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津0101民初1182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晨,辽宁盛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国忠,住,住所地天津/div>经营者:宋国忠。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国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本院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未果,故原告向本院申请了公告送达,但原告未能在法定期间内预交公告费。
本院认为,公告费属于诉讼费的一种,应由原告预交,现原告逾期未缴纳公告费,本案应按自动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2.5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悦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悦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