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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0191刑初275号
案件名称李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要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91刑初275号 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要,男,198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现住址: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 126号。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于2019年12月13日被长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长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远望,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厚霞,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三刑诉〔2020〕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要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海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要及其辩护人李远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9年3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李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口子窖”系列白酒给彭某1、彭某2、杨某、高雷锋、沈建国、刘红伟、田海鸥、梁亚兵额共计60500元,具体销售事实如下:1.自2019年3月份开始,李要销售给彭某1假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染”“口子窖”系列白酒共205箱,其中古井八年10箱,每箱200元,古井献礼、古井五年、口子窖五年、口子窖六年白酒共195箱,每箱140元,销售金额29300元;2.2019年4、5月份,李要销售给刘红伟假冒口子窖白酒60箱,每箱140元,销售金额8400元;3.2019年9月,李要销售给高雷锋假冒口子窖五年白酒5箱,每箱140元,口子窖六年白酒5箱,每箱230元,销售金额1800元;4.2019年9月,李要销售给梁亚兵假冒古井献礼、古井五年白酒15箱,每箱140元,销售金额2100元;5.2019年中秋节前后,李要销售给沈建国假冒口子窖五年白酒4箱、古井献礼白酒6箱,每箱140元,销售金额1400元;6.2019年10月,李要销售彭某2假冒古井献礼、古井五年白酒共30箱,每箱140元,销售金额4200元;7.2019年11月,李要销售给杨某假冒古井献礼、古井五年白酒共70箱,每箱140元,销售金额9800元;8.2019年11月,李要销售给田海鸥假冒古井献礼白酒25箱,每箱140元,销售金额3500元。

2019年11月28日,侦查人员在长丰县下塘镇埠南村凡庄组将李要抓获,现场查扣古井五年白酒80瓶及大量制假包材、机器。

经权利人对上述被扣押的白酒及包材进行鉴别,均系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彭某1、彭某2、杨某、 高雷锋、沈建国、刘红伟、田海鸥、梁亚兵等人证言;3.被告人李要的供述和辩解;4.搜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李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要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605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庭审中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要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不持异议,辩护意见为:行为人系首次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主观恶性较小。

行为人虽是被动投案,但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且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建议判处九个月刑罚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本院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要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要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到案后主动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要销售60500元属违法所得财物,依法应当予以追缴;

被告人李要自愿认罪,并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依法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要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9日至2020年8月28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李要违法所得60500元,依法予以追缴;

扣押的假冒古井贡五年白酒80瓶及制假物品,依法予以没收,未移送至本院由扣押机关长丰县公安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晨 人民陪审员  韦朝勇 人民陪审员  范厚荣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玉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

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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