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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西安宝之岛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陕01知民初992号
案件名称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西安宝之岛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西安宝之岛光学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陕01知民初992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楼**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陕西锦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陕西锦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宝之岛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长庆西路与泾渭路西南角华东购物广场壹层**。

法定代表人:李郑菊,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华宝岛公司)与被告西安宝之岛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之岛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晶华宝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王艳、被告宝之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郑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晶华宝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72859号“宝岛及图”、第1394775号“宝岛”、第3110047号“宝岛及图”、第10848902号“宝岛眼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与“宝岛”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0万元;

4、判令被告在《法制日报》或其他全国性报纸登报消除因其实施侵犯商标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5、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宝岛”系列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

宝岛眼镜是源自台湾的眼镜品牌,目前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岛谘询公司)是“宝岛”系列商标的注册人。

宝岛谘询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将宝岛商标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授权原告有权就大陆范围内侵犯商标权的行为独立提起诉讼。

第772859号宝岛图文商标,申请日期为1993年9月28日,商标核准之日为1994年11月28日,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1月27日。

第1394775号宝岛商标,申请日期为1998年12月15日,商标核准之日为2000年5月7日,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5月6日。

第3110047号宝岛图文商标,申请日期为2002年3月11日,商标核准之日为2003年7月14日,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44类:眼镜行、医疗诊所、医疗辅助等服务上。

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7月13日。

第10848902号宝岛眼镜商标,申请日期为2012年4月28日,商标核准之日为2013年9月7日,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44类:眼镜行、医疗诊所、医疗辅助等服务上。

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9月6日。

宝岛眼镜作为华人世界中眼镜界的翘楚,拥有30多年历史,在全国范围内设立了众多的直营、联营店,企业规模、销售额等均在眼镜行业名列前茅。

在全国绝大部分省市享有很高知名度,成为社会公众熟知的知名品牌,十几年来屡获殊荣。

2011年原告第3110047号“宝岛”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目前“宝岛”、“宝岛眼镜”在眼镜行业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与原告建立起了紧密的对应关系。

原告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宝岛”商标销售眼镜、提供验光配镜等服务,尤其是被告在店招门面、店内标识及眼镜销售配套的物品上突出使用“宝岛”或“宝岛眼镜”字样,同时被告企业名称中含有“宝岛”或“宝岛眼镜”字样,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服务与原告存在特定关系,使消费者混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侵犯了原告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店铺地理位置优越,人流量大,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大。

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宝之岛公司辩称,1、原告诉被告使用其注册商标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但被告仅使用很短的时间,并且该店铺早已关闭,并未继续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及相关标识;

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明显过高,被告在使用其商标期间,一直守法经营,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并且被告使用其注册韵标也变相为原告推广其商业品牌,原告主张维权合理费用应当出具相应票据予以支持;

3、被告在使用原告商标中未给原告造成不良影响,原告要求被告在《法制日报》或其他全国日报中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应被支持。

综上,被告使用原告商标的时间仅1年左右,现早已停止使用,并关闭店铺,使用过程中也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及任何不良影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一、2000年5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第1394775号“宝岛”商标,注册人为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

有限期限自2000年5月7日至2010年5月6日止。

2010年8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394775号商标转让,转让后的注册人为宝岛谘询公司。

经续展,该商标有限期至2030年5月6日。

二、2003年7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第3110047号“图+寳島(竖排)”商标,注册人为宝岛光学科技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

医疗诊所;

保健;

护理(医务);

医疗辅助;

医药咨询。

有限期限自2003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止。

2010年8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110047号商标转让,转让后的注册人为宝岛谘询公司。

经续展,该商标有限期至2023年7月13日。

三、2004年11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第772859号“图+寳島(横排)”商标,注册人为江苏东方光学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包括验光,配镜,修缮等服务)。

有限期限自200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止。

2010年8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772859号商标转让,转让后的注册人为宝岛谘询公司。

经续展,该商标有限期至2024年11月27日。

四、2013年9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第10848902号“宝岛眼镜(指定颜色)”商标,注册人为宝岛谘询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保健;

疗养院;

饮食营养指导;

庭园设计;

眼镜行;

卫生设备出租;

动物饲养;

整形外科。

有限期限自2013年9月7日至2023年9月6日止。

2010年8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772859号商标转让,转让后的注册人为宝岛谘询公司。

经续展,该商标有限期至2024年11月27日。

五、宝岛谘询公司与原告就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第772859号、第10848902号商标分别、多次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全面负责上述商标的品牌营销,并有权就上述商标再授权或者许可他人使用。

其中《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明确规定,原告有权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针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其中第1394775号商标的授权期限从2010年8月25日至2021年12月31日,第772859号商标的授权期限从2017年2月20日至2021年12月31日,第3110047号商标的授权期限从2017年2月20日至2021年12月31日,第10848902号商标的授权期限从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六、2019年6月,正尚律和(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北京市求是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6月21日,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公证人员与正尚律和(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人一起来到位于陕西省西安市××区××路××华东购物广场有“宝岛眼镜”字样的场所,公证人员监督正尚律和(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人对内外环境进行了拍照,并在上述场所内购买了眼镜。

2019年9月11日,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9)京求是内经证字第1328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被控侵权店铺门头、店内均有字体、大小相同的“宝岛眼镜”字样。

该店铺出具的《配镜订单》上也有“图+宝岛眼镜”、“宝岛眼镜”字样,订单上加盖有“宝岛眼镜”字样印章。

七、2020年8月3日,通过天眼查查询,被告成立时间为2018年1月19日,登记的企业状态为“在业”。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如果侵权,民事责任应该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合法授权取得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第772859号、第10848902号商标使用权,注册人授权原告有权就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是否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被告在其店铺多处使用的“宝岛眼镜”字样,与原告第1394775号、第10848902号商标相同、与原告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商标内容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构成对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指将其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

原告案涉商标的核心部分是“宝岛”二字,而被告的企业名称使用的是“宝之岛”。

“宝岛”二字本身就具有特定的含义,一般意指“美丽富饶的岛屿”,原告商标中的“宝岛”二字显著性不高,且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的并非“宝岛”二字,而是“宝之岛”三个字,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使用其企业名称时将“宝之岛”三字中的“宝”“岛”二字突出使用,一般消费者不会通过被告企业名称误认为与原告存在何种关系。

被告在其门头、店内等多处使用“宝岛眼镜”的行为,已经认定为是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故被告并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还要求判令被告登报消除影响,由于其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行为给其商誉造成何种不利影响,故对其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数额,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赔偿数额(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为3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宝之岛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第772859号、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西安宝之岛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三、驳回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晶华宝岛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晶华宝岛公司负担1610元,由被告宝之岛公司负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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