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4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文,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庆贤,女,汉族,1980年2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
上诉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PPO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庆贤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5民初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OPPO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粤05民初45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OPPO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周庆贤负担。
事实与理由:1.OPPO公司已举证证明“”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及驰名商标,一审法院未对该事实进行认定,属于事实不清。
二审法院应考虑该事实,并适当提高赔偿数额。
2.一审法院在无佐证的情况下采信周庆贤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并认定周庆贤提交的虚假申请材料为他人代办,系事实认定错误。
3.周庆贤向阿里巴巴知识产权投诉平台提交虚假申诉材料,使其得以继续在网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周庆贤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OPPO公司或OPPO公司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混淆了公众的视线。
一审法院以该虚假申诉材料未向不特定公众披露为由认定周庆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系推理逻辑错误。
周庆贤答辩称:周庆贤销售的被诉耳机系从合法渠道购进,OPPO公司未购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周庆贤销售的耳机为假冒产品;
周庆贤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经当庭质证,OPPO公司已确认其真实性,可以证明申诉材料系周庆贤委托他人制作;
周庆贤与OPPO公司没有竞争关系,申诉材料也未对外公布,周庆贤不应构成不正当竞争;
OPPO公司提交的“”注册商标为著名商标和驰名商标的证据系该商标使用于手机产品,而非耳机产品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赔偿数额的事实。
综上,请求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OPPO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周庆贤的行为侵害OPPO公司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第126531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判令周庆贤立即停止前述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周庆贤赔偿OPPO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3.周庆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OPPO公司一审开庭时撤回对第12653193号注册商标的诉请。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一、OPPO公司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28日注册取得第4571222号“”商标专用权,有效期已续展至2028年4月27日,核定使用在包括头戴耳机、耳塞机、麦克风等的第9类商品上。
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4日注册取得第10535258号“”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3年9月13日,核定使用在包括头戴耳机、耳塞机等的第9类商品上。
2018年3月30日,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更名为OPPO公司。
2018年6月12日,上述两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OPPO公司。
二、周庆贤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事实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就周庆贤在其开设的淘宝店铺“OPPO耳机线正品”(掌柜:仅出售正品16888)上展示“OPPO耳机原装正品入耳式耳塞通用耳机线控MH133R9sR11A57R7”的淘宝网页(××/item.htm?
id=56××842)向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进行投诉。
该网页上展示有耳塞机及包装盒正面图,在图片上清晰可见耳塞机的麦克风及包装盒正面标注有“”标识,并标注淘宝价为23.8-39元,交易13单。
在“宝贝详情”显示线控耳机品牌为OPPO,线控耳机性质为原装。
周庆贤于2018年2月12日向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提出申诉,申诉材料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订货合同》和《OPPO网络销售授权书》。
该两份材料上均加盖了标注“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
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最终审核通过了周庆贤的申诉。
OPPO公司开庭时主张周庆贤的上述申诉材料并非OPPO公司出具,其上的公章也非OPPO公司加盖,周庆贤及其淘宝店铺并非OPPO公司授权的个人和单位。
周庆贤开庭时主张该申诉材料系他人提供,并出示其与代办淘宝申诉业务的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
三、其他事实OPPO公司官网(××)上显示OPPO半入耳式耳机售价为59元。
OPPO公司为(2018)粤韶韶州第9174号公证支付公证费631元。
OPPO公司于2003年4月11日在广东省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商标在诉讼期间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周庆贤在未获得OPPO公司授权情况下,在淘宝网上以明显低于OPPO公司正品的价格销售“”牌耳塞机,且无法提供产品的合法来源,一审法院可以合理认定周庆贤销售的产品为假冒OPPO公司“”品牌的侵权产品。
周庆贤的销售行为已侵犯OPPO公司对涉案商标的专用权。
OPPO公司还主张周庆贤提交伪造OPPO公司印章的《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订货合同》和《OPPO网络销售授权书》侵犯了OPPO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基于企业名称权是我国法律确认的一类知识产权,侵害企业名称权的行为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因此一审法院仅对周庆贤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评述。
由于周庆贤的申诉系委托他人代办,并未获得OPPO公司授权,可以合理认定申诉材料上的印章系伪造,但周庆贤的申诉材料仅向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提交,并未向不特定公众披露,而OPPO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周庆贤还存在其他使用OPPO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因此从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周庆贤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对OPPO公司关于不正当竞争的诉求予以驳回。
综上,周庆贤销售假冒的OPPO耳塞机的行为已侵犯OPPO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OPPO公司请求周庆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结合周庆贤的侵权情节及OPPO公司合理维权费用等情况,酌情确定周庆贤赔偿OPPO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维权费用)6000元。
由于本案为侵权之诉,一审法院已对周庆贤的侵权行为作出认定,对OPPO公司请求确认周庆贤侵权的诉请不再处理。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周庆贤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OPPO公司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耳塞机的行为;
二、周庆贤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OPPO公司支付赔偿金6000元;
三、驳回OPPO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周庆贤负担。
OPPO公司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予以退回。
周庆贤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300元,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拒不交纳的,一审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周庆贤提交虚假申诉材料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周庆贤提交虚假申诉材料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本案中,周庆贤针对OPPO公司在淘宝平台对其发起的侵权投诉,向淘宝平台进行申诉并提交了伪造OPPO公司印章的《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订货合同》和《OPPO网络销售授权书》。
OPPO公司以该虚假申诉材料使用了其曾用名“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名称及印章为由,主张周庆贤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款关于“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此本院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是一般性原则规定,在进行法律适用时,已有具体规定的不宜直接适用一般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制的混淆行为是指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行为,混淆结果以相关领域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为判断标准。
本案周庆贤实施的行为,是在淘宝平台的投诉申诉系统中提交了虚假的订货合同和授权书,行为针对对象定向局限于淘宝平台运营主体,并非向公众或相关普通消费者出示或用于广告宣传等,该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混淆行为。
OPPO公司关于不正当竞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本案中,周庆贤销售的被诉耳机及包装盒均使用了“”标识,侵害了OPPO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OPPO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周庆贤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案也没有可以参考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周庆贤的侵权情节及OPPO公司的合理维权费用等情况,酌情确定周庆贤赔偿OPPO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6000元,并无明显不当。
此外,一审法院判令周庆贤承担了全部诉讼费用,也已考虑到适当减轻权利人的诉讼成本。
综上,本院对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OPPO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