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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新能正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与湖南五新隧道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陕01民初716号
案件名称北京新能正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与湖南五新隧道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新能正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湖南五新隧道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陕01民初716号原告:北京新能正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彩祥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梅,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亚春,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五新隧道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盼盼路**法定代表人:王祥军,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晓庆,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勇,男,1985年9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iv>法定代表人:宋津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坤权,男,199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南路**>法定代表人:张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贵,男,198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新能正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公司)与被告湖南五新隧道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新公司)、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二局公司)、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二局第二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被告五新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2019)陕01民初7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五新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五新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0年4月22日、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新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梅、常亚春、被告五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晓庆、郭小勇、被告中铁十二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坤权、被告中铁十二局第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能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五新公司停止制造、销售等侵害原告新能公司享有的“用于拱架台车的抓手机构和拱架台车”(专利号为ZL20171001××××.1)专利权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五新公司赔偿原告新能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8万元、公证费1530元)共计58.153万元;

3、判令被告中铁十二局公司及中铁十二局第二公司停止使用侵害原告新能公司享有的“用于拱架台车的抓手机构和拱架台车”(专利号为ZL20171001××××.1)专利权的侵权行为;

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用于拱架台车的抓手机构和拱架台车”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就同样的发明创造已同日申请发明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9月5日授予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72002××××.6。

2019年10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同样的发明创造通知原告办理授权登记手续并缴纳相关费用,原告已于期限内缴纳,授权后的发明专利号为ZL20171001××××.1。

2018年3月8日,原告新能公司在陕西省宝鸡市凤县宝坪高速公路LJ-12合同段发现被告中铁十二局公司及被告中铁十二局第二公司在其承揽的隧道工程中以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了被告五新公司生产的拱架安装车,该拱架安装车落入原告新能公司上述专利权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此外,被告五新公司还在其官方网站××中发布其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在内蒙古、陕西、山西等多个省区的隧道建设工程中进行使用的宣传介绍。

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五新公司辩称:涉案专利技术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对外公开,属于现有技术。

其对涉案专利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了宣告涉案专利部分无效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固定结构属于功能性特征,不能仅以权利要求的表述作为保护要求,应当结合说明书。

涉案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对产品的贡献度小。

被告中铁十二局公司辩称:涉案专利已经失效,原告无权提起侵权之诉。

其租赁时不知道车辆是否属于侵权产品。

中铁二公司不应作为适格被告,涉案项目不是中铁二公司承建的。

被告中铁十二局第二公司辩称:其不是涉案项目的承建人,故涉案设备与其无关,其不是适格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新能公司提交七组证据:证据一、证据1.1是实用新型专利证书(ZL20172002××××.6),证据1.2是实用新型(专利号为ZL20172002××××.6)授权文本,证据1.3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NO:ZL20172002××××.6(805元),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9月5日授予原告专利权;

证据二、证据2.1是照片五张,证据2.2是《公证书》(2018)京圆内经证字第217712号,证据2.3是2018年8月27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到中铁十二局公司在陕西省宝鸡市凤县宝坪高速公路LJ-12合同段施工现场调取并保全侵权产品照片、视频资料(光盘),证据2.4是中铁十二局第二公司网页截图6页,证明新能公司发现中铁十二局及五新公司侵犯其专利权;

证据三、证据3.1是原告与中铁十四集团第二工程公司签订的三臂拱架安装台车购销合同被侵权产品销售合同一份,证据3.2是增值税发票4张,NO0373637、NO0373636、NO06403431、NO0373638;

证据3.3是设备采购合同,证据3.4是银行汇款单及发票若干,证明原告新能公司涉案发明专利每台售价320万元左右;

证据四、证据4.1是律师费发票一张NO:13438507,证据4.2是公证费发票一张NO:15063878,证明原告为两起专利侵权案件支出合理费用;

证据五、原告新能公司给被告五新公司律师函邮寄凭据,证明原告新能公司在起诉前已向五新公司告知过应停止侵权;

