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23民初1695号 原告:赵理全,男,196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波,山东智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圣泰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0A,住所地淄川区昆仑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吴承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兵,山东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延成,山东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理全与被告淄博圣泰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圣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兵、苗延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理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721507号“嘉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万元,并赔偿原告因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8210元(包括公证费3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210元、律师费5000元);
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5年04月21日,原告赵理全获得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的“嘉特”第8类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3721507,核准注册的商品为:金刚砂轮、金刚砂磨轮、磨刀器具、磨刀钢等。
2015年4月21日,原告赵理全办理了商标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5年4月21日至2025年4月20日。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淄博圣泰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未经原告即商标权人的许可,擅自在砂轮产品上使用“嘉特”商标,并对外进行宣传经营,大张旗鼓地在线上线下销售标有“嘉特”商标标识的砂轮产品。
扫描全能王创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侧商标专用权。
综上所述,原告为妥善解决纠纷,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淄博圣泰公司辩称,原告在本案中就诉讼标的不具备权利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的现任股东吴承增在2018年8月30日早就转让被告公司股份及商标品牌达成了协议,原告以55万元的价格将原告在被告公司股份及原告拥有的品牌即商标、销售渠道、技术配方、营业执照等转让给被告目前的股东吴承增,被告的现任股东吴承增允许被告合法使用该商标,原告不是该商标权利的所有人,原告所诉权利主体不适格。
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退一步讲,被告使用该商标是合法的,是在原告的授意下使用的。
被告在此前是由原告经营的,原告在转让公司股份前曾对公司控股81%,具有绝对控制权,该注册商标自注册以来一直由原告为被告公司生产的产品使用,也是该公司一贯生产流程。
被告主观上不仅没有恶意,而且是在原告的允许下合法使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4月21日,原告赵理全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第3721507号“嘉特”图文组合商标,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5年4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8类:金刚砂轮、金刚砂磨轮;
磨具(手工具)、磨石(手工具)、磨轮(手工具)等。
2020年4月21日申请人赵理全向淄博市鲁中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该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及摄像人金宗永随同在场人杨德民于当日十时五十二分到达位于淄博市昆仑工业园的淄博圣泰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泰山瓷业铁塔东邻)。
在该公司,杨德民购买了砂轮六个并领取“淄博圣泰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名片一张。
淄博圣泰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为杨德民开具了《出库单》一张并附赠了十二个商品标牌。
随后杨德民将上述购买的六个砂轮装入包装箱带走(包装箱显示地址为淄川昆仑铁路西街223号)。
上述购买过程于同日十一时零七分结束。
随后,两名公证人员将上述购买的六个砂轮带回淄博市鲁中公证处第二公证室,于当日十四时二十六分开始,自上述包装箱中取出五个砂轮分别进行了现场封存,最后一个砂轮连同包装箱一同进行了现场封存.封存时每个砂轮均附带两个商品标牌。
上述封存过程于十四时四十分结束。
上述砂轮的购买过程及封存过程均在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并由摄像人金宗永进行了全程实时录像(其中购买过程系隐蔽拍摄);
公证员人员阮某1得现场及名片、《出库单》照片共十张。
兹证明本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打印件系公证人员阮某2上述保全及封存过程中现场拍照所得;
所附的《光盘》内容系摄像人金宗永在上述保全及封存过程中现场拍摄所得。
2020年4月27日淄博市鲁中公证处出具(2020)鲁淄博鲁中证民字第1423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本案所涉及的封存实物为用鲁中公证处布质手提袋封存的砂轮两个、用纸箱封存的砂轮一个。
每个布质手提袋中有砂轮一个,相同的纸质标牌两个,标牌的正面上半部和下半部为紫色,中间为白色宽长条,在上半部中间顶部有第3721507号“嘉特”图文组合商标以及注册商标圈R的标志。
在标牌的底部,标注“淄博圣泰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字样。
在封存的纸箱里面有砂轮一个,纸质标牌两个,纸质标牌与手提袋封存的标牌款式颜色等均相同。
在包装的纸箱正面和背面左上角位置印有第3721507号“嘉特”图文组合商标以及注册商标圈R的标志。
(2020)鲁淄博鲁中证民字第1423号公证书中所拍摄的名片的左上角,有第3721507号“嘉特”图文组合商标标识。
另查明,淄博圣泰公司于2003年8月7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磨具、液压机械及配件、锻压设备及配件生产,销售;
磨料、机电产品(不含小轿车)、陶瓷机械用刀具、陶瓷销售。
原告赵理全原为淄博圣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2018年9月14日经核准被告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吴承增,同日原告赵理全的股份经核准变更到吴承增和吴昊名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证、公证书、名片、出库单,被告提交的公司变更登记情况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系第3721507号“嘉特”图文组合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一)、(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淄博圣泰公司生产的砂轮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中的金刚砂轮属相同类别,淄博圣泰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砂轮的纸质标牌上、包装纸箱以及其工作人员的名片上使用第3721507号“嘉特”图文组合商标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提供的转让协议、被告公司变更登记情况、微信聊天截图、被告客户众环工贸公司孙永庆与被告代理人的微信聊天截图、被告法定代表人吴承增向被告客户催要货款时发送的短信、原告妻子冯辉向淄川区劳动监察大队要求投诉被告向其支付工资的不予受理决定书等证据均无法证实其使用第3721507号商标经过了商标权利人即原告的许可,故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求的抗辩,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淄博圣泰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圣泰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赵理全第37215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含有第3721507号注册商标标识的纸质标牌、包装纸箱及名片;
二、被告淄博圣泰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理全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3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12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1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