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2刑初183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静,女,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正阳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正阳县*************,公民身份号码为412************046。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高涛,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始源,广东多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振,男,199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正阳县人,大专文化,务工,住正阳县************,公民身份号码为412************012。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同年5月9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文炜,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静、李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敏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静及其辩护人高涛、李始源,被告人李振及其辩护人黄文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9年11月始,被告人徐静、李振在东莞市厚街镇寮厦社区**********宝丽工贸店铺销售假冒adidas注册商标的鞋子。
李振负责从厚街镇莞太路陈屋段122号厚达工业园三楼仓库内取货送至店铺内,徐静负责销售侵权产品。
2020年1月8日,公安机关在上述仓库内将徐静、李振抓获,现场查获假冒adidas注册商标的鞋子1320双(价值约16万元)。
至案发时,徐静、李振二人共销售假冒adidas注册商标的鞋子约20万元,其中微信销售记录约17万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徐静、李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的鞋子,到案经过,身份确查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情况说明,商标注册证、鉴定书及价格说明,被害人赵某强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被告人徐静、李振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静、李振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徐静判处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李振判处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适用缓刑。
两被告人对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
本案中,被告人李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再对二人从轻处罚。
考虑到两被告人非法经营时间较短,均是初犯,且有悔罪表现,回归社会服刑不至于危害社会且足以达到惩罚和教育的目的,本院依法对二人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
徐静的辩护人提出徐静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李振辩护人提出李振属于从犯、认罪态度好、是初犯等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