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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ONINKLIJKEPHILIPSN.V与朱神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3民初9449号
案件名称KONINKLIJKEPHILIPSN.V与朱神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朱神英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0303民初9449号原告:KONINKLIJKEPHILIPSN.V.(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住所地荷兰埃因霍温高科技园**,商业注册号:XXX910。

代表人:DANIELXYAN。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景杰,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1910076807。

被告:朱神英,女,土家族,1989年6月11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张家界市慈利县。

上列原告KONINKLIJKEPHILIPSN.V.(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诉被告朱神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景杰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朱神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KONINKLIJKEPHILIPSN.V.(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35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全部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标侵权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相关情况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原告的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状中仅加盖了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

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在立案时向本院提交了(2012)沪东证字第7478号、(2013)沪东证字第24427号、(2016)沪东证经字第17337号(以下简称17337号公证书)、(2019)沪徐证字第4930号公证书(以下简称4930号公证书)。

其中,(2016)沪东证经字第17337号公证书的公证事项为“影印本与原本相符,前面的影印本与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的(2016)荷领认字第0004035号的认证书原本相符”。

(2016)荷领认字第0004035号的认证书翻译件显示被认证的内容为:BrianHirnman为KONINKLIJKEPHILIPSN.V.的授权代表,DanielXYan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各国可代表本公司指示外部代理因在区域内受保护的本公司专利、商标、域名、版权或其他知识产权而起或与之有关的问题与争议针对任何个人或实体进行民事诉讼……。

(2019)沪徐证字第4930号公证书的公证事项为委托,公证书证明DanielXYan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

《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委托人DanielXYan(公司名称: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委托受托人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为保护委托人的知识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应诉……,在上述程序中,受托人可以转委托其他律师或者其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要求的主体从事本授权书载明的上述权限,转委托时,受托人必须出具书面的授权委托书,具体权限以受托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所载明的内容为准,接受转委托的受托人不得再次转委托。

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仅向本院提交了4930号公证书的原件,未提交17337号公证书的原件。

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在庭后又向本院提交(2018)沪东证经字第17869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7869号公证书),该份公证书的公证事项为“影印本与原本相符,前面的影印本与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出示的(2016)荷领认字第0004035号认证文件的原本相符”,但未提交影印本的翻译件。

裁判结果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的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由上述规定可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但对于域外形成的授权代理诉讼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公证认证手续,才具有法律效力。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书面材料是外文的,应当同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中文翻译件。

本案中,首先,原告提交的17337号公证书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

其次,原告提交的17869号公证书系庭后提交且未提交中文翻译件。

因上述公证书系涉及域外形成的授权代理诉讼的授权委托书,依据法律规定,该授权委托书需经公证认证手续及提交中文翻译件,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授权DanielXYan可以以原告名义提起诉讼。

综上,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既非本案直接利害关系人,也未获得以原告名义起诉的授权,其在起诉状中加盖印章并以原告名义起诉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KONINKLIJKEPHILIPSN.V.(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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