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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南昌佳美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赣0192民初949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南昌佳美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南昌佳美水电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赣0192民初949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金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82181X(1/1)。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集田,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丝寒,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佳美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长麦路**********(202)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MA35J47A87。

法定代表人:刘龙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为福达刀片公司)与被告南昌佳美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为佳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刀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集田、被告法定代表人刘龙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达刀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被告侵害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福达刀片公司系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1997年7月21日,原告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适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刀具。

经过依法续展,目前原告仍享有对该商标的专用权,且该商标为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

原告经过市场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美工刀片,为此,在公证员的公证下,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销售的产品中使用原告的商标字样(图案),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而购买,若被告销售的产品质量低劣,消费者也会误认为原告的产品质量低劣,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同时损害了原告的品牌美誉度和品牌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商标侵权行为。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制止侵权,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佳美公司辩称,原告告的南昌佳美,实际本案与南昌佳美没有关联,只不过是南昌佳美在那里立有一块牌子而已。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双方当事人主体信息、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公证处保全的刀片、福达的真刀片、公证书一份以及收款收据、公证费发票一份、知识产权调查服务协议书,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7月21日,原告福达刀片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056900号“”商标,商标由图片“啄木鸟”和文字“啄木鸟”构成,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8年9月18日,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出具(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25553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7月15日,福达刀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鹏巨与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公证员某3、公证人员陈某来到位于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的“日丰管南昌佳美水电安装公司”商铺进行购买行为保全。

葛鹏巨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刀片二盒,以微信支付的方式付款人民币10元,该店出具“票据”一张。

公证人员某1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对该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

购买行为结束后,葛鹏巨将上述所购刀片二盒及“票据”一并交由公证员殷某2公证人员陈某保管。

公证人员从某管的上述物品中抽取一盒刀片和包装盒进行封装及贴封,后将封装、贴封完整的证物及其他物品交由葛鹏巨收执。

上述过程均在公证人员某3、陈某的监督下进行。

经当庭拆封查验比对,福达刀片公司生产的刀片外包装紫黑相间,紫色长条标签一端印有1056900号“”图片标识,标识下端印有FD-27字样。

打开盒盖,里面含有一块黑色刀片。

被控侵权商品塑料外包为黄色,较福达刀片公司生产的要小,纸盒包装上印1056900号“”图片标识,打开塑料外包盒盖,里面无黑色刀片。

本院认为,原告福达刀片公司合法拥有第1056900号“”图片标识商标,并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在正面显著位置使用“”图片标识,且在盒盖位置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被控侵权商品与商标注册权人(原告)生产的商品系同一种商品,相关公众易将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生产的商品混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所售案涉商品进行了合理审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商品有合法来源,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鉴于本案原告福达刀片公司未提交因被告佳美公司侵权所产生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等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场所、主观过错、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相关因素,并考虑到福达刀片公司在向本院提起的案涉商标侵权批量案件中,均仅起诉零售销售商,在部分零售销售商提供了进货源头的情况下,仍未向进货源头主张权利或采取其他措施从源头上杜绝案涉商标侵权行为的产生,故本院酌定被告佳美公司赔偿包含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佳美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包含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500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南昌佳美水电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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