证据六、证据6.1是授予发明专利权通知书,证据6.2是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证据6.3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证据6.4是2019年9月5日提交发明专利ZL20171001××××.1授权文本,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同样的发明创造授予原告发明专利权;

证据七、注册商标第12185461号“五新文字及图”商标信息,证明侵权产品来源于五新公司。

被告五新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专利授权时间晚于立案时间;

证据二、证据2.1不认可,拍照时间、地点不明,证、地点不明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能反映技术特征,不能证明我们的产品符合侵权要求,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能用来主张侵权,不能证明我们的产品在他们的侵权保护范围,证据2.4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我们的产品符合侵权要求;

证据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中明确说明交付的不仅仅是涉案专利,发明专利只是销售设备的极小的一部分;

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主张费用过高;

证据五、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律师函中没有提到涉案专利,内容要求不明确;

证据六、证据七均认可。

被告中铁十二局、中铁十二局第二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二、网站文章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中铁十二局、中铁十二局第二公司共同承揽;

证据三、合同不具有代表性。

其余质证意见与五新公司一致。

被告五新公司提交八组证据:证据一、(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1466号,证明涉案专利技术在申请日前已经对外公开,属于现有技术;

证据二、(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1467号,证明涉案专利技术在申请日前已经对外公开,属于现有技术;

证据三、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38858号),证明涉案专利的技术创新价值度较低;

证据四、涉案拱架安装车被告专利清单;

证据五、涉案拱架安装车核心部件专利获政府项目奖;

证据六、涉案拱架安装车软件著作权证书,上述几组证据证明五新公司对侵权产品投入了大量研发,并形成专利成果,其中有的在领域内有较强的技术先进性,涉案专利对拱架安装台车的利润贡献度极小;

证据七、涉案拱架安装车组成部件成本估算,证明原告的涉案证据只是拱架车的一个零件,价格较低;

证据八、新能公司开具的夹具收据一份,证明涉案产品价值较低。

新能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达不到法律规定的公开程度;

证据三、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创新价值问题;

证据四至七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侵权无关;

证据八、真实性无法确定,无年月日,形式要件不合法且与本案无关,不能确定是涉案产品夹具的收条。

被告中铁十二局、中铁十二局第二公司质证意见:不发表质证意见,与其无关。

被告中铁十二局当庭提交证据两组:证据一、设备租赁合同;

证据二、付款记录、发票,付款记录和部分发票共计121万元。

证明其使用的设备是从五新公司处租赁。

新能公司、五新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铁十二局第二公司质证意见:不发表质证意见,与其无关。

被告中铁十二局第二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专利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实用新型名称:用于拱架台车的抓手机构和拱架台车;

发明人:江乃东、张辉;

专利号:ZL20172002××××.6;

申请日:2017年1月9日;

专利权人:北京新能正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北京新能正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年9月5日;

该专利授权公告时包括12项权利要求;

有效期限十年,自申请日起算;

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共12项。

新能公司还于2017年1月9日以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了发明专利,并于2019年7月24日提交专利号为ZL20172002××××.6的“放弃专利权声明”,现涉案发明创造已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20171001××××.1;

专利权人:北京新能正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

原告新能公司于2019年10月27日申请将案由变更为侵害发明专利纠纷。

2018年8月2日,新能公司以侵犯其上述专利权为由将五新公司等诉至本院。

2018年8月27日,针对新能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本院在陕西省宝鸡市凤县宝坪高速公路LJ-12合同段以拍照、录像等方式对被诉侵权产品拱架安装车和所包含的吊装夹具、抓手机构等部件及使用场地进行了证据保全。

拱架安装车上显示有“WUXIN五新隧装”图文商标及“WUXIN”商标,施工场地标牌显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宝坪高速LJ-12合同段”字样。

后新能公司撤诉。

2018年9月20日,被告五新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求宣告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

