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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大足区龙水镇永鸿五金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01民终4893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大足区龙水镇永鸿五金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大足区龙水镇永鸿五金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民终48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金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821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疆,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足区龙水镇永鸿五金商行,经营场所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永益路**,注册号500225600395052。

经营者:刘瑞坤,男,199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双桥区。

上诉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刀片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足区龙水镇永鸿五金商行(以下简称“永鸿五金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福达刀片公司不服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0192民初16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中,双方均向本院提出书面审理的申请,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双方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达刀片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渝0192民初1614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赔偿上诉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元”的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0000元;

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侵权获利、侵权受损均难以确定时,人民法院可依职权确定赔偿数额。

法院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知名度、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等要素。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确定侵权赔偿金额时没有充分考虑到司法解释中的以上各项因素。

判令被上诉人仅承担2000元侵权责任过小,系适用法律错误。

具体如下:1.上诉人“”商标,经过上诉人长期、大范围的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

2.被上诉人故意实施侵权,具备侵权主观恶意;

3.上诉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已经支付了合理费用,包含公证费1000元,并委派律师参与一审诉讼,支付了相应的律师费及律师差旅费,一审判赔额度过小,尚未涵盖合理费用,酌定的经济损失相当于无,对于侵权行为毫无惩戒力度;

4.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加大对侵权者的惩戒力度是当前国家司法政策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审判的原则要求。

福达刀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永鸿五金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上诉人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永鸿五金商行支付福达刀片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200元、律师费师费由法院酌定);

3.永鸿五金商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福达刀片公司为第1056900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包括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经续展,该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7月21日至2027年7月20日。

2019年3月22日,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出具(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457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19年2月28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与申请人委托的代理人来到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永益路标示为“永鸿五金商行”的店铺内,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店铺购买物品一件,并取得收据一张。

该公证书附照片以及封存实物。

对该次公证取证,福达刀片公司支出了公证费1000元。

被上诉人当庭确认该公证书公证的场所是被上诉人经营的场所,单据也系被上诉人出具。

一审法院当庭确认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当庭进行拆封所得刀片一小盒(包括一外包装盒)及单据一张(载明时间:2019年2月28日,啄木鸟刀片1盒,金额20元)。

福达刀片公司明确指控公证购买的刀片外包装盒上的“啄术乌”、刀片上的“琢术乌”标识与权利商标近似,小管包装盒上的“啄木鸟”标识与权利商标相同。

经比对,涉案产品外包装上的文字标识与上诉人主张的商标近似,图形、文字和图形的排列与上诉人主张的商标基本相同。

小管包装上的标识与上诉人主张的商标相同。

刀片上的文字标识为“琢术乌”,小鸟图形多了爪子,文字和图形排列相同。

福达刀片公司明确指控公证购买的刀片外包装盒、小管包装盒以及刀片上的“啄木鸟”文字及小鸟图形标识与权利商标相同。

但认为非正品,并陈述涉案产品与正品的区别为正品的小包装带亮膜效果,而仿品是哑光效果;

正品小管内包括一个黑色刀片,而仿品是银色刀片;

正品刀片本身刻字清晰,而仿品刻字模糊不清;

正品和仿品的小管包装盒的质感不同,仿品更薄。

经比对,涉案产品与上诉人提交的正品的区别与上诉人庭审陈述一致,涉案产品上的“啄木鸟”文字及小鸟图形标识与上诉人主张的商标相同。

另查明,永鸿五金商行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3年3月25日。

经营范围为五金批发零售。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经申请注册,在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商品类别上获得第1056900号“”商标专用权,为该商标权利人,有权依法就他人侵犯涉案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此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在无反证的情况下,根据公证购买证据、比对情况,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涉案刀片并非上诉人生产。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矛盾的,但根据公证书的描述,公证书所附单据系公证购买产品时被上诉人出具,至于单据上载明的时间问题,可能系出具人的误写导致,不影响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销售涉案产品的事实。

公证购买的涉案刀片外包装盒、小管包装盒以及刀身上的“啄木鸟”文字及小鸟图形标识与涉案商标完全相同。

故涉案刀片为侵犯上诉人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上诉人销售该侵权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被上诉人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首先,因被上诉人商标侵权成立,应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虽然被上诉人辩称其已停止销售侵权商品,但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该陈述依法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上诉人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市场价格、被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方式、规模及上诉人为制止侵权所必然产生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永鸿五金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福达刀片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刀片;

2.永鸿五金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福达刀片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元;

3.驳回福达刀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审法院就被上诉人所酌定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现分析评判如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关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等规定,构成人民法院在审理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中适用法定赔偿的法律依据。

由于上诉人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上诉人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在所作的一审判决中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永鸿五金商行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方式、规模及福达刀片公司为制止侵权产生了律师费、公证费等因素,酌定永鸿五金商行向福达刀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元。

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时所考虑的上述因素以及在基础上所酌定的量赔金额,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并无明显不当,应予认可。

需要说明的是,加大知识产权赔偿力度固然是当前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政策的主流取向,但人民法院在具体个案审理过程中适用法定赔偿规则以酌情确定赔偿金额时,仍然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和相关证据加以考量,以便确保最终确定的赔偿金额与当事人诉请保护的知识产权知名度相匹配,与对侵权者实施的具体侵权行为的惩处力度相对应,不能失之于无法无据,漫无边际。

综上,上诉人福达刀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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