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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2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10刑初1313号
案件名称李2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莱雅公司;李2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10刑初131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单位莱雅公司(L'OREALSocieteanonyme,欧莱雅股份有限公司),营业地址法国巴黎皇家大街XXX号(14,rueRoyale,75008Paris,FRANCE)。

该司委托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处理其在中国大陆的知识产权保护相关事宜。

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D,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越洋国际广场**,法定代表人StephaneRINDERKMECH(斯铂涵)。

诉讼代理人刘智学,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王晗,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2,女,197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辩护人朱蓓春,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金融刑诉〔2019〕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受理后,经审查,本案被告人的犯罪地及户籍地均不在本市黄浦区,本院遂请示上级法院,经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2及其辩护人朱蓓春到庭参加诉讼。

被害单位莱雅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智学参加了第一次庭审。

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2为非法牟利,于2017年至2018年间,从许某某等人处购入大量假冒KIEHL’S、LANCOME等注册商标的化妆品,存放于其租赁的浙江省杭州市皋塘西二区51号仓库内,并雇佣人员在网上使用QQ聊天工具联系QQ昵称为“王明朗”等买家加价销售。

其间,被告人李2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期间,从许某某处购入大量假冒KIEHL’S注册商标的化妆品,共计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3万余元,除部分化妆品于案发时仍存放于仓库内,其余化妆品均已销售完毕。

经侦查,公安人员于2018年7月3日上午,至上述仓库进行搜查,当场查获尚余待售的标注KIEHL’S注册商标的各类化妆品共计403瓶、标注LANCOME注册商标的清莹柔肤粉水176瓶、KIEHL’S商标标识109张,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进货明细单等物品。

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其中,假冒KIEHL’S注册商标的化妆品货值金额合计9,000余元,假冒LANCOME商标的化妆品货值金额合计4,000余元。

经相关商标权利人鉴定证明:上述查获的化妆品均系假冒KIEHL’S、LANCOME等系列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上网追逃,被告人李2于2018年7月3日上午在重庆市渝北区被当地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人当庭明确被告人李2销售金额达100余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2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又鉴于被告人李2当庭认罪,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

提请依法惩处。

被害单位莱雅公司对被告人李2的罪名认定、基本事实等均同意公诉机关的意见,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被告人李2未经许可销售KIEHL’S品牌化妆品,已销售金额达100余万以及未销售货值金额达1万余元,属于数额巨大,应判处有期徒刑3至7年,并从重处罚;

二、被告人李2属于犯罪既遂。

被告人李2对起诉书认定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李2的辩护人对起诉书认定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李2到案后有深刻悔意,其系因为法律意识淡薄才触犯法律,且其配合调查,属于坦白;

二、被告人李2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

三、被告人李2到案后至今态度良好,表示认罪认罚,希望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

三、被告人李2因本案家庭分离,需独自抚养孩子及父母。

综上,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2为非法牟利,于2017年至2018年间,从许某某(已判决)等人处购入大量假冒“KIEHL’S”、“LANCOME”等品牌注册商标的化妆品,存放于其租赁的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皋塘西二区51号仓库内,并雇佣人员在网上使用QQ聊天工具联系QQ昵称为“王明朗”等买家加价销售。

其间,被告人李2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期间,从许某某处购入大量假冒“KIEHL’S”品牌注册商标的化妆品,并共计支付货款103万余元。

经侦查,公安人员于2018年7月3日至上述仓库进行搜查,当场查获待售的标注“KIEHL’S”注册商标的各类化妆品共计402瓶、标注“LANCOME”注册商标的清莹柔肤粉水176瓶、标注“KIEHL’S”注册商标标识109张,及作案工具手机、进货明细单等物品。

经审核,上述假冒“KIEHL’S”注册商标的化妆品货值金额合计9,000余元,假冒“LANCOME”注册商标的化妆品货值金额合计4,000余元。

经相关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查获的化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上网追逃,被告人李2于2018年7月3日在重庆市渝北区被当地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查扣赃物的照片等证据,证实涉案假冒“KIEHL’S”、“LANCOME”等注册商标的化妆品及相关销售记录清单、销售操作手机等物品的查扣情况。

2、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未授权证明书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公证书等证据,证实本案查获的标注“KIEHL’S”、“LANCOME”等商标的化妆品,均系假冒相应注册商标的商品。

3、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的支付宝账户开户信息、交易明细及光盘,相关QQ聊天记录截图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李2雇佣人员通过QQ向昵称“王明朗”等买家客户销售假冒“KIEHL’S”等注册商标的化妆品,其所销售化妆品的具体品种、规格、数量、价格金额,及通过支付宝账户收取钱款的情况。

4、证人洪某、郑某某、彭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2本人进购及雇佣人员销售假冒“KIEHL’S”、“LANCOME”等注册商标的化妆品,其具体的购销过程、部分假冒商标化妆品的购销价格、进购上家及下家客户的信息等情况。

5、证人许某某的证言、(2019)沪03刑初55号刑事判决书、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支付宝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等,证实被告人李2向其上家许某某进购假冒“KIEHL’S”注册商标的化妆品支付货款的具体数额情况。

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2019)沪0107刑初232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调取的陈某某的讯问笔录,证实其与他人合伙经营销售化妆品的淘宝网店,其合伙人从被告人李2处进购比市场价便宜很多的“KIEHL’S”、“LANCOME”等商标的化妆品,及使用支付宝付款的事实。

7、公安机关调取的QQ聊天记录截屏,证实被告人李2向QQ昵称为“王明朗”、“风一样的男子”、“陈彬”、“陈翔”、“咔咔”等人销售假冒科颜氏品牌的化妆品的事实。

8、被告人李2的供述,证实其本人进购及雇佣人员对外销售假冒“KIEHL’S”、“LANCOME”等注册商标的化妆品,其与化妆品的进购上家、买家客户间联系交易、收付款项的过程及方式,及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的购销价格、金额等情况。

9、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相关《临时羁押证明书》,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李2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2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2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李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2当庭自愿认罪,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4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39天,至2023年6月25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责令被告人李2退出违法所得;

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标识等及手机二部、电脑主机一台等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 洋审 判 员  黄 莺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法官 助理  周 恒书 记 员  倪贤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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