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豫刑终220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守俊,男,汉族,1974年6月3日出生,小学毕业,案发前系江苏义隆钢结构有限公司采购部负责人,捕前住江苏省徐州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29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同年7月12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守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7月6日作出(2020)豫03刑初5号刑事判决。
认定原审被告人朱守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4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守俊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朱守俊提交撤回上诉的书面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朱守俊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准许上诉人朱守俊撤回上诉。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3刑初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生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