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津0116刑初93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文静,女,1994年9月28日出生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族,大学文化,无业,现住滨海新区。
2020年2月21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伟,天津泽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四部刑诉〔20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文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晋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蒋文静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蒋文静通过微信等方式,将其从张某1(另案处理)处购得的假冒注册商标3M的9001型和9002型口罩销售给他人,累计销售金额达人民币86429元。
后被告人蒋文静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文静当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1、张某2的证言,被告人蒋文静的供述,辨认笔录、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询问笔录、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财物清单、鉴定书、商标注册证、检验报告、微信截图,退赔记录、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蒋文静的辩护人辩称,本案蒋文静所售口罩系劳保类口罩,案发后能坦白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现已退赔全部消费者的损失,且蒋文静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文静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在微信群中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考虑到被告人蒋文静到案后能坦白罪行,现已赔偿消费者全部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文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海霞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俊杰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二、《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