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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斯库家具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思库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千诺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604民初384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顺德区斯库家具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思库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千诺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顺德区斯库家具有限公司;佛山市思库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千诺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4民初384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斯库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江居委会325国道旁7-2M/C地块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351998626L。

法定代表人:胡进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丽,广东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思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沙头工业园**振业东七路**刘科辉综合楼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4ULDX873。

法定代表人:刘棋初。

被告:广东千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沙头北村工业园振业东七路****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51F8MU6E。

法定代表人:刘科辉。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黎茗,广东潮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诗,广东潮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斯库家具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思库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思库公司)、广东千诺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千诺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丽、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黎茗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因疫情原因延期开庭,延期的两个月时间不计入审限。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在产品、包装、门店、宣传等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思库”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文字);

2.两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

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4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23617797号“思库”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0类,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家具;

有抽屉的橱;

床垫;

室内百叶帘;

木或塑料梯;

镜子(玻璃镜);

家用非金属附件;

枕头;

竹木工艺品;

软垫(截止)”,注册有效期从2018年4月7日起至2028年4月6日止。

原告于2019年9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35701406号“思库”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0类,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家具;

有抽屉的橱;

床垫;

室内百叶帘;

木或塑料梯;

镜子(玻璃镜);

家用非金属附件;

枕头;

竹木工艺品;

软垫(截止)”,注册有效期从2019年9月7日起至2029年9月6日止。

原告取得注册商标后,将上述商标用于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及宣传、门店等,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原告的消费者在导航“思库”家具时,导航却将原告的消费者们导航去了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长路直街与世埠325国道交界处的玫瑰园大厦4楼一家标识为“思库.家生活”的公司,该公司与原告的公司相差不过几百米,给消费者造成极大困惑与混淆。

2019年10月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公证人员到被告的公司进行证据保全,发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长路直街与世埠325国道交界处的玫瑰园大厦4楼的外墙上写着“思库.家生活”的商标标识,进入到四楼公司内发现四周到处张贴“思库.家生活”的商标标识,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购买了凳子四张与枕头一个,其中枕头的外包装及产品上都标注有“思库家具”的商标标识。

被告思库公司向原告出具了“销售订货单”,购货款通过原告的代理人微信支付到了被告千诺公司的微信上。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导致混淆的;

……”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思库公司未经其同意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基本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千诺公司收取侵权产品的销售款项,构成了共同侵权。

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两被告共同辩称,原告要求停止生产、销售,在产品、包装、门店、宣传上停止使用思库商标标识和文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思库”文字本身就是被告思库公司的字号,思库公司注册于2016年1月13日,远早于原告抢注商标的申请时间2017年4月17日;

思库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床上用品和家具,包括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0类中的家具、床垫、枕头、软垫等,思库公司在自己公司出产的产品上标记自己的字号是合法而且也无可避免的;

其次,思库公司在原告抢注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都一直善意、连续地,对使用含思库文字标识的产品和销售上述产品的平台,做广泛的宣传,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参加和举办展会,发表公众号文章、朋友圈、发布视频、发布软件APP等,思库字号的产品在2016年已经销往全国各地,并且吸纳了各地的加盟商共同推广宣传,在业内和消费者市场都已经有一定影响力。

第三,原告虽然提交了一大堆的所谓的使用证据,但这些证据主要都形成于2019年,从思库公司提交的百度搜索结果也可以看出来,在2018年之前,尤其是2017年4月之前,一直在使用思库文字标识、思库字号的销售家具、床上用品的公司只有思库公司一家。

而且原告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思库公司在导航软件搜索结果上的优先权重恰好可以说明是思库公司使用该文字标识和字号在先,并且使用更多、更有知名度,是原告在思库公司字号在业内已有一定影响力的情况下,恶意抢注了商标,并故意误导消费者,反而倒打一耙,于情于理都不合。

原告通过不道德的手段取得该商标,没有权利要求思库公司停止使用,思库公司也保留追究原告相应责任的权利。

第四,原告索赔的数额没有依据,原告本身就是在后恶意抢注的商标,谈不上被思库公司侵权而受到损失,思库公司也谈不上因侵权而获利。

同时原告并没有就其索赔数额作任何举证,其所要求赔偿30万元巨款的请求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30万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另外,早在2018年的(2018)粤0604民初27854号案件中,原告就因为其企业名称“佛山市顺德区斯库家具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库斯家具实业有限公司”极其近似而被后者怒而起诉。

