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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川境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15民初11579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川境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川境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5民初11579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川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郭洪章,经理。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上海川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川境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被告川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洪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0元(含公证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购买侵权产品支出16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独占被许可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的手提袋等。

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川境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无法确认涉案商品是从原告处购买;

第二,原告并不知道涉案商品上的图案是原告的注册商标;

第三,对公证的合法性存疑;

第四,原告2016年公证购买了涉案商品,但2020年才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第一,原告提交了(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2515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被告认可公证实物中的小票是由被告开具,但不认可涉案商品由被告销售。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公证书是由公证处出具,记载了公证员对涉案商品进行购买的过程,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公证书予以采信。

第二,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发票的复印件。

被告认为该发票原件遗失,故不认可其真实性。

本院认为,该公证费发票虽已经遗失,但从发票的内容上看,其注明了发票对应(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2515号公证书,且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对该公证费发票复印件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

运动包;

旅行袋;

海滨浴场用手提袋;

公文包;

手提包;

帆布背包;

小皮夹;

钱包;

书包;

购物袋;

衣箱;

旅行包;

裘皮;

伞;

阳伞;

手杖;

宠物服装;

动物项圈。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23年12月13日止。

2016年8月23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其系PaulFrank品牌名下所有知识产权的拥有者,原告宏联公司系其在中国大陆、澳门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其中包括涉案第XXXXXXXX号商标的授权,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此外,原告宏联公司经授权可以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2016年7月1日,原告宏联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就其享有的涉案知识产权有权代为投诉、递交材料、协助查处工作等,并对涉嫌侵权商品进行购买、公证等,以及代理诉讼案件特别授权如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调查取证、提交证据等,委托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原告宏联公司于2017年11月22日又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内容同前,委托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原告宏联公司于2018年6月1日又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内容同前,委托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2016年11月26日,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先亮与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上海市浦东新区妙境北路XXX号的“如海生活购物中心”,购买了一个有“大嘴猴”图案的购物袋及一袋“酒鬼花生”,取得购物小票一张,显示共支付22元,其中“大号购物袋”为16元。

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对购买过程出具了(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2515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500元。

经当庭勘验,公证实物包含印有“如海”字样的塑料袋及涉案商品购物袋。

涉案商品上贴有标签,标签上显示字样为“大号购物袋如海超市妙境路店¥16.00”。

涉案商品多处印有猴头卡通形象,猴头的头顶、双耳用黑色粗线条勾勒,眼睛、鼻孔由黑色填充,口部较大,呈张开状,由红色填充,其余部分为黄色,与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中的“”两者在整体形象、配色以及脸型、眼耳鼻口的形状等细节上均极为相似。

涉案商品上没有生产商或销售商的信息。

被告川境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22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箱包等。

被告经营的如海超市于2017年12月22日关闭。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8年8月20日向本院就被告的同一侵权行为提起过诉讼,后以需要补充材料为由撤回起诉。

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了律师,但没有提交律师费发票。

本院认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第18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X号“”商标,该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可独占许可使用该注册商标,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抗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的取证时间为2016年11月26日,2018年8月20日原告曾在诉讼时效内向本院提起过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权利人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故对被告有关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川境公司销售的购物袋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购物袋是同一种商品,其上遍布猴头图案,标识功能明显,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经过比对,被诉侵权购物袋上的猴头图案与第XXXXXXXX号商标极为相似,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二者属于近似商标。

鉴于原告否认涉案商品为其授权生产,且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涉案商品上使用的猴头图案经过合法授权,本院认定涉案商品属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故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既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商品确有合法来源,也不能证明其不知道该商品涉嫌侵权,故应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鉴于被告已构成侵权,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停止实施侵权行为,故原告关于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鉴于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故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依照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方式、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被告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定为4,000元。

本院尤其注意到以下几点:1.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2.被告为销售商,处于侵权链的末端;

3.涉案购物袋的销售价格不高,利润有限等。

原告主张公证费5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6元,并均提交了相应票据,上述费用属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但没有提交发票,本院考虑律师参与本案诉讼的实际情况,结合律师工作量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川境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享有许可使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上海川境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7,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0元,被告上海川境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川境商贸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杨 捷审 判 员  刘嘉洛人民陪审员  李文君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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