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甘民辖终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泰金工业电化学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泾渭工业园西金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颜学柏,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帝洛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建德市洋溪街道友谊村法定代表人:林建洪,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西安泰金工业电化学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泰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帝洛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帝洛森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1民初2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西安泰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1民初240号民事裁定;
2、本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由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杭州帝洛森公司主张西安泰金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侵害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因而提起本诉。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均应是西安泰金公司的住所地即陕西省西安市,与甘肃省无任何关联,故本案应由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杭州帝洛森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西安泰金公司生产的产品在甘肃省境内销售,但一审法院却错误的认定本案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杭州帝洛森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为金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甘肃省金昌市该地为被诉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甘肃省内唯一具有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西安泰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