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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云峰与北京西山众品民间菜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0108民初12712号
案件名称韩云峰与北京西山众品民间菜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韩云峰;北京西山众品民间菜馆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8民初12712号原告:韩云峰,男,汉族,1969年9月5日出生,住天津市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北京东灵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西山众品民间菜馆,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徐各庄村西侧平房(大觉寺**)经营者:陈增起。

原告韩云峰与被告北京西山众品民间菜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韩云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西山众品民间菜馆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停止在餐饮服务上使用第16394238号“醉江南”商标标识;

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及合理开支2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16394238号“醉江南”商标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在自助餐馆、餐厅、饭店等商品服务上。

被告未经许可在其餐饮服务场所的招牌、菜单及美团、大众点评、订餐小秘书餐饮服务平台使用原告第16394238号“醉江南”商标,行为构成侵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结合举证质证情况、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第16394238号“醉江南”商标,并于2016年8月14日获得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包括:自助餐馆,餐厅,饭店,备办宴席等。

原告自2001年11月成立天津市醉忆江南大酒楼,经营餐饮行业,在其服务场所招牌、招贴、菜单与服务有关联的文件资料上,如提供服务的协议,广告宣传、网络售卖平台(大众点评网)等长期使用并宣传推广“醉江南”商标。

被告在其餐饮服务场所的招牌、菜单、美团、大众点评、订餐小秘书服务平台上使用与原告第16394238号“醉江南”商标相同标识。

果辉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公证费1000元,餐饮消费226元,区块链证据保全费50元,为此其提交了金额为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及226元餐饮服务费发票各一张,区块链证据保全费没有提供票据。

原告主张律师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照片、区块链证据保全光盘、公证书、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6394238号“醉江南”文字商标的所有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在店外招牌、店内装潢等处使用“醉江南”字样,字体较大且位置明显,在团购网站中亦使用“醉江南”作为店铺名称,行为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及合理支出2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时间、规模、销售形式等情节,酌情确定经济损失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开支部分,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及餐饮费发票,本院结合公证、律师出庭及举证等情况,对合理开支的数额酌情确定;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裁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西山众品民间菜馆立即停止侵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西山众品民间菜馆赔偿原告韩云峰经济损失30000元及合理开支6226元;

三、驳回原告韩云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西山众品民间菜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西山众品民间菜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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