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本案与(2018)粤73民初3482-3484号案件的原告、被告及涉案专利均不相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重复诉讼的规定,故三被告主张本案与(2018)粤73民初3482-3484号案件构成重复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灯,属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2进行比对,两者在整体造型、形状上一致,从一般消费者角度对两者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构成相同。

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原告主张境遇门市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玫琳娜公司与杨胜浩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三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玫琳娜公司销售,涉案店铺是玫琳娜公司经营,但主张原告公证购买的时间与封条时间不一致,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不具有合法性。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是否合法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原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有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予以证实。

三被告虽然提出公证购买的时间与封条时间不一致,但并未提出充分的证据推翻该项公证的内容,其称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不具有合法性的主张不成立。

其次,关于境遇门市部是否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原告从位于中山市*********交汇的“星际广场”四楼名为“宜美居”的店铺购得被诉侵权产品,该店铺没有显示任何与境遇门市部有关的经营信息,店铺地址与境遇门市部住所地不完全一致,且销售单、订货单上均未记载与境遇门市部有关的销售信息,仅凭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境遇门市部有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再次,关于玫琳娜公司是否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第一,原告从涉案店铺购得被诉侵权产品,三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玫琳娜公司销售,涉案店铺是玫琳娜公司经营,故本院认定玫琳娜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第二,涉案店铺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故本院认定玫琳娜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第三,玫琳娜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照明灯具,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盒上未记载其他生产厂家的信息,且玫琳娜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来源于案外人,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玫琳娜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最后,关于杨胜浩是否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现有证据仅证明杨胜浩是“”商标的权利人,虽然涉案店铺、订货单及名片上均印有“宜美居”字样,但均与“”商标存在一定区别。

退一步讲,即使涉案店铺、订货单及名片上使用的“宜美居”字样均是杨胜浩的注册商标,但商标的授权使用行为与专利侵权行为不能等同,不能据此认定杨胜浩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因此,原告主张杨胜浩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玫琳娜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玫琳娜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涉案店铺展示了侵权产品,且公证书记载玫琳娜公司有存放侵权产品的仓库,故原告要求玫琳娜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玫琳娜公司有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原告要求玫琳娜公司销毁专用模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境遇门市部有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及有库存侵权产品、专用模具,杨胜浩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及有库存侵权产品、专用模具,故原告要求境遇门市部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杨胜浩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上述二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因玫琳娜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玫琳娜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本院参考涉案专利的类型、玫琳娜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因本案纠纷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玫琳娜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40000元。

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玫琳娜灯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李静兰名称为“吊灯(8867)”、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玫琳娜灯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静兰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静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静兰负担690元,被告中山市玫琳娜灯饰有限公司负担1610元。

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应由中山市玫琳娜灯饰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本院不予退回,由中山市玫琳娜灯饰有限公司在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原告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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