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民初2244号 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柠檬路**第**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254490580U。
法定代表人:黄松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彤,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三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安庆路**天徽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73622623。
法定代表人:刘刚。
被告:合肥庐阳区三唐百货商店淮河路步行街店,,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淮河路**地块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00MA2PCENQ6F。
法定代表人:刘刚。
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市三唐商贸有限公司、合肥庐阳区三唐百货商店淮河路步行街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
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6日以双方自愿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利益,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张丽红 审判员 胡 娟 审判员 许 琛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娜 书记员丁延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