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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润鑫丰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狂热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民终1226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润鑫丰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狂热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润鑫丰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狂热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12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润鑫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龙王庙工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保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波,广东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文,广东恩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狂热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厦社区**永泰东路****401、501/div>法定代表人:陈泽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戎,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润鑫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鑫丰公司)因与上诉人深圳市狂热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狂热者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鑫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狂热者公司赔偿润鑫丰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35800元;

2.判令狂热者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狂热者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时间长,侵权范围广,生产数量巨大,长期、大面积挤占了润鑫丰公司的专利产品市场。

狂热者公司在明知被诉侵权产品涉诉的情况下仍在天猫平台店铺进行大量销售,侵权故意明显。

狂热者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2.依法改判驳回润鑫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3.依法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润鑫丰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在整体视觉效果及各部分设计特征上相差甚远,二者不构成相同或相近似。

2.即使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金额也过高,应依法予以改判。

润鑫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狂热者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2.判令狂热者公司赔偿润鑫丰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

3.判令狂热者公司向润鑫丰公司赔偿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58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狂热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涉案专利于2014年3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于2014年10月8日授予刘海春ZL20143006××××.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名称为“蓝牙音响(弧形)”,并予以授权公告。

该专利第6年度年费已缴纳,目前专利权有效。

ZL20143006××××.9号专利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该报告完成日期为2015年9月8日,评价结论为未发现本专利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4年10月15日,刘海春与润鑫丰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刘海春将涉案专利以独占实施许可的方式许可给润鑫丰公司,许可入门费为20000元,销售提成为5元/件,润鑫丰公司有权就涉案专利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二、关于润鑫丰公司指控狂热者公司侵权的有关事实润鑫丰公司指控狂热者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

(2018)深南证字第24812号公证书记载:润鑫丰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9月26日到深圳市山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润鑫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公证下登陆淘宝账户,查看淘宝订单,订单显示日期2018年9月19日,商品名称为“ZEALOT/狂热者s33小蜗牛无线音箱插卡重低音炮便携式迷你小音箱”,单价198元,数量2个,商品总价396元,运费10元,订单总价406元,订单状态:交易成功。

物流信息显示顺丰速运,运单号764039895402,2018年9月26日已签收,商家:zealot数码旗舰店,发货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33区大宝路83号东方明工业区8栋5楼狂热者,收货地址广东深深圳市山区粤海街道南海大道2128号海晖大厦楼下丰巢,邹先生。

zealot数码旗舰店展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品牌直销。

zealot数码旗舰店信息介绍为狂热者官方旗舰店,天猫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企业名称为狂热者公司,成立时间2010年8月31日,注册资本1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音箱等产品研发销售和生产。

(2018)深南证字第24813号公证书记载:润鑫丰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9月26日到深圳市山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润鑫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公证下到深圳市山区海晖大厦珍宝阁大堂左侧丰巢快递柜输入取件码后收取了顺丰速运运单号为764039895402的快递。

公证员拆开邮包,取出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共有照片26张,显示快递内有被诉侵权产品2台,发票1张和说明书。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上展示生产商为狂热者公司,并印有“zealot、狂热者”的商标,型号为s33。

润鑫丰公司提交(2018)深南证字第24812号、(2018)深南证字第24813号公证书是为了证明润鑫丰公司所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确系狂热者公司出售,狂热者公司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润鑫丰公司提交的实物情况:外包装贴有广东省深圳市山公证处封条,并加盖有该公证处公章。

当庭开封,打开封存外包装,内有一个被诉侵权产品蓝色铁盒和发票一张。

发票上显示家用音视频设备*音响两台,总价为406元,该发票上加盖有狂热者公司发票专用章。

被诉侵权产品蓝色铁盒外包装上显示ZEALOT、狂热者、S33字样,标示生产商为狂热者公司,并有相关的地址、网址、客服电话、执行标准等信息。

打开被诉侵权产品铁盒外包装,内有一个被诉侵权产品和一张说明书,被诉侵权产品本身没有任何信息,说明书有中英文两个版本,介绍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说明,有“ZEALOT、S33字样,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视图。

狂热者公司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给润鑫丰公司的。

润鑫丰公司在本案请求保护ZL20143006××××.9“蓝牙音响(弧形)”的外观设计由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组成,省略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无设计要点,故省略。

