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4知民初62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大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2671000358。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宝鑫副食店,,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文化路海亚金域湾105铺实际经营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归德路与长江路交叉口附近,店招“华晟烟酒洋果”。
经营者庄小莲。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与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宝鑫副食店(以下简称宝鑫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于2020年8月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宝鑫副食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1.原告获得“解百纳”“张裕”“CHANGYU”等注册商标的商标使用权,“解百纳”“张裕”商标作为张裕公司的核心子品牌,产品行销全国、行销欧美等28个国家,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原告取得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维权诉讼。
2.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2018年9月4日,原告以180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购买一瓶标有“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等字样的葡萄酒,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综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宝鑫副食店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第5595235号“张裕”文字商标、第3200644号“盾形树叶图案”图形商标、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分别于2009年7月7日、2003年6月21日、2002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注册,商标注册人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核准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
第5595235号商标的有效期至2029年7月6日。
第3200644号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6月20日。
第5595235号商标的有效期续展至2019年7月6日。
第1748888号商标的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4月13日。
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注册商标授权许可张裕公司在其产品(含包装、广告、销售及经销)上使用,并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国家商标局出具了商标驰字[2012]36号文,其商标经过多年的市场开拓,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
2018年9月4日,原告从宝鑫副食店购买一瓶标有“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商标的葡萄酒,宝鑫副食店出具了加盖有“商丘市梁园区宝鑫副食店发票专用章”的50元定额发票四张。
上述过程,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予以公证,所购涉案葡萄酒以粘贴封条的方式进行了密封,并制作了(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8530号公证书。
经本院拆封查验,该涉案产品正面瓶贴印有“盾形树叶组合”图案、“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等字样。
瓶贴下方印有“张裕国际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字样。
本院认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依法获得第1748888号“解百纳”、第5595235号“张裕”、第3200644号“盾形树叶组合”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张裕公司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取得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及以自己名义维权的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被告宝鑫副食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本案中,宝鑫副食店销售的“张裕”葡萄酒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商品,但并非原告授权企业生产。
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张裕”、“解百纳”文字分别与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5595235号“张裕”、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相同;
使用的盾牌图形标识虽与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3200644号“盾形树叶组合”注册商标不尽完全相同,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两者构成近似。
被告宝鑫副食店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侵犯了张裕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张裕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宝鑫副食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涉诉产品的价格等因素,以及原告张裕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宝鑫副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张裕解百纳”葡萄酒;
二、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宝鑫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8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宝鑫副食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宝鑫副食店负担275元,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