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7民初272号 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前山金鸡西路。
法定代表人:董明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高洁,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辉,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郓城县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东门街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黄体锋,总经理。
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格力公司)与被告郓城县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郓城国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珠海格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高洁、被告郓城国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体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珠海格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在店招和店内装饰中侵害原告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万元;
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9年成立,1996年11月成为上市公司,是一家多元化全球型工业集团,主营家用空调、中央空调、智能装备、生活电器、空气能热水器等产品,是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专业空调企业,业务遍及全球100多个国家和地区。
2009年12月,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原告“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示范单位”称号。
2010年6月,原告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确定为“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
2005年至今,格力家用空调产销量连续领跑全球,2006年荣获“世界名牌”称号。
2017年格力电器实现营业总收入1500.2亿元,净利润224.02亿元,纳税149.39亿元,连续16年位居中国家电行业纳税第一。
2018年,格力电器位列“福布斯全球上市公司2000强”榜单第294位。
格力系列商标经过原告公司及其下属企业的长期商业使用,被评为驰名商标,为广大相关公众所知悉,在国内外享有极高的美誉。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门店招牌、店面装潢上突出使用了格力系列商标标识和字样,经比对与原告格力系列商标属于商标相同/近似。
被告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在市场中高知名度的故意,店铺内也售卖其他品牌的产品,不属于仅是说明或描述自己经营的商品等必要范围内使用他人商标标识的行为。
被告上述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认为涉案店铺的商品来源、经营者、辅助经营管理服务提供者、商品展示服务的提供者均与原告存在商标许可使用等关联关系,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侵害了其他同类专卖店和一般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为维护原告正常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郓城国美公司辩称,被告是格力电器的经销商,也是国美电器郓城店,各种电器均可经销,并未侵权,原告起诉没有依据。
原告珠海格力公司与被告郓城国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根据各方当事人证据交换、质证及庭审调查的情况,认定事实如下: 1997年2月14日,珠海格力集团公司核准注册第947590号 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辅助经营管理、室外广告、商品展示、人员招收、文件复印。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2月13日;
2008年3月28日,原告珠海格力公司受让上述商标。
1998年10月14日,珠海格力集团公司核准注册第1215686号 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11类,空调机、干洗机、空气干燥装置、冰箱、制冷设备和装置,浴用加热器、消毒碗柜、点煤气用摩擦点火器、煤气灶、微波炉、电热水瓶。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10月13日;
2008年3月28日,原告珠海格力公司受让上述商标。
2010年3月28日,原告核准注册第6369133号 商标,核定服务商品为11类,家用干衣机(利用微波原理进行烘干),家用干衣机(电烘干)。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3月27日。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案涉在空调器商品上的“格力”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4年9月和2006年9月6日,国家制冷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原告生产的格力牌空调器为“中国世界名牌产品”。
2011年9月6日,原告荣获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创新奖”。
2010年6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确定原告为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
2019年7月26日,原告委托的济南三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指派张某向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8月3日十一时十九分,公证员孙某、公证人员李某与张某来到位于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街××路××北格力中央空调国美电器,张某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格力遥控器一个(30元,微信付款并截图),取得盖有“郓城县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售后专用章”的郓城师范国美电器保修单一张,张某对格力中央空调国美电器、店内装饰装潢、付款码进行了拍照,公证员制作工作记录。
公证员与公证人员对上述公证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店面招牌和店内柜台装饰使用了和“格力中央空调”等标识和字样;
购买格力遥控器花费30元,二维码支付给黄体锋。
2019年8月9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4192号公证书。
被告提交的安装确认单凭证载明其从2016年11月份即销售安装格力空调;
被告提交证明两份,主张(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4192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店铺招牌、店内装饰均系上级经销商负责装修,也是经过公司允许的,装修费用和模式不是被告决定,被告不构成侵权,证明载明郓城县鑫美电器有限公司认可被告是格力中央空调经销商,门头和店内装修已老化、正申请费用换新。
郓城县永佳广告亮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其根据格力公司业务员指定制作了被告的门头等。
被告认可其店内有多个柜台,销售的不仅是格力空调,但在格力空调的专柜处仅摆放格力空调。
另查明,郓城国美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13日,为黄体锋自然人独资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东门街南段路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案涉商标专用权,如构成侵权应承担何民事责任。
被告在其店铺门面招牌突出使用 和格力字样,经比对,与第1215686号相同、与第947590号和第6369133号商标近似。
被告虽主张其上述装修使用情况系经过公司允许、由上级经销商装修,但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经销商在其经营场所店招上有权利突出使用案涉商标及转授权下级经销商使用,且被告所销售并非仅有格力空调,故被告在其店铺门面招牌上使用与原告案涉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其使用方式已经超出了说明或描述自己经营商品等必要范围内使用他人商标标识的行为。
虽然被告主要销售包括格力空调在内的多种空调,其在店铺招牌上使用案涉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属于商标使用行为,即使被告销售格力正牌空调,但由于被告同时经营其他品牌空调的销售业务,故被告使用被诉侵权招牌的行为不属于正当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案涉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格力柜台摆放了其他品牌空调或者该柜台内所售空调非正牌格力空调,故被告是在与合法授权商品密切联系、直接指示合法授权商品所在货架的位置使用涉案商标,直接、特定地指向柜台内的格力空调,并未割裂案涉商标与原告的商品,故不属于侵权行为。
综上,被告在店面招牌上使用案涉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案涉商标专用权,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综合考虑原告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品牌价值及证据保全等支出,被告的经营规模、时间和侵权情节等,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3000元。
综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郓城县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店铺招牌上使用侵害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947590号、第947590号和第6369133号商标专用权的标识的行为;
二、被告郓城县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3000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郓城县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55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