2019年1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被告五新公司的申请作出第388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宣告201720021528.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18年12月1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10项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即:新能公司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共10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1.一种用于拱架台车的抓手机构,其特征在于,该抓手机构(6)通过固定结构连接于所述拱架台车的工作臂的末端,所述抓手机构(6)包括用于抓取拱架段(91)的吊钩装置(61)、安装于所述固定结构的卷扬机(62)和用于抬升所述拱架段(91)的起吊架(63),该起吊架(63)通过第三销轴铰接于所述固定结构,所述第三销轴限定平行于水平面的旋转轴线C,所述抓手机构(6)还包括第五驱动装置(64),用于驱动所述起吊架(63)绕所述旋转轴线C转动,所述吊钩装置(61)通过钢丝绳(621)与所述卷扬机(62)连接,所述固定结构上靠近所述第三销轴的位置设置有用于卡止所述吊钩装置(61)的卡止结构。

所述起吊架(63)的末端设置有两个杆状的止挡件(631),该止挡件(631)大致垂直于所述起吊架(63)的长度方向成角度地延伸。

两个所述止挡件(631)通过垂直于所述起吊架(63)的长度方向延伸的承托杆(632)连接,该承托杆(632)连接于所述起吊架(63),所述止挡件(631)和所述承托杆(632)均设有滚动件(633),该滚动件(633)绕对应的所述止挡件(631)和所述承托杆(632)的延伸方向转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拱架台车的抓手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吊钩装置(61)包括连接于所述钢丝绳(621)的主体(610)和两个爪钩(611),两个所述爪钩(611)的底端通过紧固件(612)连接于所述主体(610),两个所述爪钩(611)成角度地延伸,每个所述爪钩(611)的末端均形成有钩部(613)。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用于拱架台车的抓手机构,其特征在于,两个所述爪钩(611)上的所述钩部(613)由对应的所述爪钩(611)的所述末端相对弯折而形成。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用于拱架台车的抓手机构,其特征在于,两个所述爪钩(611)上的所述钩部(613)由对应的所述爪钩(611)的所述末端相向弯折而成,并且每个所述爪钩(611)上靠近所述钩部(613)的位置设置有限位钩(614)。

5.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用于拱架台车的抓手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卡止结构包括两个平行设置的定滑轮(65),所述钢丝绳(621)从两个所述定滑轮(65)之间穿过而连接于所述吊钩装置(61)的所述主体(610)。

6.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用于拱架台车的抓手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卡止结构包括平行设置的一个定滑轮(65)和一个动滑轮(66),所述钢丝绳(621)从所述定滑轮(65)和所述动滑轮(66)之间穿过而连接于所述吊钩装置(61)的所述主体(610),所述卡止结构还包括偏压件(661),以将所述动滑轮(66)压向所述定滑轮(65)。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用于拱架台车的抓手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定滑轮(65)通过固定板(651)连接于所述固定结构,所述动滑轮(66)安装于压板(662),所述偏压件(661)的一端连接于该压板(662),另一端连接于所述固定板(651)。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拱架台车的抓手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结构包括固定板(71)和垂直于该固定板(71)向上延伸的立柱(72),所述第五驱动装置(64)设置在所述固定板(71)和所述起吊架(63)之间,所述起吊架(63)铰接于所述立柱(72),所述固定板(71)连接有铰接板(73),所述铰接板(73)通过第四销轴(74)铰接于所述工作臂的末端,该第四销轴(74)限定平行于横向方向延伸的旋转轴线D,所述工作臂与所述铰接板(73)之间设置有第六驱动装置(75),用于驱动所述铰接板(73)绕所述旋转轴线D转动,以将所述固定板(71)调整为平行于水平面。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用于拱架台车的抓手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铰接板(73)与所述固定板(71)之间设置有第三回转装置(83),该第三回转装置(83)限定垂直于所述固定板(71)延伸的第三旋转轴,并且用于驱动所述固定板(71)绕所述第三旋转轴转动。

10.一种拱架台车,其特征在于,该拱架台车包括台车(1)和作业单元(2),所述台车(1)包括底盘(11)和行走装置,所述底盘(11)上设置有用于为所述台车(1)和所述作业单元(2)提供动力的动力单元(13),所述作业单元(2)包括底端均连接于所述底盘(11)的两个可伸缩的工作臂(22),该两个工作臂(22)对应于所述台车(1)的左右两侧设置,所述工作臂(22)的末端均设置有根据权利要求1-9中任意一项所述的抓手机构(6),用于抓取和保持不同的所述拱架段(91)。

