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1民初14363号原告:北京二商宫颐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工业开发区金苑路**。
法定代表人:孟宪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改凤,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丽丽,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维爱天天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槐房西路**院**楼-11法定代表人:顾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林,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振兴达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政府路****div>法定代表人:边金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林,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二商宫颐府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宫颐府公司)与被告北京维爱天天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爱天天公司)、北京振兴达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达智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宫颐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改凤,被告维爱天天公司、振兴达智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宫颐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4097817号、第86642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102695元(其中包括律师费10万元、公证费254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155元);
4.判令二被告在《北京晚报》上刊登声明,就其涉案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5.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享有第4097817号、第8664295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涉案商标均在核定使用的有效期内。
2019年3月,原告发现二被告在其共同经营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的“宫颐府维爱天天商业连锁次渠店”(以下简称涉案店铺)实施了以下侵权行为:1、二被告在涉案店铺的门头、二维码宣传单、宣传海报、产品标签及货架、会员宣传材料上均使用了“宫颐府”字样,与第4097817号商标构成相同商品上的近似使用,与第8664295号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使用;
2、二被告在涉案店铺销售的椰蓉饼包装袋所贴标签上标注了“生产者:北京宫颐府食品有限公司”字样,其中“宫颐府”字样与第4097817号商标构成相同商品上的近似使用,与第8664295号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使用;
3、二被告在涉案店铺销售的糖火烧包装袋所贴标签上标注了“生产者:北京宫颐府食品有限公司”字样,其中“宫颐府”字样与第8664295号商标构成相同商品上的近似使用。
涉案店铺宣传单的二维码扫码显示的主体为维爱天天公司,店铺内宣传海报及宣传单也显示“维爱天天”,故上述侵权行为系二被告共同实施,故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二被告共同辩称:涉案店铺系二被告共同经营,但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1、涉案店铺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二被告销售的商品均是其合作伙伴黄虎威从原告处购进的,故不构成对原告涉案商标的侵权。
2、即便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律师费过高,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7月28日,北京市宫颐府食品厂取得第4097817号商标的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
饼干;
面包;
糕点;
月饼;
粽子;
元宵;
饺子;
包子;
方便面(截止)。
第4097817号商标于2017年10月18日变更注册人为原告,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6年7月27日。
2011年9月28日,原告取得第8664295号商标的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春卷;
年糕;
八宝饭;
豆沙;
火烧;
豆包;
盒饭;
方便米饭;
搅稠奶油制剂;
家用嫩肉剂(截止);
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9月27日。
第4097817号商标获得的荣誉包括:2010-2013年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3-2016年北京市著名商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327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第4097817号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
2019年3月11日,原告代理人何继东及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员一起来到北京市通州区门口挂有“宫颐府次渠店”招牌(该店铺上方挂有招牌“百分百生活超市”、“次渠购物中心”,外侧有公交站牌“820、637、通12路专线、快速直达专线184”“次渠西口”标牌,侧面立有“次渠”、“通马路”和“嘉创路”、“科创街”、“通马路”道路指示牌)的店铺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现场购得山楂锅盔、椰蓉饼、江米条、虎皮卷、拿破仑、糖火烧、红蛋糕、富豪面包、海盐爆浆蛋糕、巧克力曲奇各一份,共支付155元,取得零售收款单一张,收据一张,招募合伙人宣传册一本,商品宣传册一本,现场索要发票,答现场无法开具,之后可补开。
公证员对该店铺内、外情况及店铺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
回到公证处,公证员将上述商品进行了封存、拍照,对上述零售收款单、收据、招募合伙人宣传册、商品宣传册进行了复印。
上述原件及封存证物均交予申请人保存。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4216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打印件显示:涉案店铺门头、二维码宣传单、宣传海报、产品标签及货架、会员宣传材料均显示“宫颐府GONGYIFU”标识,椰蓉饼及糖火烧包装袋所贴标签上均显示“生产者:北京宫颐府食品有限公司”字样;
涉案店铺内悬挂有振兴达智公司的营业执照。
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公证实物与公证书所附照片的一致性。
当庭对上述二维码宣传单进行了扫描,显示账号主体为维爱天天公司。
二被告为证明其销售的产品系从原告处进货购得,提交了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4月6日的发货单若干张,发货单上均盖有原告发票专用章,“商店名称”均显示“黄虎威”。
2018年11月12日,原告(甲方)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与被告就通州区次渠西口家和新天地购物中心底商次渠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聘请乙方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律师代理费10万元,2018年11月17日,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0万元的律师费发票。
另查,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2540元、购买产品费15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荣誉证书、行政判决书、(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4216号公证书、收据、发票、宣传单,二被告提交的发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施行(以下简称2019年《商标法》),鉴于本案被诉行为发生时间处于2014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4年《商标法》)的施行期间,本案的受理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2014年《商标法》与2019年《商标法》的法律适用问题。
2014年5月1日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2019年11月1日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2014年《商标法》的规定。
本案中,经公证的被告实施的被控侵犯商标权行为发生时间在2019年3月,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标侵权行为持续到2019年11月1日后,故本案适用2014年《商标法》的规定。
依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系涉案第4097817号、第866429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对涉案商标享有专用权,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商标的使用是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为了商业目的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店铺在其门头、二维码宣传单、宣传海报、产品标签及货架、会员宣传材料上均以醒目的方式突出使用“宫颐府”字样,显然具有标示商品来源以达到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提供者的目的,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宫颐府”文字与涉案第4097817号商标、第8664295号商标在文字、读音、排列方式上一致,仅在字体上存在差别,属于近似标识。
涉案店铺销售椰蓉饼等糕点,属于第409781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故涉案店铺在其门头、二维码宣传单、宣传海报、产品标签及货架、会员宣传材料上使用的“宫颐府”字样,与第4097817号商标构成相同商品上的近似使用,与第8664295号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使用,二被告上述使用方式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构成对原告涉案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涉案店铺悬挂有振兴达智公司的营业执照,对现场销售所取得的宣传单扫码显示账号主体为维爱天天公司,该二被告当庭认可涉案店铺系二者共同经营,但辩称涉案店铺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均自原告处进货,具有合法来源,但二被告提交的发货单未显示二被告的主体名称,单据“商店名称”所标注的为“黄虎威”之名,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二被告所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来自“黄虎威”处,故二被告关于涉案店铺销售的涉案商品均具有合法来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涉案店铺销售的椰蓉饼、糖火烧的包装袋所贴标签上显示的“生产者:北京宫颐府食品有限公司”字样中的“宫颐府”侵犯其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该“宫颐府”字样使用于商品标注的生产信息中,该标注方式并未在相关信息中突出使用“宫颐府”字样,因此该种使用方式并非商标性使用,不构成对原告涉案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情况、二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支出公证费、购买产品费及律师费,本院将根据合理性及必要性原则予以酌定。
注册商标专用权是一种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商标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了损害,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在《北京晚报》上刊登声明就其涉案侵权行为消除影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4年5月1日施行)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维爱天天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北京振兴达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侵犯原告北京二商宫颐府食品有限公司第4097817号、第86642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维爱天天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北京振兴达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北京二商宫颐府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及合理支出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二商宫颐府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维爱天天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北京振兴达智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24元,由原告北京二商宫颐府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维爱天天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北京振兴达智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7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