本专利产品应用于作为插入声音的设备使用,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

本专利产品为蓝牙音响,从授权公告的视图和简要说明来看,未请求保护颜色,属于形状和图像结合的外观设计。

从立体图、主视图看,整体形状为近似具有一定厚度的茶饼状,产品的上部端面有微微凸起,外表面均匀分布若干条横置的条棱,中间有一条竖直的条棱。

产品的下部的端面外缘微微凸起,端面表面均匀布满细小的扩音孔。

从左、右视图看,产品的右侧偏上部位有缺口,中间有一个很小的圆洞,产品的右上角和右下角的外缘部分大体呈垂直关系,右上角顶部有一个近似矩形且外凸的小型片状物。

产品的正面和背面均有一条圆弧形的装饰线。

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润鑫丰公司认为两者近似,立体图视角观察对比,二者的整体形状均为近似具有一定厚度的茶饼状,左侧上部有缺口,左上角和左下角缺口的端面外缘部分大体垂直,中间有一个很小的圆洞,正面和背面均有一条圆弧形的装饰线。

左上角的端面边缘均有微微凸起,端面表面均匀分布若干条横置的条棱,中间有一条竖直的条棱。

左下角的端面外缘微微凸起,端面的表面均匀布满细小的扩音孔。

不同点在于专利左上角的中间有一个近似矩形且外凸的小型片状物,被诉侵权产品无此设计;

主视图视角观察对比,均为上下近似对称的结构,上下两个端面均为圆形曲面,上端面边缘微微凸起,外表面均匀分布若干条横置的条棱,中间有一条竖直的条棱。

下部的端面微微凸起,下部端面表面均匀布满细小的扩音孔。

不同点在于专利上部中间有一个近似矩形且外凸的小型片状物,被诉侵权产品无此设计;

左视图、右视图视角观察对比,均为近似具有一定厚度的茶饼状,左(右)上部有缺口,左(右)上角和左(右)下角缺口的端面外缘部分大体垂直,中间有一个很小的圆洞,正面和背面均有一条圆弧形的装饰线。

左(右)下角的端面微微凸起,端面的表面均匀布满细小的扩音孔。

不同点在于专利左(右)侧上部中间有一个近似矩形且外凸的小型片状物,被诉侵权产品无此设计。

专利中间的小圆洞呈开放式,被诉侵权产品的小圆洞呈封闭式。

狂热者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专利主视图对比,区别有:上部喇叭整体形状上,涉案专利呈现类似盾牌的形状,被诉侵权产品呈现圆形。

上部喇叭中心部分,涉案专利是以盾牌的形状外凸,其中镂空部分占整体面积约1/2,被诉侵权产品是以圆形内凹,且全部镂空。

上、下部的中心连接部分,涉案专利是以内凹的弧形连接,被诉侵权产品是以外凸的弧形连接。

下部喇叭整体形状部分,涉案专利呈现类似扁平盾牌的立体形状,被诉侵权产品呈现圆柱形。

下部喇叭中心部分,涉案专利是以盾牌的形状外凸,镂空部分呈现出“王”字,约占整体面积的1/2,被诉侵权产品是以圆形平铺,全部镂空;

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专利左、右视图对比,区别有:上部喇叭外边缘部分,涉案专利上部外边缘飘出一个长方体,被诉侵权产品没有。

上部喇叭中心部分,涉案专利的形状外凸,被诉侵权产品是内凹。

上、下部的中心连接部分,被诉侵权产品有个圆环,涉案专利没有。

下部喇叭中心部分,涉案专利的形状外凸,被诉侵权产品对比四周呈现内凹。

后部中心部分,涉案专利有个缺口设计,被诉侵权产品是无缝连接。

涉案专利后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均没有设计要点,而被诉侵权产品分别有以下特点:后部中间有个椭圆形的功能性区域,上部有圆形的功能区,有“+”、“-”等符号,底部有大椭圆形包含小椭圆的设计,大椭圆外凸,小椭圆内凹且镂空。

三、关于润鑫丰公司主张赔偿数额计算的有关事实润鑫丰公司主张狂热者公司赔偿其损失40万元,提交了以下证据:润鑫丰公司工商信息查询,证明润鑫丰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21日,经营状况良好;

狂热者公司工商信息查询,证明狂热者公司成立时间为2010年8月,经营范围包括音箱的研发销售和生产,狂热者公司侵权时间长、能力强,规模大,存在多种侵权行为形态、持续恶意侵权等严重挤压润鑫丰公司的涉案专利市场的侵权情节;

网页时间戳显示狂热者公司主办网站www.zealot.cc介绍其为集研发、生产、销售与服务于一体的高新技术企业,销售范围包括深圳、浙江、南非以及巴西等世界各地,并在其官网推广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同时狂热者公司也在天猫店铺推广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可售库存数量为1151个等,零售价人民币198元/个。

润鑫丰公司还提交了专利许可费收据,证明润鑫丰公司以有偿的方式获得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并实际支付许可入门费人民币2万元;

涉案外观专利产品送货单和金冠音箱采购合同,证明润鑫丰公司向经销商金冠公司提供涉案专利产品,涉案专利已经投入实施,狂热者公司侵权行为导致润鑫丰公司专利产品市场份额急剧下降。

