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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与荥阳市刘河镇重一超市、郑州市金水区万佳宜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104知民初607号
案件名称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与荥阳市刘河镇重一超市、郑州市金水区万佳宜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荥阳市刘河镇重一超市;郑州市金水区万佳宜便利店;郑州市金水区喜邻日用百货店;巩义市小关百信生活超市;荥阳市塔山路原启金玛特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04知民初607号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经开区南二路********。

法定代表人:官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张飞,河南轩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荥阳市刘河镇重一超市,营业场所荥阳市刘河镇王河村荥刘路与马米路交叉口北100米。

经营者:王红菊,女,汉族,1967年1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荥阳市。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万佳宜便利店,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聚福园小区1号楼1层3号商铺。

经营者:张卫。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喜邻日用百货店,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信基路14号门面房。

经营者:尚华伟。

被告:巩义市小关百信生活超市,营业场所巩义市小关镇口头村口张路锦绣嘉园。

经营者:连志强。

被告:荥阳市塔山路原启金玛特便利店,营业场所荥阳市塔山路与演武路交叉口东北角。

经营者:张原启。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兴公司)诉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万佳宜便利店(以下简称万佳宜便利店)、郑州市金水区喜邻日用百货店(以下简称喜邻百货店)、荥阳市刘河镇重一超市(以下简称重一超市)、巩义市小关百信生活超市(以下简称小关超市)、荥阳市塔山路原启金玛特便利店(以下简称金玛特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为本院(2020)豫0104知民初455号示范性诉讼案件的平行案件,该示范性诉讼案件判决已生效。

本院对本案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百世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张飞,被告重一超市的经营者王红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佳宜便利店、喜邻百货店、小关超市、金玛特便利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世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五被告分别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维权合理开支,各人民币1万元;

3.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G1022223号、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

精制坚仁等。

原告的“酒鬼”花生经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广告宣传,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2004年,原告的酒鬼花生系列产品获得中国质量监督检验协会授予“中国食品行业质量放心品牌”称号,2005年酒鬼花生被评为2005年度成都市食品行业消费者首选商品;

2011年原告的花生制品被四川省食品工业协会授予“四川特产食品”称号。

《成都商报》、《天府早报》等媒体多次对原告“酒鬼”花生进行报道。

2010年至2012年原告广告投入为2142.36万元。

经原告调查取证发现,五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批发销售的花生商品上使用“酒鬼”的标识,该标识中“酒鬼”二字与原告的“酒鬼”商标中的汉字构成相同,该事实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其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品牌、品质形象,给原告的经济利益造成很大的损失。

五被告作为专业的批发销售商,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产品的销售。

但五被告却大肆批发销售上述产品,未尽到相应义务。

综上所述,在目前食品安全严峻的形势下,恳请法院依法提高被告赔偿金额,加大对被告的惩罚力度,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非法行为,加强保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法律的尊严。

故诉至法院。

万佳宜便利店、喜邻百货店、小关超市、金玛特便利店缺席,无答辩意见。

重一超市辩称,一、答辩人是合法销售者,通过正规渠道进货,总共进货10小包,并不是原告所说的批发销售商,不存在大肆批发销售;

二、答辩人所售花生米来源合法,有供货清单和经营者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主观无过错,有理由相信供货商的资质,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不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3条,销售是不知道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在2018年在重一超市以消费者身份购买两样物品,一样是大嘴猴毛巾,一样是酒鬼花生米,原告在2019年起诉大嘴猴商标侵权,仅能又起诉酒鬼花生米侵权,是以盈利为目的购买,不是真正的单纯为保护商标权,原告是恶意诉讼。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答辩人已尽到食品进货检验的义务,在购进食品时,检验证明供货主体资格合法的有效证件,并向供货方索取证明食品质量符合标准或规定以及证明食品来源的票证,并保存原件和复印件,完全可以追溯到上家。

五、本案的诉讼请求数额没有依据。

根据《商标法》侵犯商标权或者侵犯商标权有关的权利,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酒鬼花生5元,而原告却要求1万元的赔偿损失,明显不合情理并有恶意诉讼,而答辩人也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失。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为平行案件,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标准详见(2020)豫0104知民初455号示范案件所认定的共同事实及法律适用标准。

另,关于被告重一超市辩称,其销售的涉案“酒鬼”花生米从新密市刘寨镇永森副食品门市进货,且仅进购10包,并提交了有新密市刘寨镇永森副食品门市盖章的食品批发销货清单、新密市刘寨镇永森副食品门市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但未提供货款收据、进货合同或进货发票等证据,被告重一超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其证明合法取得涉案“酒鬼”花生米,故被告重一超市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万佳宜便利店、郑州市金水区喜邻日用百货店、荥阳市刘河镇重一超市、巩义市小关百信生活超市、荥阳市塔山路原启金玛特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万佳宜便利店、郑州市金水区喜邻日用百货店、荥阳市刘河镇重一超市、巩义市小关百信生活超市、荥阳市塔山路原启金玛特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损失各35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负担335元,由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万佳宜便利店、郑州市金水区喜邻日用百货店、荥阳市刘河镇重一超市、巩义市小关百信生活超市、荥阳市塔山路原启金玛特便利店分别负担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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