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初481号原告:广州市奥特朗企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守涛,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巍巍,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新模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伍永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婷,系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市奥特朗企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新模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州市奥特朗企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守涛、张巍巍、被告深圳市新模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奥特朗企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当庭明确并变更):1.判令被告深圳市新模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州市奥特朗企业有限公司的第16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深圳市新模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州市奥特朗企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
3.判令被告深圳市新模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公开向原告广州市奥特朗企业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在全国范围内的知名报纸、网站等主流媒体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被告之侵权行为对原告的注册商标权所造成的不良影响;
4.判令被告深圳市新模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从事即热式热水器类产品的高科技企业,专注于快速加热技术的研发与生产,高薪引进产品研发专家团队,其生产的产品得到了市场的肯定。
同时,原告自成立之日起(2000年)就开始长期、持续地投入了巨大的人力、财力资源塑造“奥特朗”的品牌,所投入的成本以千万计。
“奥特朗(Otlan)”逐渐成为了国内市场上家喻户晓的品牌。
原告于2000年7月18日就申请了注册商标,申请号为16xxxxxx,该商标于2001年9月21日被核准注册,有效期已合法续展至2021年9月20日。
该商标核定的使用范围是:热水器;
厨房用抽油烟机;
冷却装置和机器;
燃气具用调节和安全附件;
卫生间用手干燥器;
饮水机;
电暖器;
喷水器;
灯;
风扇。
涉案商标经过原告长期的使用,已在2010年成为了驰名商标,从而具有极强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被告未经权利人的许可,擅自在自己销售的即热式电热水龙头链接中使用“0TLAN/奥特朗”的文字用做产品名称及宣传。
该产品与原告的产品为类似产品,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被告以原告的字号用作宣传,已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综上,根据《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已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告广州市奥特朗企业有限公司明确在本案中放弃不正当竞争指控,仅指控被告侵害商标权,被告侵权行为性质为使用、销售侵权,赔偿金额由人民法院酌定。
被告深圳市新模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商标核准使用商品是热水器和喷水器,被告的产品是厨房龙头,被告是利用购买的软件宣传相关产品,被告不知道奥特朗是一个品牌,被告无意侵犯原告商标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广州市奥特朗企业有限公司系第16xxxxxx号“0tlan奥特朗”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商品类别为第11类,核定使用商品为:热水器、厨房用抽油烟机、冷却装置和机器、燃气具用调节和安全附件、卫生间用手干燥器、饮水机、电暖器、喷水器、灯、风扇,注册有效期为2001年9月21日至2011年9月20日,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自2011年9月21日至2021年9月20日。
广东省广州XX公证处所出具的(2019)粤广XX第01XXXX号公证书显示,原告委托沈华兴于2019年3月18日在广东省广州XX公证处为原告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委托人沈华兴通过360浏览器,在搜索栏输入www.XX.com,在京东网站首页面的搜索栏中入“奥特朗”,进入“XXX京东自营旗舰店”,显示原告使用“奥特朗”商标产品有实际销售。
证据自编码P16显示型号为L5BAJZ-33A0的“奥特朗(otlan)电热水龙头”产品售价为648元,证据自编码P48显示型号为L6BPJZ-33A0的产品售价为548元,证据自编码P80-81显示型号为L5APJZ-33A0的产品售价为548元,证据自编码P114显示L5AAJZ-33A0的产品售价为799元。
(2019)粤广XX第012007号公证书显示,原告通过后台登录,显示其销售的各类产品,销售产品型号与(2019)粤广XX第01XXXX号公证书一致。
2018年5月22日,北京XX贸易有限公司与奥特朗电器(广州)有限公司签订了“前置收货中心服务协议”,主要内容为:京东指定的前置收货中心为奥特朗提供货物分捡服务,并送至奥特朗电器(广州)有限公司指定目的地。
北京XX贸易有限公司与奥特朗电器(广州)有限公司还于2018年4月1日签订了“转运服务费协议”。
(2019)粤广XX第00XXXX号公证书显示,原告代理人于2019年1月24日向广州XX公证处对被告深圳市新模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营的“XXX居家专售”淘宝店铺相关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该网点的经营者为“深圳市新模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销售的“Otlan/奥特朗L5BAJZ-33A0即热式电热水龙头冷热两用产品”的名称中使用了涉案“Otlan/奥特朗”商标,该产品价格为109元-145元,库存量2263件,在售价右侧显示有两单交易成功。
(2019)粤广XX第028461号公证书显示,第16xxxxxx号“奥特朗”商标2007-2015年被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
2010年-2016年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奥特朗”还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广州市奥特朗企业有限公司还参与制定《快热式热水器》国家标准,是国家标准起草单位之一。
原告为宣传其品牌,与各大广告公司签订的广告、推广协议,2005-2016年,总共支出广告费24847962元。
原告明确被告深圳市新模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XXX居家专售”淘宝店铺销售的“Otlan/奥特朗L5BAJZ-33A0即热式电热水龙头冷热两用产品”均非原告生产或原告授权生产、销售,被控产品与原告正品售价相差较大。
被告声称其购买“XX淘客软件”服务,该软件上传流量大的标题作为引流,被告因为不了解原告“奥特朗”品牌,不知道“0tlan奥特朗”是原告的商标而导致产品标题中“Otlan/奥特朗”未删除,被告属于无意中侵权。
且被告仅销售3单,销售金额为388.9元,均由厂家代发。
“XXX居家专售”淘宝店已于2019年年初关闭。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
被告被控商标侵权行为发生于2019年1月,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商标法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商标法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原告广州市奥特朗企业有限公司第16xxxxxx号“0tlan奥特朗”商标系经合法注册,且仍在有效期内,应依法予以保护。
被告深圳市新模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所经营的网店中,以“Otlan/奥特朗L5BAJZ-33A0即热式电热水龙头冷热两用产品”为名出售被控产品,属于在近似类别使用与原告第16xxxxxx号“0tlan奥特朗”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被告深圳市新模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16xxxxxx号“0tlan奥特朗”商标的侵害。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第16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考虑原告第16xxxxxx号“0tlan奥特朗”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美誉度,原告为维权诉讼必然要支出合理费用,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深圳市新模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有大规模销售获利情形的存在等因素,酌定被告深圳市新模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州市奥特朗企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
对于原告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原告还要求判令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在全国范围内的知名报纸、网站等主流媒体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被告之侵权行为对原告的注册商标权所造成的不良影响,本院认为,基于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大规模、长期持续侵权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因被告商标侵权行为遭受商誉损害,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新模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州市奥特朗企业有限公司的第16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新模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奥特朗企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奥特朗企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深圳市新模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缴的人民人民币58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被告深圳市新模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文全审 判 员 钟小凯人民陪审员 周艳玲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乔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