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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欧派谷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5民初613号
案件名称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欧派谷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欧派谷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5民初613号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17404697C。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霞,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欧派谷电器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公园南路南山互联网创新创意服务基地A303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75811780F。

法定代表人:刘小银。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欧派谷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欧派”文字;

二、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在域名为“oupaigu.com”的网站中,使用“”标识进行家用厨卫电器产品的宣传;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5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1994年7月1日,系一家从事家居产品制造业的股份有限公司。

2017年3月28日,原告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2008年2月,原告的第1128213号“”商标在餐具柜、贮存架上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09年4月24日,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涉案商标为第11类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于2007年6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燃气炉、浴室装置、厨房用抽油烟机、消毒碗柜、电炊具、饮水过滤器、烘烤器具等。

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6月6日。

涉案商标文字与驰名商标相同,因此,也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除了生产橱柜产品以外,还生产厨卫电器产品,包括燃气炉、厨房用抽油烟机、消毒碗柜、电炊具等。

原告发现:在域名为“oupaigu.com”的网站页面中,多处使用“”标识及被告企业名称,在产品展示页面展示了280余款家用厨卫电器产品。

上述域名创建于2013年11月25日,域名中使用的第14256824号“”商标的申请人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小银,且域名中多处标注被告的企业名称,因此,被告为该网站的实际运营者。

经查,上述“”标识未核准注册。

该标识的主要部分与原告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的文字和字体相同,消费者容易将该域名误认为是原告的域名或认为两者存在某种关联。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因此,被告在上述网店广告宣传中使用“”标识,侵害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据此,该网站未经原告授权,擅自使用原告“欧派”字号宣传家用厨卫电器产品,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此,被告应当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

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欧派谷电器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立于1994年7月1日,系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家具制造业。

被告成立于2013年8月13日,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电热水器、燃气热水器、消毒柜、抽油烟机、燃气炉具、家用电器、厨房电器的销售等。

第4378572号“”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为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核定商品项目为第11类,核准注册日期为2007年6月7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燃气炉、微波炉(厨房用具)、电炊具、烘烤器具(烹调器具)、消毒碗柜、饮水过滤器、厨房用抽油烟机、浴室装置、沐浴用设备等。

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6月6日。

2014年3月24日,上述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

此外,原告提交了天猫网店“欧派厨电旗舰店”的相关网页截图,以证明原告将涉案商标实际使用在抽油烟机、燃气灶、蒸箱、烤箱、消毒柜等厨卫电器上。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原告与“欧派”之间已形成固有联系,原告企业名称中的“欧派”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及影响力:巨潮咨询网关于原告公司的检索结果,显示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A股上市,股票代码为603833;

2016年-2018年年度报告相关数据显示该三年营业收入分别为71.34亿、97.1亿、115亿,营业收入高且稳步攀升。

2008年2月,原告的第1128213号“”商标在餐具柜、贮存架、碗碟架上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09年4月,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还提交了一系列证书、奖牌以证明原告曾获得的奖项,具体有:2007年、2008年,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原告曾用名)生产的欧派牌家用橱柜获得中国名牌产品证书;

2012年,广东欧派家居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曾用名)被评为“2012年中国厨卫百强”、“整体厨房领军企业10强”;

2014年,原告的“科学规划欧派大家居战略引领家居行业第二次革命”案例入选2014年中国年度品牌营销案例银奖;

2016年,“欧派”当选第六届中国橱柜行业标志性品牌。

2016年,原告入选第十届中国品牌价值500强。

原告提交了有时间戳认证的网页截图,该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申请时间为2019年6月18日。

相关网页截图显示:在域名为“oupaigu.com”的网站首页左上角使用“”标识与“”的宣传语;

网站首页的下方标识“Copyright(C)2013深圳欧派谷电器有限公司版权所有”;

网站“关于我们”栏目记载“深圳欧派谷电器有限公司主要生产及销售各类厨卫电器、功能配件等配套产品……”;

网站每一网页左下角均标注了被告的企业名称及联系方式;

网站展示了吸油烟机、燃气灶具、消毒柜、电热水器、燃气热水器、集成灶等产品,在这些展示的产品上也使用了“”标识。

通过Whois查询网站查询域名“oupaigu.com”,显示创建时间为2013年11月25日。

原告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商标查询页面,显示申请/注册号为14256824号,申请人为刘小银,申请日期2014年3月27日,国际分类为11类的“”商标申请被驳回、不予受理等,该商标已失效。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有: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欧派”文字是否与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

对此,分析如下: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

原告享有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至今仍在有效期间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使用了“”标识以及在网站相关宣传语中使用“”标识,且在该网站展示的吸油烟机、燃气灶具、消毒柜、电热水器、燃气热水器、集成灶产品上使用了“”标识,上述使用系将相关标识与被告所提供的厨卫电器商品紧密联系,会使相关公众产生商品来源的认知,依法构成商标性使用。

在判断被诉侵权标识和注册商标是否近似的问题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应当考虑二者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是否相似。

本案原告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系“”文字商标,而被诉“”、“”标识中的“OUPAIGU”为“欧派谷”拼音,两个标识中最具显著性部分是“欧派”的汉字,其他部分均难以起到识别作用。

将上述两个涉案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比对,两者在最具识别性的部分并未产生新的含义和形成区分度,一般公众在视觉与听觉上易产生混淆或者误认。

上述两个涉案标识与原告的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且被告经营的网站上提供的商品与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核定的相关商品项目相同或类似。

因此,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使用“”、“”标识的行为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欧派”文字是否与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原告成立于1994年7月1日,被告成立于2013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的经营业务在油烟机、灶具、消毒柜、热水器等厨卫电器产品的提供上存在重合,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告登记注册时,原告企业名称中的“欧派”字号经过长时间的使用,已经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的企业名称为“深圳欧派谷电器有限公司”,其中“深圳”为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电器”为被告的经营类别,“有限公司”为组织形式的通用名称,“欧派谷”三字为被告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被告字号“欧派谷”中读音与辨识的重点在于“欧派”二字,与原告字号“欧派”构成近似。

被告选择使用与“欧派”字号近似的“欧派谷”三字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核心识别部分,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企业字号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容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关联,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竞争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本案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企业名称中不再使用“欧派”文字。

关于被告的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或被告因此获利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企业名称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被告的主观过错与侵权行为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被告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3000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欧派谷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欧派谷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欧派”字样;

三、被告深圳欧派谷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30000元;

四、驳回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深圳欧派谷电器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深圳欧派谷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灵均人民陪审员  刘 成人民陪审员  张志娜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文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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