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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陈吉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4民初5182号
案件名称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陈吉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陈吉分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4民初5182号原告: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立新路**天佑创客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1B。

法定代表人:林合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拜成,广东颖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吉分,女,199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麻江县,原告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师傅公司)诉被告陈吉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师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拜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吉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师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陈吉分立即停止侵犯广师傅公司第7553509号“”商标,第15930888号“”及第75535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及饮品等处使用侵害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标识;

2.陈吉分赔偿广师傅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

3.陈吉分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广师傅公司是一家知名的民营连锁商业企业。

自公司2009年成立以来,一直潜心致力于黑龙茶饮品的文化传播宣传,至今已将“黑龙茶”连锁店发展到遍布全国各地,成为极具投资价值的饮料品牌。

“广师傅黑龙茶”在2017年中国食品餐饮博览会中荣获“消费者最喜爱食品品牌”;

2017年连锁品牌网络评选中获“最具投资价值品牌”。

经过大量的宣传推广,加上优质的产品质量和服务,已经成为最受消费者欢迎的产品之一。

林合广申请注册了第7553509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2类:啤酒、果汁等;

第7553510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0类:冰茶;

第1593088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咖啡馆;

餐厅;

餐馆;

茶馆等。

林合广与广师傅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广师傅公司获得上述三个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注册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并已形成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陈吉分经营的店铺未经许可,擅自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饮品包装等处使用与广师傅公司商标相同/近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误认为陈吉分提供的餐饮服务与广师傅公司具有特定的联系,误导消费者到其经营场所消费,获取不正当利益,构成对广师傅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给广师傅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陈吉分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第7553509号“”商标的注册人为林合广,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9月28日至2021年9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

果汁;

制饮料用糖浆(截止)。

第7553510号“”商标的注册人为林合广,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2月14日至2021年12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冰茶(截止)。

第15930888号“”商标的注册人为林合广,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2月14日至2026年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

咖啡馆;

餐厅;

餐馆;

自助餐馆;

自助餐厅;

快餐馆;

流动饮食供应;

茶馆;

烹饪设备出租(截止)。

2015年1月1日,林合广作为许可方与广师傅公司作为被许可方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的内容包括:许可使用商标为许可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核准注册的所有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7553509号、第7553508号、第7553510号、第15930888号商标。

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

许可方特别授权被许可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在许可区域内就许可使用商品或服务上发生的任何侵犯许可使用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

许可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

许可期限从签订之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18年6月4日出具的(2018)粤广广州第057632号公证书载明:广师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平于2018年4月19日向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4月22日,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随刘平来到广州市花都区公园前路27-3隔壁,见到一门面内容显示有“黑龍茶”字样的商店,刘平在该店购买了奶茶饮品两杯,共支付人民币26元,微信付款截图一张。

刘平取得上述物品后,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随即将物品交付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保管。

同日,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现场监督下,刘平对上述物品的液体进行清理,随后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将上述物品的两个奶茶杯贴上公证处封条,并将封好的物品交付刘平自行保管。

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在上述公证过程中进行了拍照。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1.店铺门头有“”标识;

打包奶茶的塑料包装杯体上有“”及“OOLONGTEA”的标识。

2.交易记录:付款金额:26元;

商户全称:黑龙茶广州市公园前路店;

支付时间:2018年4月22日。

广师傅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800元。

广师傅公司为证明其第7553509号、1590888号、7553510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商标使用证据,提交(2018)深证字第49743、49744、49745号公证书及“消费者最喜爱食品品牌”证书照片打印件、“最具投资价值品牌”证书照片打印件、黑龙茶官网网页打印件、黑龙茶品牌加盟手册及加盟合同等予以证明。

另查,广师傅公司系2009年8月1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林合广,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餐饮管理;

进出口业务;

台湾乌龙茶及茶饮品推广活动的策划、管理、咨询服务;

平面设计;

乌龙茶配制的技术开发;

茶饮品制售、糕点制售、咖啡饮品制售、咖啡、茶叶、香醋、果酱、果粉、奶精、果冻、水果、食品添加剂的批发。

再查,陈吉分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其经营的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黑龙茶奶茶店于2017年10月16日注册,于2019年4月2日登记注销,,注册地址: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公园前路**丽苑大厦B7商场经营范围:甜品制售;餐饮配送服务;冷热饮品制售。

庭审中,广师傅公司确认被告没有继续侵权。

本院认为:广师傅公司是第7553509号、第7553510号、第15930888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广师傅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许可区域内就许可使用商品或服务上发生的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2018)粤广广州第057632号公证书记载,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发生在2018年4月22日,地,地点为广州市花都区公园前路27-3铺门面有“”标识,结合陈吉分系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公园前路27号丽苑大厦B7商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经营店铺为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黑龙茶奶茶店等内容,可以认定陈吉分是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发生时经公示的涉案店铺经营者,因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黑龙茶奶茶店已于2019年4月2日被登记为注销企业,故可以认定陈吉分为使用被诉标识的行为人。

关于陈吉分使用被诉标识是否侵害广师傅公司涉案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广师傅公司请求保护的第7553509号、第7553510号、第1593088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是第32类、第30类及第43类,陈吉分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商品为茶饮类制品,因此被诉侵权标识与广师傅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陈吉分在店铺门头上使用的“”标识从左到右为两个部分,左边为被不封闭环形围绕的“龍”字,右边为“黑龍茶”文字,其中“黑龍茶”文字约占该标识的四分之三,该“黑龍茶”文字系最具有识别性和显著性的内容,构成该标识的主要部分,不封闭环形围绕的“龍”字所占比例较小,是该标识的次要部分。

广师傅公司请求保护的第7553509号及第7553510号注册商标图案相同,均由“黑龍茶”文字及“OOLONGTEA”组成,其中“黑龍”二字较大,“OOLONGTEA”及“茶”字较小,“OOLONGTEA”排列于“黑”字下方,“茶”字排列于“龍”字下方,“黑”字为艺术设计,即其左边为带胡子的男性侧面头像图案,“黑龍茶”三个汉字因其显著性可以作为前述两个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

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第7553509号、第7553510号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黑龍茶”,其读音和含义均完全相同,且“龍”字均采用了繁体字设计,而“黑龍茶”是前述注册商标及被诉侵权标识的主要部分。

对于构成要素众多的组合商标而言,其显著性部分更容易被公众所熟悉,因此商标主要部分相同或相近时,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和隔离比较的状态下,可能导致混淆。

因此,本院认定陈吉分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与广师傅公司第7553509号及第755351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根据广师傅公司提交的“消费者最喜爱食品品牌”证书、“最具投资价值品牌”证书、黑龙茶品牌加盟手册及加盟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注册商标通过实际使用获得了一定知名度。

故本院认定陈吉分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侵害了广师傅公司第7553509号、第75535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广师傅公司要求陈吉分停止侵权的诉请,因广师傅公司在庭审中确认陈吉分未继续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且陈吉分经营的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黑龙茶奶茶店已注销,广师傅公司该项诉请已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陈吉分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黑龙茶奶茶店已于2019年4月2日被登记为注销企业,本案应由实际经营者陈吉分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由于广师傅公司因陈吉分侵权所造成的直接损失或陈吉分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方式、规模以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广师傅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虽未提供律师费支付凭证,但确有律师出庭)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20000元(包括维权合理费用),超出上述金额外的赔偿额本院不予支持。

陈吉分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广师傅公司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广师傅公司保证真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吉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含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0000元;

驳回原告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陈吉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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