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皖15民初117号原告:池州乐辉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站**万盛广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79。
法定代表人:胡腊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祥伟,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六安乐尔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西市街道嵩寮岩路与闻堰路交口处凯旋门**楼商业用房105、1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E62。
法定代表人:钟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安徽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池州乐辉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辉超市)与被告六安乐尔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尔辉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祥伟、王连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辉超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赔偿金500000元;
2、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3、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计35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乐辉”商标的注册人。
在经营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为维护自身权利,原告就被告侵权事实于2020年4月30日赴乐尔辉公司及其分公司下属9家超市(霍山鑫港店、三板桥店、周集店、振华路店、红街店、凯旋名门店、独山店、木厂乐辉百货店、河口店)查看取证,并通知了乐尔辉公司。
2020年5月10日被告代表郑田胜等2人亲赴池州(原告住所地)就侵权事宜进行协商。
后经原告一再让步,双方就被告商标侵权事宜自愿达成协议:一、被告赔偿原告伍拾万元(500000元),此款于2020年5月16日前支付;
二、原告允许被告继续使用其“乐辉”商标至2020年10月1日;
三、如有违约,侵权行为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乙方承担。
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因种种理由不履行其义务。
被告在明知自己侵权的情况下,仍继续使用原告商标,经多次催告,仍不停止侵权行为。
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乐尔辉公司辩称,一、被告在经营的超市中使用“乐尔辉”的名称,与原告的“乐辉超市”名称只是相似,但并未造成一般消费者的误认、混淆,故不构成商标侵权。
二、被告主观上不具有利用原告商标商誉的故意。
超市与普通商品不同,一般消费者去超市购物时,其主要关注的要素为超市距离其居住地的远近、超市内商品的来源、超市内商品的售价等多方面,超市的名称在作为消费者去选择超市购物时仅仅只是其中一个方面但不是主要方面,故被告使用“乐尔辉”作为其超市的名称并不具有使用“乐辉”商标商誉的故意。
三、原告提出的协议书系重大误解,并非出自被告的真实意愿表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8日,原告乐辉超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511045号“乐辉”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5年1月27日。
被告乐尔辉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30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保健食品、乳制品(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自制饮品、面点、熟食零售;
卷烟(雪茄烟)零售、日用百货、服装、五金交电、文体办公用品、土产日杂、家用电器零售;
柜台租赁,儿童娱乐、儿童玩具销售、农副产品购销(不含粮食收购),经营场所位于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西市街道嵩寮岩路与闻堰路交口处凯旋门**楼商业用房105、106、107及201铺。
原告委托代理人宋阿庆向安徽省六安市江淮公证处申请对取证行为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5月8日下午宋阿庆与公证员吴某、王某依次到位于六安市裕安区磨子潭路与振华路交叉口“乐辉生活超市”、六安市裕安区正东凯旋名门小区北门西侧“乐辉超市”、六安市金安区红街“乐辉超市”、六安市霍山县南岳路南“乐辉超市”、六安市霍山县一隆路“乐辉超市”、六安市金安区木厂镇237国道东侧“乐辉百货”、六安市霍邱县周集镇039县道与158乡道交叉口北“LEHUI乐辉”超市、六安市霍邱县河口镇陡岗路“乐辉超市”以普通消费者身份通过手机“微信”进行支付购得相应商品并取得购物袋、机打小票。
公证人员对前述超市的内外部现状进行了拍照,同时使用手机连接“4G”移动网络,通过手机定为功能对超市所在位置进行定位并对定位获取的信息进行了截屏。
安徽省六安市江淮公证处于2020年6月11日针对上述公证行为分别出具(2020)皖六江公证字第8476号、8477号、8478号、8479号、8480号、8481号、8482号、8475号公证书。
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5月10日达成《协议书》,约定:一、乙方(被告)于2020年5月16日前支付甲方自2017年11月30日至2020年5月10日期间侵害“乐辉”商标权赔偿金50万元。
二、乙方如需继续使用甲方商标,应经甲方许可,在双方签订许可协议后,合理使用。
经甲方同意乙方于2020年10月1日前停止侵权行为,即自主拆除相关商品名称、商标、标识等。
三、乙方支付甲方商标侵权赔偿金50万元后,甲方自愿放弃对乙方侵权行为的追诉。
如乙方违反本协议,因此侵权行为产生的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乙方承担。
四、双方就乙方商标侵权事宜再无其他争议。
本院认为,乐购超市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
……”的规定,被告与原告均经营超市,本案被告下属8家超市经营场所外部店招、指示牌、店内装饰、购物袋、购物小票等使用的“乐辉”标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使用的“乐尔辉”亦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故被告关于其使用“乐尔辉”的名称,与原告的“乐辉超市”名称只是相似,但并未造成一般消费者的误认、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乐尔辉公司侵权事实成立,但鉴于原告在六安并无直营或加盟经营门店,其在六安地域范围内涉案商标影响力及受侵害的程度相对较小的情况;
虽然乐尔辉公司与乐辉超市就侵权事宜达成赔偿50万元的协议约定,但被告签订之后即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其不愿意支付协议约定的赔偿金;
再结合被告住所地、经营时间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乐尔辉公司赔偿原告乐辉超市经济损失(包括维权合理开支)3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六安乐尔辉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池州乐辉超市有限公司第13511045号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二、六安乐尔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池州乐辉超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维权合理开支)30万元;
三、驳回池州乐辉超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六安乐尔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池州乐辉超市有限公司负担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王 丽审判员 魏晶晶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邵 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