虽然在该独立的案例中,库斯公司因证据不足而失利,但是由该案例再联系到本案的案情,被告认为,原告是有“碰瓷”先例的,其动机十分令人怀疑,请法院参考该案予以综合的考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举证如下:1.第23617797号商标注册证;

2.第35701406号商标注册证;

3.(2019)粤佛顺德第29472号公证书;

4.(2019)粤佛顺德第29473号公证书;

5.原告店面照片;

6.思库品牌专卖店照片;

7.央视电视台广告签约仪式照片;

8.《2019年中央电视台广告发布合同》;

9.原告2019年度盛宴照片;

10.百万补贴活动照片;

11.思库厂销节照片;

12.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13.检验报告;

14.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

15.销售订货单及支付凭证;

16.公证费发票。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证据1至4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5至7、9至11为照片,原告未能提供原始载体予以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8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12、13未有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对证据14、15、16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两被告举证如下:1.被告思库公司营业执照;

2.第23617797号商标详情;

3.ICP备案查询;

4.阿里云whois查询结果;

5.阿里云后台备案记录;

6.(2020)粤佛华南第134号公证书;

7.录屏截图;

8.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9.网页保全截图及证书;

10.光盘;

11.思库公司2016至2017年初部分销售记录(物流单、订货单);

12.《加盟协议书》七份、《战略合作合同》两份、业务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国家企业信息信用公示系统企业信息打印件;

13.百度地图截图;

14.光盘、录屏截图、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对证据1至10、13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11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12的合同均有原件予以核对,其中除加盟方位于天津市、海南省的两份合同外,其余五份《加盟协议书》被告能提供合同款项的付款凭证、企业信息打印件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五份《加盟协议书》及收款凭证、企业信息打印件真实性予以确认,另两份《加盟协议书》及《战略合作合同》未有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及是否实际履行,故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14,录屏视频、认证证书在联合信任验证服务平台可反复验证成功,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一、原告及其主张权利的情况 原告成立于2015年8月14日,注册资本100万元人民币,住所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江居委会325国道旁7-2M/C地块之**,经营范围为销售家具、家居用品、家具饰品和家具配件,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家具设计。

2017年4月17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23617797号“”商标,并于2018年4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有抽屉的橱、床垫、室内百叶帘、木或塑料梯、镜子(玻璃镜)、家用非金属附件、枕头、竹木工艺品、软垫(截止),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4月6日。

2019年1月2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35701406号“”商标,并于2019年9月7日经核准注册,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第23617797号商标一致,商标有效期至2029年9月6日。

二、被诉侵权行为 2019年10月9日,为收集证据,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艳丽向佛山市顺德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天,该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与郭艳丽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长路直街与世埠325国道交界处的玫瑰园大厦4楼一间标识为“思库·家生活”的公司,郭艳丽从该公司处购买了五件货物,取得销售订货单一张,公证员、公证人员对上述公司的外部环境、内部环境进行了视频、照片拍摄。

随后,郭艳丽及其随行人员将上述所购物品运至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外包装、拆开后的箱内物品及销售订货单进行了拍摄,拍摄完毕后进行了封存,并打印了上述过程所获得之照片、刻录视频至光盘。

2019年11月19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9)粤佛顺德第29472、29473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

原告购买上述五件货物支付了货款1600元(枕头一件、椅子四张,枕头160元),收取上述款项的是被告千诺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

上述销售订货单载明卖方为被告思库公司。

庭审中,原告指称上述五件货物中的一件枕头是本案被控侵权商品,当庭对该封存商品进行拆封。

该商品蓝色外包装盒正、背面及两侧均使用了“”标识,枕头上缝制的布标使用了“”标识,该枕头正面右下角使用较小号字体标注“科韵监制”。

同时,根据(2019)粤佛顺德第29472、29473号公证书,取证场所外墙招牌及广告宣传上使用了“”“思库·家生活”标识,场所内的广告宣传,包括商品价签上使用了“”“”标识。

