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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珠江塑胶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嫦伦塑料制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604民初31748号
案件名称广东珠江塑胶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嫦伦塑料制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珠江塑胶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嫦伦塑料制品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4民初31748号原告:广东珠江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80F。

法定代表人:林奕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雅,广东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申威,广东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嫦伦塑料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605L30140779Q。

经营者:周展光,男,汉族,1968年4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40************815。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敏峰,广东昊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婉君,广东昊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珠江塑胶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嫦伦塑料制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受理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作出(2019)粤0604民初31748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的申请。

其后被告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2020)粤06民辖终124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本院一审民事裁定。

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雅、陈申威,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敏峰、邓婉君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3011275号注册商标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70000元(含原告合理维权费用)。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4年,是一家从事日用塑料制品生产销售的法人企业,注册资本金为人民币五百万元。

经过十数年的苦心经营,原告在业内声名日盛,逐渐成为佛山地区乃至广东省塑料行业的知名企业。

早在2014年12月28日,经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原告就已经成为21类第13011275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是盆(容器)、家用器皿、垃圾桶等,有效期至2024年12月27日。

原告成为该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后,一直在生产的产品上使用该注册商标。

该产品进入市场后,深受消费者喜爱,营业额居国内同类产品的领先地位。

加之原告通过聘请知名人士代言以及与专业的广告公司合作,为该产品进行宣传推广,因此该产品在业内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经原告发现,市场上大量销售着侵犯原告第130112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这些侵权产品由被告生产销售,且上述事实已由公证处进行购买公证加以固定。

原告认为,原告是第13011275号商标的商标权人,且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理应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贴有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公证裁决。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1)原告营业执照及被告企业机读资料;

(2)第13011275号商标注册证;

(3)(2019)粤佛珠江第1691号公证书(含公证封存实物);

(4)广告代言合同;

(5)(2019)粤江蓬江第2085、2742号公证书及户外广告照片;

(6)经销协议书;

(7)荣誉证书共七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并不存在,被告对涉案商标应当享有在先使用权。

被告原身为佛山市禅城区嫦伦塑料制品厂,成立于2005年8月26日,经营地址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张槎村头坦田工业区*****,经营范围为加工、织造塑料制品。

后于2009年整厂搬迁至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继而成立了佛山市南海区嫦伦塑料制品厂。

自2005年开厂以来,被告就已经使用涉案的商标图形应用于生产的塑料制品上。

原告的商标于2014年12月28日注册,而被告早于2005年已经在使用涉案的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被告有权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而不构成侵权。

二、侵犯商标权行为的认定不仅要考虑被控侵权标识与权利人主张的商标标识外观是否近似,还应当考虑被控标识的使用是否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首先,从原告公证的图片可以看出,被告生产塑料制品上的标识居中位置印有“佛山嫦伦塑料制品厂”字样,其中地拖桶外侧彩色标签处除了有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椭圆形蓝、黄、红标识外,还另外标注了足以引人注明的“佛山嫦伦塑料制品厂”九个大字样,清晰表明商品来源于嫦伦厂。

其次,在原告举证的广州市悦华购销部名片背面印刷“专营‘珠江’‘嫦伦’‘佛山宏豪厂’等......各类塑料椅、盆、桶等日用制品”字样,可以明确无论是珠江厂还是嫦伦厂出厂的塑料制品都是独立销售的,生产厂家或经销售均将二者明确区分,只会根据消费者的购买意愿来出售,而不会因商标近似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三、原告虽然是涉案椭圆形商标的权利人,但其主要推广的商标为正方形“珠塑ZHUSH”商标。

从原告提供的宣传画册及户外广告可见,原告主要对外宣传及推广的商标为正方形“珠塑ZHUSH”商标,该正方形商标大量应用于原告的对外宣传及推广,没有证据显示原告有将椭圆形商标应用于塑料制品上,更加没有证据证明因椭圆形商标的应用受到消费者的喜爱产生高知名度的情形。

四、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原告的商标标识不具有显著性,属于通用图形,其无权限制他人使用,该商标标识来源于广州市塑料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珠江塑料制品厂,该企业成立于1963年,于2003年注销,涉案的商标属于行业的通用标识,并被同行企业广泛使用。

