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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景洪展博电脑科技商贸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云08民初317号
案件名称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景洪展博电脑科技商贸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景洪展博电脑科技商贸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云08民初317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07)801。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欣蒙,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景洪展博电脑科技商贸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电子商贸城。

经营者:张建金。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中国)公司】与被告景洪展博电脑科技商贸经营部(以下简称展博电脑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金士顿(中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展博电脑经营部的经营者张建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士顿(中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展博电脑经营部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展博电脑经营部赔偿金士顿(中国)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3000元(包括公证费6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45元、差旅费50元);

3.判令展博电脑经营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金士顿科技公司(变更前称为金电科技公司)成立于1987年,经过多年努力已成为全球最大的第三方内存市场内存模组制造商,也是全球著名的USB闪存盘制造商,金士顿品牌内存产品种类超过2000种,其所拥有的金士顿品牌为全球存储产品的领导品牌。

金士顿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第10060266号商标、第6832602号“DataTraveler”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均为第9类。

金士顿(中国)公司成立于2017年,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

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金士顿(中国)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可以金士顿(中国)公司的名义对商标侵权纠纷提起诉讼。

2019年中下旬,金士顿(中国)公司发现展博电脑经营部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

金士顿(中国)公司认为,展博电脑经营部作为电子存储设备专营销售商,熟知各类产品的真伪及价格,其销售的涉案商品与金士顿(中国)公司拥有使用权的注册商标相同,造成消费者混淆,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故其行为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展博电脑经营部辩称,展博电脑经营部主观上不知道销售本案中的8G储存卡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展博电脑经营部仅是次级销售者,该储存卡是展博电脑经营部于2017年3月16日从昆明益同电子经营部处购买的,单价为35元,展博电脑经营部共购买了5个,共计175元,展博电脑经营部销售的8G储存卡进价为35元,售价为45元,仅获利10元,达不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展博电脑经营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金士顿(中国)公司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

针对诉讼请求,金士顿(中国)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金士顿科技公司良好存续证明认证公证复印件及公证书;

2.注册号为2024537号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说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以及公证书;

3.注册号为6832602号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以及公证书;

4.注册号为10060266号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以及公证书;

5.金士顿科技公司向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复印件以及公证书;

第二组:侵权行为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产品实物;

第三组:支付截图,公证费发票。

针对答辩理由,展博电脑经营部向本院提交昆明益同电子销售单作为证据。

经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展博电脑经营部对金士顿(中国)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展博电脑经营部对金士顿(中国)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金士顿(中国)公司所做的证据保全公证,程序合法,展博电脑经营部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支付截图、公证费发票有原件核对,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展博电脑经营部提交的证据,金士顿(中国)公司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证据涉及到合法来源抗辩的问题,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开庭审理、质证、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金士顿科技公司(曾用名“金电科技公司”)系第2024537号“KINGSTON”、第10060266号和第6832602号“DataTraveler”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商品,包括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U盘、闪存盘、快速存储器等,且至今均在有效期内。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金士顿(中国)公司使用其合法拥有的包括上述商标在内的一系列商标,授权使用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授权适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授权期限自授权之日起至商标失效之日止;

未经授权方同意,使用方不得将授权方授予的商标许可第三方使用。

同时,也授权金士顿(中国)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包括民事诉讼在内的维权活动并获得经济赔偿。

2019年9月28日,金士顿(中国)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向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并于同日与公证人员来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宣慰大道、景洪市,代理人以消费者身份使用支付宝支付货款45元,购买了该商铺内“储存卡”一张,商铺营业人员开具记载购买物品数量、金额等信息的购物票据。

购买过程中,公证人员使用手机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并使用手机安装的“高德地图APP”现场定位后截屏保存,随后公证人员将现场购买取得的相关物品进行了密封。

2019年12月12日,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保全过程出具了(2019)云昆明信证经字第30812号公证书。

金士顿(中国)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600元。

上述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标有“Kingston”字样和人头图案。

经与被诉侵权商品同款正品比对,被诉侵权商品正反面分别印有两个涉案商标,背后的激光防伪标签与正品不同,从左、右看没有幻象变色,并且保证卡的中间没有分界线。

另查明,诉讼中,展博电脑经营部提出了被控侵权产品合法来源的抗辩,为此其提交了供货单位为“昆明益同电子”的销售单。

该销售单中显示,购买日期2017年3月16日,总金额1571元,购买单位“景洪展博电脑”。

展博电脑经营部称其名称为“金士顿SD卡8G”的U盘(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进货单价为35元,数量为5张。

经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未查到“昆明益同电子”的相关信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本案商标权人授权金士顿(中国)公司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进行维权诉讼,故金士顿(中国)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第2024537号和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保护。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的“Kingston”字样与第2024537号商标“KINGSTON”的字母相同、大小写和字体不同;

被控侵权产品上的人头图案与第10060266号商标相比基本一致。

上述字样及图案,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本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构成近似。

展博电脑经营部未取得涉案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其销售行为构成对原告两个涉案商标的专用权的侵权。

因此,展博电脑经营部的行为侵犯了本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由于展博电脑经营部的行为侵犯了本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对于要求展博电脑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请求,属于制止侵权的合理要求,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金士顿(中国)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请求,展博电脑经营部以没有侵权故意,且已提供合法来源为由抗辩。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展博电脑经营部提交的“昆明益同电子”销售单打印件,并无交易相对方供货商的公章,亦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佐证或印证实际发生涉诉产品交易的双方为展博电脑经营部和销售单上载明的主体。

其次,展博电脑经营部所称供货商,经国家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未查到“昆明益同电子”的相关信息。

再者,展博电脑经营部作为专门的电子产品的批发零售的经营者,对其销售的产品负担权利及质量瑕疵的担保义务,对其经销的电子产品的状况、价格、供应商等方面负有知悉义务,而展博电脑经营部无法说明产品提供者。

综上,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控侵权产品系为展博电脑经营部来源渠道合法的产品,其以合法来源抗辩主张免除赔偿责任,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

展博电脑经营部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故对其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金士顿(中国)公司主张的600元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45元,均有相应的发票或单据在案佐证,系为本案诉讼的合理支出,应予以支持。

律师代理费2000元,金士顿(中国)公司虽未出具发票,但鉴于金士顿(中国)公司确实委托律师参与诉讼代理,且符合相关收费规定,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对于侵权赔偿数额,展博电脑经营部抗辩案涉侵权产品进价为35元,售价为45元,其侵权获利仅为10元,金士顿(中国)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

本案,金士顿(中国)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展博电脑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利益。

展博电脑经营部提供的销售单无法核验真伪,涉侵权产品的进价及销售获利无法确定。

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正品产品市场零售价、展博电脑经营部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等,以及金士顿(中国)公司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上述合理费用,酌定由展博电脑经营部赔偿金士顿(中国)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景洪展博电脑科技商贸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景洪展博电脑科技商贸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景洪展博电脑科技商贸经营部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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