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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张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581民初8389号
案件名称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张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张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1民初8389号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66097443Q,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明,男,汉族,1990年1月27日出生,住江苏省邳州市。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诉被告张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斐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被告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3、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万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满景(IP)有限公司在第25类商品分类的服装、鞋、帽等商品上依法注册了“”、“”等注册商标。

FILA(斐乐)系世界知名运动品牌,具有一百多年的品牌历史。

多年以来,FILA品牌经电视台、报刊、户外广告等方式的强力度、大范围宣传推广,使得该品牌在全国乃至全球范围内拥有极高的影响力与美誉度。

另外,在2019年3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在相关批复中,给予FILA注册商标以驰名商标的保护。

原告通过授权许可,取得“”、“”等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并有权通过诉讼等方式对相关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原告发现,被告于2019年4月间,在常熟市服装城商城新村四区7号,对外销售假冒斐乐品牌的T恤衫和其他假冒品牌服装。

经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常熟市监局)查处,给予了行政处罚。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商标权利,为此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中被告侵权的商标为第163332号、第163333号、第8801339号及第8801440号注册商标。

被告张明辩称:承认侵权事实,愿意协商赔偿事宜,但本人赔偿能力有限。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工商登记与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情况。

2、第163332号、第163333号、第8801339号及第8801440号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与变更证明,证明上述商标的权利情况。

3、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批复,证明“”与“”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4、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等,证明原告通过授权许可取得使用涉案商标的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相关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5、荣誉证书、公司年报、审计报告、纳税证明、实体店与网店情况统计、广告合同与发票等,证明原告等商标权利人对FILA系列品牌的宣传推广力度、原告的企业规模与纳税情况以及FILA品牌的影响力。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7、律师费发票与财产保全保险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部分维权费用。

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常熟市监局调取了常市监案字【2019】020118号一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82年10月14日,经原国家工商局核准,菲拉毛纺兄弟公司(意大利)注册了第163332号“”与第16333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等。

经核准,2008年3月7日,满景(IP)有限公司受让持有该商标,经续展,该商标至今有效。

经国家工商局核准,2014年7月14日,满景(IP)有限公司注册了第8801339号“”商标;

2015年3月14日,满景(IP)有限公司注册了第8801440号“”商标。

上述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核准使用的商品均包括服装、运动衫、T恤衫等商品,商标至今有效。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确认自2008年起,授权原告斐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等斐乐系列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斐乐公司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其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2018年9月21日,满景(IP)公司再次出具授权书,对上述授权等事项再次进行确认。

2019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请示作出批复,明确对使用在衣服、鞋和短筒袜上的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以及第163332号“”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并要求在其他商标违法案件中给予该商标驰名商标保护。

另外,“”、“”商标权利人通过电视台、户外媒体等方式,投放大量广告,对该品牌进行了大量的宣传推广。

另查明,自2019年4月,被告张明从广州的一个服装厂一次性购进标有“”商标的T恤衫300件和其他品牌服装,在常熟市服装城商城新村四区7号对外进行销售。

2019年4月15日,常熟市监局对该处进行现场检查,查获标有“”、“”商标的T恤衫288件和其他假冒品牌服装。

经鉴定,上述服装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另外,在常熟市监局的调查中,被告张明确认,其已经销售了12件假冒斐乐商标的T恤衫,其从进货价知晓该批T恤衫为侵权产品。

2019年7月8日,常熟市监局对被告张明作出行政处罚,没收侵权T恤衫288件及其他假冒品牌服装,罚款101000元。

被告已缴纳罚款。

本案中,原告因财产保全担保,支出诉讼担保保险费800元。

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满景(IP)有限公司依法持有第163333号“”、第163332号“”、第8801339号“”及第8801440号“”注册商标。

原告斐乐公司通过授权许可,依法享有该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相关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起诉。

因此,原告斐乐公司在本案中具备诉讼主体的地位。

被告张明销售的T恤衫上,在领标、吊牌及服装胸口等处,均使用有“”及“”标识,该标识与原告享有商标权利的第163332号、第163333号、第8801339号、第8801440号注册商标相一致。

涉案服装使用的上述标识,未获得商标权利人的授权,并且使用在该商标被核准使用的商品上,被告销售的服装应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涉案服装,侵犯了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商标权利。

被告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张明应当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被告张明也未向本院提交其获利情况的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数额,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正品服装的市场价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数量、销售模式、店铺区域,以及可能给原告造成的影响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斐乐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进销假冒产品数量较大、涉及品牌较多,侵权故意明显,被告又在具有很大人流量的商品批发零售市场对外销售侵权物品。

据以上述综合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酌情支持人民币65000元。

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制止侵权行为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并考虑原告系对不同侵权主体在工商查处后集中提起的批量诉讼等因素,酌情支持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5800元。

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商标权利的性质主要系财产性权利,判令被告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已足以弥补原告相关损失,况且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的销售行为贬损了原告的品牌声誉,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张明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权利,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明停止对第163332号、第163333号、第8801339号、第8801440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二、被告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0元。

三、被告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5800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

或者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3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62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3920元,由被告张明负担。

(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陆金保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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