原告属于恶意抢注。

五、被告所使用的标识在整体上和原告商标不近似,被告使用的标识整体上称四方形,图案外有椭圆形,该四方形图案里面还有桶、盆图形,椭圆形所占的比例不到10分之一。

六、在使用时,被告在椭圆形的标识内备注了被告的企业名称,该椭圆形的图形恰好是为了凸显被告的企业名称,避免混淆。

其外在标识的下方,还标注了极大号字体的佛山嫦伦塑料制品厂字样,根本不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和混淆。

已经可以清楚反映出商品的来源,所以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而且还享有在先使用权。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主张的侵犯商标权行为不能成立,故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提交了(1)光盘、光盘内容截图、照片冲洗件;

(2)佛山市禅城区嫦伦塑料制品厂的企业信息;

(3)珠江塑料制品厂标识的图片共三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双方围绕诉辩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并已记录在案,结合各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4-6有原件核对,证据5中的户外广告照片及证据7与证据5中的公证书记载内容相印证,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7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不予确认,亦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因此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2可通过工商查询系统进行核查,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3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作采信。

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成立于2004年8月10日,经营范围为销售:日用塑料制品、塑料染料等,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011275号“”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盆(容器);

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垃圾桶、家用器皿等,有效期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24年12月27日。

2019年5月15日,原告向广东省佛山市珠江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5月24日,广东省佛山市珠江公证处派出两名公证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凯强等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广州新沙五金塑料城”的一间店铺。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李凯强在该店购买了商品名称为“南大地桶+斗”20套、“嫦伦地桶”20套、“珠江15升桶”25个,货物总金额为人民币806元。

在付清货款后,李凯强从该店铺取得销售单及名片各一张,并由公证员对相应购买物品等进行拍照封存。

广东省佛山市珠江公证处针对公证过程出具(2019)粤佛珠江第1691号公证书及附件,证明与公证书粘连的销售单、名片与公证处留存的原件相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共14张由公证员现场拍摄所得,所购物品留存于原告处。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封条印鉴完整。

拆开后有地拖桶两个,其中地拖桶正面中部贴有纸质标签,标签图样如下:围绕上述公证封存实物,原告表示地拖桶纸质标签的左上方即蓝黄色调的椭圆形部分使用了原告案涉注册商标图形,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表示该产品系其生产,但被告并不是单独使用椭圆形,而是以整个长方形的图案进行使用,从构图比例上椭圆形图案只占长方形图案的十分之一不到,同时该椭圆形图案上注明是合格证,不是作为一个商标使用,且该椭圆形中备注了被告的企业名称,整个长方形下端也用黑底白字且极大号的字体标注了被告的企业名称,精准标注了商品的来源,不会对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其次案涉产品上的标签系被告在2005年设计创作完成后已经开始使用至今,早在2005年就已经使用案涉标签,因此被告对标签所使用的图案享有在先权利,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请赔偿的17万元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开支,合理费用中包含公证费、律师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交通费,但均无票据提供;

同时公证购买共三款产品,其中针对本案被告的仅为其中一款产品。

另查明,被告系于2009年6月9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为加工,产销:塑料制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涉第13011275号“”注册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作为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的规定,案涉被诉侵权标识附注在产品标签上的行为,客观上已经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被告抗辩认为其在产品标签上使用的椭圆形图案不构成商标性使用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地拖桶系案涉第1301127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商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的规定,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关键在于原告所指控的被诉侵权商标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

经比对,被诉侵权标识由蓝黄色调的椭圆形及文字组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图样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相同商标;

其中被诉侵权标识的椭圆形虽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椭圆形一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的规定,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应当是指混淆性近似,即已经具有误导或欺骗施以普通注意力和谨慎购买者的作用,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标标识由椭圆形及文字组成,文字部分从上至下标注“合格证、佛山嫦伦塑料制品厂”,其中“合格证”字体偏大,“佛山嫦伦塑料制品厂”字形适中字体加粗且使用黑色,嵌入使用在填充了黄色底色的图形中,结合我国汉字的识别习惯,文字在呼叫上具有天然优势,被诉侵权商标标识中所标注的文字更容易被相关公众所识别;

同时案涉注册商标虽于2014年获准注册,但原告提供的荣誉证书等均尚不足以证实案涉注册商标经其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或显著性的情况下,被诉侵权商标标识整体构成要素及主要识别部分均与案涉注册商标区别明显,相关公众在施以普通注意力时不会将案涉被诉侵权产品误认为来源与原告或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关,因此两者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并要求其承担相关民事责任的诉请,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东珠江塑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广东珠江塑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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