润鑫丰公司认为据此可以认定狂热者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给润鑫丰公司造成的损失已远远大于润鑫丰公司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支持润鑫丰公司诉请的赔偿经济损失的金额。

润鑫丰公司向法院提交责令狂热者公司提交证据申请书,要求狂热者公司提交关于“S33”型号海螺音箱的财务账簿、销售资料和生产资料。

一审法院依润鑫丰公司申请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狂热者公司提交关于“S33”型号海螺音箱的财务账簿、销售资料和生产资料,逾期不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狂热者公司提交情况说明,回复称收到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对要求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搜集,从仓管系统直接导出了S33出库记录表并提交S33出库记录表,认为S33出库记录表是反应“S33”型号海螺音箱的最为全面的证据资料,附件为S33销售出库序时簿,日期自2018年9月20日至2019年8月14日,销售数量合计124,销售金额合计12692.23。

润鑫丰公司主张狂热者公司赔偿其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5800元,提交了以下证据:公证费发票(1200元和1600元)、委托取证合作协议及代理费发票(8000元)、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25000元),证明润鑫丰公司实际支付公证费2800元,委托取证代理费8000元,律师费25000元,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5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ZL20143006××××.9“蓝牙音响(弧形)”外观设计专利权独占实施许可润鑫丰公司后,专利权人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未发现该专利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涉案专利处于稳定、有效授权状态,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润鑫丰公司主张保护ZL20143006××××.9“蓝牙音响(弧形)”外观设计专利权,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润鑫丰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

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润鑫丰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判定:第一,产品的类型。

润鑫丰公司专利产品为蓝牙音响,应用于作为插入声音的设备使用,与被诉侵权产品功能、用途相同,故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第二,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的外观设计比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经法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润鑫丰公司外观设计整体形状均为近似具有一定厚度的茶饼状造型。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主视图对比,整体的形状设计均为近似具有一定厚度的茶饼状,上下近似对称的结构。

上端面边缘微微凸起,外表面均匀分布若干条横置的条棱,中间有一条竖直的条棱。

下部的端面微微凸起,下部端面表面均匀布满细小的扩音孔。

不同点在于涉案专利上下端面呈圆弧状外凸,下端面扩音孔网面隐约可见内部的“士”字形结构,被诉侵权产品上下两个端面均为圆形曲面内凹,下端面扩音孔网状呈平滑造型。

涉案专利上部中间有一个近似矩形且外凸的小型片状物,被诉侵权产品无此设计;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立体图对比,横截面形状均为近似具有一定厚度的茶饼状,产品的左侧上部有缺口,背面有一条圆弧形的装饰线。

左上角的端面边缘均有微微凸起,端面表面均匀分布若干条横置的条棱,中间有一条竖直的条棱。

左下角的端面外缘微微凸起,端面的表面均匀布满细小的扩音孔。

不同点在于涉案专利左上角的中间有一个近似矩形且外凸的小型片状物,被诉侵权产品无此设计;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左视图对比,均为近似具有一定厚度的茶饼状,右上部有缺口,右上角和右下角缺口的端面外缘部分大体垂直,中间均有一个很小的圆洞,背面均有一条圆弧形的装饰线。

右下角的端面表面均匀布满细小的扩音孔。

不同点在于涉案专利右侧上部中间有一个近似矩形且外凸的小型片状物,被诉侵权产品无此设计。

涉案专利中间的小圆洞呈开放式,被诉侵权产品中间的小圆洞呈封闭式;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右视图对比,均为近似具有一定厚度的茶饼状,左上部有缺口,左上角和左下角缺口的端面外缘部分大体垂直,中间均有一个很小的圆洞,背面均有一条圆弧形的装饰线。

左下角的端面表面均匀布满细小的扩音孔。

不同点在于涉案专利左侧上部中间有一个近似矩形且外凸的小型片状物,被诉侵权产品无此设计。

涉案专利中间的小圆洞呈开放式,被诉侵权产品中间的小圆洞呈封闭式。

涉案专利简要说明明确后视图、仰视图和俯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后视图、仰视图和俯视图。

故对狂热者公司提出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后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的比对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二者在整体形状、横截面形状、各部分的具体形状等方面不存在视觉效果上的明显区别,两者在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润鑫丰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润鑫丰公司指控狂热者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根据(2018)深南证字第24812号、24813号公证书记载,润鑫丰公司经过公证在狂热者公司的网店“zealot数码旗舰店”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狂热者公司也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给润鑫丰公司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狂热者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对润鑫丰公司请求狂热者公司停止销售侵权行为予以支持。

狂热者公司在其官网、天猫店铺推广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狂热者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对润鑫丰公司请求狂热者公司停止许诺销售侵权行为予以支持。