2018年7月23日,按照原告新能公司的保全证据申请,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新能公司的代理人登录五新公司的官网××,该官网中对被诉侵权产品以及该产品在内蒙古、陕西、山西等多个省区的隧道建设工程中进行使用的情况进行了宣传介绍。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712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保全的视频、照片、公证书中载明的涉案侵权产品与原告新能公司的专利证书中的技术要求等进行了技术比对。

另查明:被告中铁十二局公司使用的涉案车辆系从被告五新公司处租赁而来,租赁期间为2018年2月26日至2019年2月25日。

新能公司提交的三臂拱架安装台车购销合同、设备采购合同以及相关发票、银行汇款凭证等显示,该公司生产的专利产品三臂拱架安装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为320万元左右。

新能公司提供的律师费发票载明新能公司为两起侵权案件支付律师费16万元;

公证费发票载明新能公司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支付公证费3060元。

上述事实,有发明专利证书、保全证据笔录、视频、照片、公证书、租赁合同、费用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争议焦点涉及以下几个问题:一、原告新能公司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涉案专利目前为有效专利,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新能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有权就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二、被告五新公司、中铁十二局公司、中铁十二局第二公司是否侵犯原告新能公司的专利权。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过本院当庭比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被诉侵权产品所包含的部件均为用于拱架台车的抓手机构,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吊钩装置、卷扬机、起吊架、第三销轴、第五驱动装置、钢丝绳、卡止结构、止挡件、承托杆、滚动件等结构,且相互之间的连接作用方式均可一一对应,涉案产品所体现的技术特征完全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拱架台车,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所述的台车、作业单元、底盘、行走装置、动力单元、两个可伸缩的工作臂、抓手机构等结构,且相互之间的连接作用方式均可一一对应,涉案产品所体现的技术特征完全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五新公司提出的涉案专利属于现有技术且被告五新公司对涉案相关技术有多项改进和专利,故其不构成侵权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专利法》中所称的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是授予专利权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应当具备的新颖性的条件之一。

本案中,涉案发明创造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审查授予专利权,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被告五新公司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后作出决定,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并对原告新能公司提交的新的权利要求1-10项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可以认定涉案专利不属于现有技术,且被告五新公司的专利权与涉案专利并不重合,被告五新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发明的专利权,被告五新公司应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新能公司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根据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证据保全的照片和视频资料,中铁十二局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实施了使用行为,亦侵害了涉案发明的专利权,应依法停止侵权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案中,虽然被告中铁十二局公司提供了从被告五新公司处的租赁合同并支付了合理对价,但该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早已届满,故被告中铁十二局亦应停止使用侵害原告新能公司专利权的行为。

目前无证据证实中铁十二局第二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对原告新能公司对中铁十二局第二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五新公司、中铁十二局公司应否赔偿原告新能公司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专利权、…。

本案中,被告五新公司、中铁十二局公司分别实施了《专利法》禁止的生产、销售、使用的侵害专利权的行为,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中铁十二局提供证据证实涉案侵权产品系从被告五新公司处租赁来并支付了合理对价,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认;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认。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新能公司虽然举证其销售合同、发票等证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亦无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也未提交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等证据。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涉案产品售价及销售数量、涉案专利对产品价值的贡献度等因素的基础上对损失赔偿数额予以酌定。

原告新能公司还主张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新能公司该部分合理支出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被告五新公司可能获得的利益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含原告新能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为50万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五新隧道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侵害原告北京新能正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710014591.1,名称为“用于拱架台车的抓手机构和拱架台车”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等侵害原告北京新能正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710014591.1,名称为“用于拱架台车的抓手机构和拱架台车”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三、被告湖南五新隧道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新能正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四、驳回原告北京新能正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15元(原告北京新能正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北京新能正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负担1615元;

被告湖南五新隧道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北京新能正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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