经比对,原告认为,该枕头外包装盒正、背面及两侧使用的“思库”标识及枕头缝制的布标使用的“思库”标识与原告两权利商标文字、含义、读音均一致,构成近似;

取证门店的门头招牌、广告宣传使用的“思库”字样亦与两权利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则认为其是将“思库”文字与图形、英文及后缀文字共同作为组合使用,不会对原告权利商标构成混淆。

三、其他查明事实 被告思库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13日,注册资本300万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刘棋初,股东之一为刘科辉,,住所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沙头工业园**振业东七路**刘科辉综合楼首层**经营范围为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批发、零售建材、家具、床上用品。

2016年6月28日,被告思库公司注册的公司网站域名为“seecool.com.cn”,网站名称为“思库生活”。

2016年,被告思库公司与科韵品牌床垫生产商进行合作,当年3月、7月、8月,二者分别参与了在广州市、成都市、龙江镇举办的展览会,被告思库公司在展览会上及微信公众号相应宣传文章上使用了“”标识。

成都展会上有宣传标语“平台免费所有终端销售软件免费开放”“零加盟费真正免费的平台”。

由佛山市科韵家具有限公司发布于2016年3月17日的微信文章《新玩法:在平台上玩“床伴侣”》称,科韵床垫、思库科技战略合作,创立“家居+互联网”新事业平台,“众多商家体验科韵&思库平台”;

发布于2016年4月28日的微信文章《健康有约|您家的装修健康吗?

》称,思库平台立足于泛家居领域,构建“实业厂家+互联网平台+商家+消费者”线上线下无缝链接,打造实业型B2B2C泛家居行业一站式综合商业生态平台;

发布于2016年8月12日的微信文章《龙江32届国际龙家具展览会你来了?

我们在这等您!

》称:“不断开拓新市场,不断挖掘新的商业模式是打开僵局的好办法。

……如何走出去?

找思库生活!

”发布于2016年10月13日的微信文章《武汉思库装饰十月隆重登场!

》使用了“”的标识,该文章称:“思库生活平台强势升级!

……选择思库,就是选择省钱1.多家广东品牌工厂强势入驻,构建消费者-工厂直通车2.强大网络展示平台,省出费用,让利消费者。

……” 被告思库公司的APP软件“思库生活”“思库家装”“思库家居”分别在2016年4月、2017年2月、2017年3月已开始出现在网络上供下载使用。

下载页面对上述软件的功能介绍为:“佛山市思库科技有限公司通过整合家居互联网,物联网及线下销售渠道,在强化家具生产供应链和品牌资源的基础上,打造出高端智慧型数据化的‘思库生活’,旨在让家居界合作商轻松营利,让消费者直接拥有高品质的家居产品和服务保障。

”亦介绍:“思库家装APP是一款专业家居采购平台,用户通过思库家装APP可以随时随地在线采购优质家居产品,……” 被告思库公司在2016年至2017年4月间,通过签订《加盟协议书》的方式,授权位于广州市、惠州市、重庆市、山东省日照市、湖北省黄石市的家具家居店作为加盟商,使用其网络采购平台,销售其平台上的家具家居产品。

上述部分加盟商的加盟款项由思库公司股东刘科辉收取。

诉讼中,被告思库公司称,上述“泛家居行业一站式综合商业生态平台”、APP软件及授权加盟商使用的网络采购平台均是其所有的网络销售平台,平台用于展示、销售家具、家居产品,产品均是由与其合作的生产厂家生产,生产厂家名称会作为监制方出现在产品上,同时使用被告思库公司的“思库文字、英文及图”标识,如本案原告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的枕头那般使用。

其称其在上述家具、家居产品上使用“思库文字、英文及图”标识是以销售平台商的身份使用。

被告千诺公司成立于2018年3月23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刘科辉,股东刘科辉、刘燕茜,住所,住所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沙头北村工业园振业东七路****范围为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科技推广和应用服务,软件开发、家具批发、零售,灯具、装饰物品批发,建材批发,其他家庭用品批发等。