被诉侵权产品蓝色铁盒外包装上显示ZEALOT、狂热者、S33字样,标示生产商为狂热者公司。

被诉侵权产品说明书有“ZEALOT、S33字样,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视图。

狂热者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音箱产品等信息,并在其备案登记的主办网站www.zealot.cc介绍其为集研发、生产、销售与服务于一体的高新技术企业。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狂热者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对润鑫丰公司请求狂热者公司停止制造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狂热者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润鑫丰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润鑫丰公司未提交确定权利人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利益的具体计算依据,提交了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收据。

一审法院依润鑫丰公司申请向狂热者公司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后,狂热者公司提交了“S33”型号海螺音箱自2018年9月20日至2019年8月14日的出库记录表。

因此,一审法院考虑狂热者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狂热者公司经营规模、侵权时间和范围等具体侵权情节以及润鑫丰公司可能损失等因素,依法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狂热者公司在本案中向润鑫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对润鑫丰公司诉请赔偿的高出部分,予以驳回。

润鑫丰公司诉请狂热者公司支付润鑫丰公司为制止狂热者公司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5800元,为此提交了公证费发票(2800元)、委托取证合作协议及代理费发票(8000元)、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50000元,本案主张25000元)等证据,鉴于润鑫丰公司委托深圳市爱博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取证合作协议明确网页公证、下单收货公证的代理费为4000元每案,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狂热者公司向润鑫丰公司支付合理维权费用31800元。

对润鑫丰公司诉请赔偿的高出部分,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狂热者公司侵害了润鑫丰公司ZL20143006××××.9“蓝牙音响(弧形)”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43006××××.9“蓝牙音响(弧形)”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应当赔偿润鑫丰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及维权合理支出318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狂热者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43006××××.9“蓝牙音响(弧形)”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狂热者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润鑫丰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31800元;

三、驳回润鑫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狂热者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狂热者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7300元已由润鑫丰公司全部预交,由狂热者公司于本判决履行期限内迳付润鑫丰公司,一审法院不作退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润鑫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6份证据。

证据1为涉案专利2020年年费缴纳凭证,拟证明涉案专利权合法稳定;

证据2为14份蓝牙音箱的外观设计专利,拟证明涉案专利设计空间大;

证据3为狂热者公司天猫店铺网页打印件,证据4为狂热者公司阿里巴巴店铺网页打印件,证据5为阿里旺旺聊天记录,该三份证据拟证明狂热者公司恶意侵权,侵权时间长、侵权形态多样;

证据6为二审《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和支付凭证,拟证明二审期间的合理维权开支为12500元。

狂热者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5及证据6中的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证据3、4及证据6中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证据1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出具,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在狂热者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但该证据虽然展示了14份蓝牙音箱的外观设计,但涉及的音箱形状多样,包括机器人、松果、各种动物等,与涉案专利的“C”形大不相同,不足以证明涉案专利“C”形音箱的设计空间大小,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在狂热者公司对3、4及证据6中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5的聊天内容无法反映所涉产品是否为被诉侵权产品,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由于润鑫丰公司在一审时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并不包括二审律师费,本院对证据6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狂热者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2020年4月30日作出的第4433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该决定书以涉案专利为对比文件,维持狂热者公司的201830073637.2号外观设计专利有效,拟证明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润鑫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作出,在润鑫丰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至于其关联性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综合考量。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若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狂热者公司应当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是蓝牙音箱,属相同种类产品,可将二者进行比对。

经比对,二者相同之处在于:整体均呈立体“C”形带缺口圆环状,缺口两侧边缘大体呈略小于90度角关系;

缺口上侧表面均匀分布有若干条横置棱条,中间有一竖直棱条,下侧表面边缘设有外框,框内均匀分布细小扩音孔。

二者不同之处在于:1.被诉侵权设计缺口的上、下表面均是圆形,且为平面;

涉案专利的缺口上、下表面大致呈橄榄形,且下表面向外凸起。

2.被诉侵权设计的“C”形圆环外表面中间沿纵向有一条贯穿的线条,涉案专利的“C”形圆环外表面两侧沿纵向各有一条贯穿的细长线条。

3.被诉侵权设计的“C”形圆环中间设有一小圆环,涉案专利“C”形圆环中间则是一小圆孔。

4.涉案专利的“C”形缺口上侧顶部突出于缺口上表面一段距离,被诉侵权设计无此设计特征。

5.被诉侵权设计底部为椭圆形平面,其上分布有扩音孔,涉案专利无此设计特征。

通过上述比对可知,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缺口表面形状、圆环表面线条、中心圆孔等方面均存在区别,这些区别所涉及的部分在产品整体中所占比例较大,均不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会产生显著影响。

故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存在实质性差异,不构成相同或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润鑫丰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狂热者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润鑫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20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深圳市润鑫丰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润鑫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7837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润鑫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深圳市狂热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的2936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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