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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银川市兴庆区小胡百货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宁民终329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银川市兴庆区小胡百货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区小胡百货经销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宁民终3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刘某,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兴庆区小胡百货经销部。

经营人:胡小建。

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银川市兴庆区小胡百货经销部(以下简称小胡百货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民初1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海家化公司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上海家化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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