庭审中,两被告称其二者之间是合作关系,千诺公司将其司的一个账户提供给思库公司用于涉案展厅收款。

原、被告确认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涉案门店展厅销售的是家具、家居产品,其中有被告思库品牌的产品,亦有其他品牌的产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权利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的问题 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23617797、35701406商标,取得该两商标专用权,该两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故原告在核定期限内,对该两商标包括家具、枕头在内的核定使用商品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告思库公司是将“思库”二字与“家生活”或“家居”字样以及英文、图形作为组合进行使用,其将上述组合标识使用在涉案销售家具、家居产品的门店的外墙招牌、广告宣传及商品价签上,已起到识别店内所售家具、家居商品来源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此等使用行为及将上述组合标识使用在被控侵权的枕头上的行为,均属于在商品上突出使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将上述组合标识作为整体与原告权利商标进行比对,根据国人阅读习惯,上述组合标识中的中文部分应为其主要识别部分,其中“思库”二字为臆造词,“家生活”“家居”作为指示商品或服务所属领域的词汇不具有足够的识别性,“思库”作为该组合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与原告两权利商标文字、读音、含义均一致,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相关公众根据该组合标识容易对门店内所售家具商品、枕头的来源产生误认,造成混淆,故本院认定该标识整体上与原告两权利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思库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销售的家具产品上及其生产、销售的枕头上使用与原告上述第23617797、35701406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被告思库公司上述使用行为构成对原告该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

被告思库公司辩称其上述对“思库”文字的使用是对其字号的合法使用,不构成侵权,但是,依前所述,被告思库公司的使用属突出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思库公司辩称其在先使用“思库”标识,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思库公司确实在原告2017年4月申请注册第23617797号权利商标前,已将包含“思库”文字的“”“”“思库生活”“思库家装”“思库家居”作商标使用,但证据反映其是将“”“”使用在其针对销售家具、家居商品的网络销售平台所作的广告宣传上,将“思库生活”“思库家装”“思库家居”作为推销家具、家居商品的APP软件名称使用,即均用于推销家具、家居产品服务之上,无法证明被告在2017年4月前已将上述标识使用在家具、枕头产品上,且已具有一定影响力,故被告以在先使用为由抗辩其不构成侵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原告恶意抢注涉案商标,没有权利要求被告停止使用,但依前所述,被告在先使用于服务类别,而原告注册于商品类别,不足以证明原告系恶意抢注,故被告该抗辩意见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思库公司需承担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

原告诉请被告思库公司立即停止侵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思库公司应当停止生产、销售突出使用“思库”字样的枕头产品,停止在销售家具、枕头产品的涉案门店突出使用“思库”字样。

原告要求被告思库公司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因原告未对其实际损失、被告思库公司的侵权获利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进行举证,本院根据被告思库公司商标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期间、后果、涉案权利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考虑,具体包括:(一)被告思库公司不仅将侵权标识使用于其生产、销售的枕头产品上,亦使用于其家具展厅的多处内外广告宣传上;

(二)被告思库公司的涉案家具展厅与原告经营场所地理位置极之邻近,更易导致混淆、误认的后果;

(三)涉案权利商标最早注册于2018年4月,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涉案权利商标的知名度;

(四)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等证明其维权合理开支,本院对此根据本案取证难易程度及律师费收费标准予以综合考虑。

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向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共100000元。

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千诺公司的责任 原告以被告千诺公司收取了本案侵权商品销售款项为由,主张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但是,在案证据无法反映两被告就涉案侵权行为存在意思联络,故无法认定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原告要求被告千诺公司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但是,在千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刘科辉亦为思库公司股东之一、两公司为关联公司的情况下,被告千诺公司为思库公司收取侵权商品款项提供了银行账户,主观上未尽审慎义务,客观上为思库公司侵权提供了便利条件,构成帮助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的规定,其应对思库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思库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斯库家具有限公司第23617797、357014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突出使用“思库”字样的枕头产品,停止在销售家具、枕头产品的涉案门店突出使用“思库”字样;

二、被告佛山市思库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斯库家具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共100000元;

三、被告广东千诺科技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二项确定的被告佛山市思库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斯库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斯库家具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被告佛山市思库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千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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