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宁民终3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刘某,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兴庆区小胡百货经销部。
经营人:胡小建。
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银川市兴庆区小胡百货经销部(以下简称小胡百货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民初1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海家化公司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上海家化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