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8434号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法定代表人:古润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琴,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玲,上海森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谦烈,男,199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公司)与被告汪谦烈、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中关于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的有关规定,依法由一名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完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玲、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汪谦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完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汪谦烈、寻梦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汪谦烈在寻梦公司手机应用界面首页、拼多多网站首页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以消除影响;
3.赔偿完美公司经济损失90,000元、合理费用10,000元(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共计100,000元。
事实和理由:完美公司于1995年6月8日成立,系一家专业生产、加工和销售保健食品、化妆品、保洁用品等产品的知名企业。
完美公司持有第XXXXXXX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在“清洁制剂、化妆品、润肤膏”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从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
涉案商标主要用于完美公司生产的完美芦荟胶产品,商标及产品在全国范围内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9年4月,完美公司登录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手机应用,在汪谦烈的“小桃姐爱护肤”店铺购物链接中下单购买了使用涉案商标的完美芦荟胶产品。
收到商品后发现,该商品包装粗糙、防伪标签与完美公司生产的产品完全不一致,属于侵权商品。
完美公司认为,汪谦烈未经许可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完美公司较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汪谦烈未答辩。
寻梦公司辩称:1、其系“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仅负责平台的日常维护及技术支持,平台上的商品均由第三方入驻商家自行销售,故其并非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者;
2、其已尽到事前资质审查、事后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主观上无过错;
3.已删除、屏蔽了被诉侵权商品链接,侵权事实已经不存在。
综上,请求驳回完美公司对寻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11月14日,涉案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完美公司(注册时企业名称为“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
润肤膏”等,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9年11月13日。
2019年4月11日,完美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4月22日,刘某来到钟山公证处城东分部,在该处公证人员李振阳、薛园的监督下,完美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登录“拼多多”手机应用程序,在“小桃姐爱护肤”店铺内购买商品名称为“芦荟胶完美正品40g祛痘去印淡斑淡化疤痕去粉刺补水美白晒后修复”的商品一件。
订单编号为:190422-XXXXXXXXXXXXXXX,物流公司:申通快递,物流单号:XXXXXXXXXXXXX,收货地址设置为该公证处。
付款21元,显示已拼1.4万件。
2019年4月26日、5月5日,刘某两次来到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城东分部,在上述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查看订单物流信息和收取的快递,对收取的快递进行拍照后重新封存,并对相关网面进行截屏保存。
上述过程详见(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3772公证书。
完美公司为此支付相关公证费用。
经当庭勘验,拆封公证处封存的物品,内有盒装标注“完美芦荟胶”的商品一支,纸盒外包装上印有“XXXXXXXXXXXXXX批合格38元”等字样,内装胶状物无味,纸盒外包装、塑料管包装的正面及防伪标贴上均印有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
经与正品比对,正品生产许可证号为粤妆XXXXXXXX,涉案侵权商品生产许可证号为苏妆XXXXXXXX;
正品生产者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控股完美(广东)日用品有限公司,涉案侵权商品生产者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控股扬州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
正品产地为广东,涉案侵权商品产地为江苏扬州;
另外正品与涉案侵权商品在包装盒上列明的成分顺序也不一致。
另查明,汪谦烈在“拼多多”平台开设有名为“小桃姐爱护肤”的店铺,涉案商品的ID:XXXXXXXXXX,已于2019年5月21日下架禁售,并被网络平台删除销售链接。
“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寻梦公司向本院出具的销售情况表显示,“小桃姐爱护肤”店铺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共计14,604件,销售金额184,057.57元,同时退款成功的订单数量为23件,金额665.70元。
审理中,完美公司确认寻梦公司已于2019年5月21日删除侵害涉案商品商标权的销售链接,故申请撤回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及对寻梦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完美公司撤回要求停止侵害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消除侵权影响的诉讼请求及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系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行为已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施行前停止,故本案纠纷应适用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
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完美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权利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芦荟胶,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润肤膏”属同种商品,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及塑料管上及商品销售页面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涉案店铺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汪谦烈作为涉案店铺的经营者,依法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等财产权益,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完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商标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或汪谦烈的违法所得,亦未能提供关于商标许可使用费用的证据,据此,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控侵权行为性质、后果,涉案商标知名度、核准注册时间,被控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单价等因素酌情确定汪谦烈在本案中所要承担的赔偿数额。
完美公司主张律师费、公证费合计10,000元,但未提供票据原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以必要、合理为限,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被告汪谦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谦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5,100元、合理费用3,000元,共计58,100元;
二、驳回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负担488元,被告汪谦烈负担1,8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王旭光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兆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