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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鹿泉区湘冀通讯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011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鹿泉区湘冀通讯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鹿泉区湘冀通讯店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0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英泰工业区****厂房**********。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杰,山东诚功(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鹿泉区湘冀通讯店。

经营场所: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翠屏大街与北斗路交口北国商城负**。

经营者:卓强。

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鹿泉区湘冀通讯店(以下简称湘冀通讯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3日作出的(2019)冀01知民初7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德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不明确”,系适用法律错误。

源德盛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了从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行政审批局调取的湘冀通讯店工商登记信息,其中记载有湘冀通讯店的名称、经营场所、信用代码、经营者信息、变更信息等,足以与他人相区别,故本案被告是明确的。

原审法院未能按照法律规定给湘冀通讯店送达法律文书,不等于“被告不明确”。

(二)原审法院未经合法程序向湘冀通讯店送达法律文书,不属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即使湘冀通讯店地址不能确定,也不应裁定驳回起诉,而应当公告送达。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源德盛公司起诉,存在错误,源德盛公司请求本院判如所请。

湘冀通讯店未作答辩。

源德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受理。

源德盛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湘冀通讯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商品;

2.判令湘冀通讯店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一万五千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湘冀通讯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

本案中,按照源德盛公司起诉的湘冀通讯店信息无法送达,且源德盛公司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湘冀通讯店合法有效的信息,故本案源德盛公司起诉的被告不明确。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源德盛公司的起诉。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源德盛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了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下载的湘冀通讯店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其中显示有湘冀通讯店的名称,并显示登记状态为存续,经营场所为石家庄市鹿泉区翠屏大街与北斗路交口北国商城负**,经营者为卓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130185MA086QB16J。

源德盛公司还提交了《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其中载明了湘冀通讯店的名称,并载明经营场所为石家庄市鹿泉区翠屏大街与北斗路交口北国商城负一层,申请者为卓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130185MA086QB16J。

该信息表上加盖有“石家庄市鹿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获鹿市场监督管理所”“石家庄市鹿泉区行政审批局证照专用章”印章。

(2017)潍潍城证民字第3414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7月2日,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公证员杨乐及公证人员张明明随同潍坊中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佳霖来到位于石家庄市鹿泉区翠屏大街与北斗路交叉口附近的“北国商城”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佳霖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负一楼的“中国移动湘冀通讯店”店铺购买了自拍杆一个,刘佳霖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及该店手写购物票据、名片各一张。

其中,POS机刷卡小票显示商户名称为湘冀通讯店,收据上盖有湘冀通讯店印章,名片上显示“湘冀通讯店卓强店面地址鹿泉区北国商城负一层外租区”等信息。

原审法院分别于2019年11月24日和2020年1月9日按照起诉状所列地址“石家庄市鹿泉区翠屏大街与北斗路交口北国商城负一层(中国移动湘冀通讯店)”向湘冀通讯店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和民事裁定书,均因无法联系收件人而未能成功送达。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存在明确的被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源德盛公司起诉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了湘冀通讯店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等材料,其中均清楚记载了湘冀通讯店的名称、住所、经营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信息,且与起诉状所列湘冀通讯店的信息一致。

同时,为证明湘冀通讯店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源德盛公司还提交了公证书,其中记载的销售者名称、销售地址、经营者等信息与上述材料中的相关信息也完全一致。

根据上述信息,足以将湘冀通讯店与他人相区分,并确定与源德盛公司发生争议的就是湘冀通讯店,故本案有明确的被告。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无明确被告,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

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

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

根据该批复,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的,则应当公告送达,故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与是否有明确被告无关,也不是可以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

原审法院按照源德盛公司提供的湘冀通讯店地址无法送达,即认为本案无明确被告,并据此裁定驳回源德盛公司起诉,亦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

源德盛公司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知民初72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 鹏 审判员 李自柱 审判员 欧宏伟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钱静 书记员王茜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011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何鹏 审判员:李自柱、欧宏伟 法官助理:钱静 书记员:王茜 裁判日期 2020年8月6日 涉案专利 “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ZL201420522729.0) 关键词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

明确的被告;

裁定驳回起诉;

送达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鹿泉区湘冀通讯店。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知民初72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原裁定主文: 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起诉。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法律问题 1.如何判定“有明确的被告” 2.被告无法送达能否认定为被告不明确 裁判观点 1.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

2.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的,则应当公告送达,故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与是否有明确被告无关,也不是可以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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