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民终57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金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821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铧尹,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宝隆和商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渝**龙溪街道龙脊路**重庆奔力建筑材料市场****商铺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5U7L3N6F。
法定代表人:李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刀片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宝隆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隆和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福达刀片公司不服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0192民初16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双方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达刀片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渝0192民初1612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赔偿福达刀片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元”的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0000元;
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侵权获利、侵权受损均难以确定时,人民法院可依职权确定赔偿数额。
法院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知名度、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等要素。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确定侵权赔偿金额时没有充分考虑到司法解释中的以上各项因素。
上诉人认为判令被上诉人仅承担2000元侵权责任过小,系适用法律错误。
具体如下:1.上诉人“”商标,经过上诉人长期、大范围的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
2.被上诉人故意实施侵权,具备侵权主观恶意;
3.上诉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已经支付了合理费用,包含公证费1000元,并委派律师参与一审诉讼,支付了相应的律师费及律师差旅费,一审判赔额度过小,尚未涵盖合理费用,酌定的经济损失相当于无,对于侵权行为毫无惩戒力度;
4.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加大对侵权者的惩戒力度是当前国家司法政策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审判的原则要求。
被上诉人宝隆和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福达刀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宝隆和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福达刀片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宝隆和公司支付福达刀片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300元差旅费、1500元律师费、1000元公证费,共计2800元);
3.宝隆和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福达刀片公司为第1056900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包括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经续展,该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7月21日至2027年7月20日。
2019年3月22日,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出具(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386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19年2月26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申请人委托的代理人来到位于重庆龙溪奔力五金机电批发城的一家店铺内,该店铺标示“田島工具”,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店铺购买物品一件,并取得收据一张。
该公证书附照片以及封存实物。
一审法院当庭确认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当庭进行拆封所得美工刀片一小盒(包括一外包装盒)及收据一张(载明刀片,金额25元)。
宝隆和公司当庭确认该公证文书公证地址及照片显示店铺为其经营店铺。
福达刀片公司明确指控公证购买美工刀片外包装盒印有的“喙术乌”文字及小鸟图形标识与其商标近似;
小管包装盒印有的“喙术岛”文字及小鸟图形标识与其商标近似。
福达刀片公司同时举示了其官方网站截图以证明涉案刀片的真伪鉴别方法。
对该次公证取证,福达刀片公司支出了公证费1000元。
另查明,宝隆和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日期为2016年9月8日,经营场所为重庆市渝**龙溪街道龙脊路**重庆奔力建筑材料市场****商铺。
宝隆和公司为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合法来源于重庆三石和工具有限公司,举示了三石工具销售单两张(载明出据日期分别为2018年11月7日和11月21日;
金额分别为1955.40元和1702元;
客户廖智慧,联系人陈磊及其联系电话、杨锦碧银行账号,其中2018年11月7日销售单中“啄术鸟刀片0.6”为宝隆和公司陈述的涉案刀片,该产品1件20盒,单价9.5元,计190元,无盖章签字)、微信截图(2018年12月1日向微信号×××,名称“重庆三石工具财务,产品更新平台”支付3657元信息)、重庆三石和工具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载明该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2日,法定代表人为陈磊,股东分别为陈磊和杨锦碧,联系电话与销售单上陈磊联系电话相符)。
宝隆和公司通过举示上述证据,拟证明其通过向重庆三石和工具有限公司财务及股东杨锦碧微信转账的方式从该公司合法购买了涉案刀片。
福达刀片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不具有关联性,且商品名称与涉案产品明显不符,不能形成对应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福达刀片公司经申请注册,在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商品类别上获得第1056900号“”商标专用权,为该商标权利人,有权依法就他人侵犯涉案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此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在无反证的情况下,根据公证购买证据、比对情况,足以证明宝隆和公司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涉案美工刀片并非福达刀片公司生产。
公证购买的涉案美工刀片外包装盒印有的“喙术乌”文字及小鸟图形标识以及小管包装盒印有的“喙术岛”文字及小鸟图形标识与涉案商标比较,其文字均为近似文字,图形均为啄木鸟造型的近似小鸟图形,图形文字排列相同,整体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
故涉案美工刀片为侵犯福达刀片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宝隆和公司销售该侵权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宝隆和公司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首先,因宝隆和公司商标侵权成立,应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虽然宝隆和公司辩称其已停止销售侵权商品,但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宝隆和公司该陈述依法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赔偿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宝隆和公司举示的证据即使能够证明杨锦碧为微信转账的对象,且双方的转账行为为涉案两销售单据载明商品的销售对价,但单据上载明的品名为“啄术鸟刀片0.6”,该商品货名中的“啄术鸟”明显为商品品牌,其与涉案刀片载明的“喙术乌”或“喙术岛”品牌明显不符,不能形成对应关系。
故宝隆和公司举示的相应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刀片合法来源于重庆三石和工具有限公司,其相应合法来源抗辩,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鉴于宝隆和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宝隆和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福达刀片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宝隆和公司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市场价格、宝隆和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方式、规模及福达刀片公司为制止侵权所必然产生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重庆宝隆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宁波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刀片产品;
2.重庆宝隆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元;
3.驳回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审法院就被上诉人所酌定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现分析评判如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关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等规定,构成人民法院在审理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中适用法定赔偿的法律依据。
由于上诉人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上诉人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在所作的一审判决中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方式、规模及福达刀片公司为制止侵权产生了律师费、公证费等因素,酌定侵权人向福达刀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元,本院二审综合考量侵权产品的价格不高、侵权人主观恶意不大、侵权情节较轻、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不高等实际情况,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时所酌定的量赔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且并无明显不当,应予认可。
需要说明的是,加大知识产权赔偿力度固然是当前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政策的主流取向,但人民法院在具体个案审理过程中适用法定赔偿规则以酌情确定赔偿金额时,仍然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和相关证据加以考量,以便确保最终确定的赔偿金额与当事人诉请保护的知识产权知名度相匹配,与对侵权者实施的具体侵权行为的惩处力度相对应。
综上,上诉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