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7民初1180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滨海路**。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瑶,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半截塔维君手机店,,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半截塔村**院**经营者:唐维君,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PPO公司)诉被告北京半截塔维君手机店(以下简称维君手机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韩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OPPO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瑶、被告维君手机店经营者唐维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OPPO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及调查费用5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合法拥有第九类商品上的第10535258号“OPPO”和第4571222号“OPPO”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公证处公证人员对此进行证据保全。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维君手机店辩称,涉案商品是我自己用的,原告买了说我侵权,但我不是制造商,只是零售,只卖了30元。
原告OPPO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对于原告OPPO公司提交的。
证据1.(2018)粤莞南华第016464号公证书、证据2.(2018)粤莞南华第016465号公证书、证据3.(2018)粤莞南华第016463号公证书、证据4.(2018)粤莞南华第016468号公证书、证据5.(2018)粤莞南华第016467号公证书、证据6.(2019)鲁枣庄鲁南证民字第3300号公证书、证据7.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证据8.工商查询信息,被告维君手机店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于原告OPPO公司提交的上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佐证,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均予确认。
对于原告OPPO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进一步认定。
被告维君手机店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认证意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4月28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取得第4571222号“OPPO”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计算机;
计算机周边设备;
鼠标(数据处理设备);
电话机;
成套无线电话;
手提电话;
程控电话交换设备;
网络通讯设备;
手提无线电话机;
电源材料(电线、电缆);
电器插头;
插座、插头和其他练街舞(电器连接);
低压电源;
电池充电器”等,续展注册有限期至2028年4月27日;
2018年6月12日,该涉案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2013年9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取得第10535258号“OPPO”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数据处理设备;
移动充电电源;
数据线;
手机适配器;
手机无线充电电池;
充电器”等,注册有限期至2023年9月13日;
2018年6月12日,该涉案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2019年4月10日,滕州市泉舜知识产权代理中心因原告OPPO公司为诉讼取证需要,指派代理人向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申请对购物及鉴定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7月28日,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随同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半截塔村的中国移动手机专卖店军华通讯,该店内悬挂营业执照“北京半截塔维君手机店”。
工作人员以30元购买了一个“盒装OPPO闪充数据线”。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于2019年8月20日出具(2019)鲁枣庄鲁南证民字第3297号公证书及公证物。
2019年8月2日,原告OPPO公司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鉴别,并出具了《鉴别证明》,其中载明涉案商品并非OPPO公司或其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OPPO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依据涉案商标注册证,原告OPPO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另据商标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标识与涉案商标一致,视觉上无差异,应认定为相同商标,且属于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内,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应为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
被告维君手机店未取得涉案商标权利人的授权许可,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原告OPPO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OPPO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或被告维君手机店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故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并结合被告维君手机店的经营规模,予以酌定;
对于原告OPPO公司主张的侵权商品购买费用及公证费,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为本案诉讼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对于原告OPPO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无相关票据及合同佐证,本院将根据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情况结合其主张经济损失获得支持数额的比例,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半截塔维君手机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0535258号“OPPO”和第4571222号“OPPO”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二、被告北京半截塔维君手机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00元及诉讼合理支出2000元;
三、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已交纳52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半截塔维君手机店负担5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