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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维哈克股份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125号
案件名称施维哈克股份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施维哈克股份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行终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维哈克股份公司。

住所地:瑞士联邦泰格维伦雷本大街**。

代表人:什维德·卡尔·海因里希,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欣,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健,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强,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施维哈克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施维哈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26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施维哈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万欣,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健、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施维哈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03322号复审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审查并依法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事实和理由:第一,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复审程序中对申请号为201110196874.5,名称为“用于道岔的尖轨的滚子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本申请)的全部权利要求1-5都进行了创造性审查,原审判决对被诉决定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4、5不具有创造性的错误认定进行了纠正。

而本案的行政诉讼程序是当事人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启动的司法救济程序,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并未规定部分授权制度,但如果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在先行政行为不合法且足以导致被诉决定结论错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正确的复审决定,原审判决的结论是错误的。

第二,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均遗漏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重要区别技术特征“所述尖轨至少在调节过程中处于所述滚子上”,由此导致被诉决定得出的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结论错误,应予纠正。

第三,相比于对比文件1,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在滚子装置的具体设置位置以及在尖轨调节过程中尖轨是否与滚子一直保持接触传力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由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工程作业实践而言具有显著的有益技术效果,相对于对比文件1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创造性,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复审程序本身就是给予专利申请人的行政救济程序,诉讼程序是给予对决定不服的行政相对人的司法救济程序。

不能以案件的实体结论对申请人是否有利来判断司法救济的公正性和有效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坚持被诉决定对本申请全部权利要求的创造性的评价意见,同意原审判决结论。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施维哈克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施维哈克公司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原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

请求驳回施维哈克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1年7月1日,优先权日为2010年7月1日,公开日为2012年1月25日,申请人为施维哈克公司。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12月1日以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滚子装置,其用于道岔的关联于基本轨的尖轨,所述滚子装置包括容纳至少一个滚子的滚子承载件,所述滚子承载件弹性地支承在构造成滑板或滑床板的轨道垫板上,其中所述尖轨至少在调节过程中处于所述滚子上,其特征在于,所述滚子承载件(13)弹性地布置在与所述轨道垫板(1)相连接的保持板(10)上,并且弹性地布置成能够围绕所述保持板(10)的轴(12)摆动,其中所述滚子承载件(13)构造成角形型材(14),其水平于所述保持板(10)伸延的支腿(15)容纳所述滚子(17),而其竖直向下伸延的支腿(19)由所述弹性元件(20)作用,并且其中弹性元件(20)以预调整的、限定的弹性力作用在所述滚子承载件(13)处,从而所述滚子(7)的顶点突出于所述轨道垫板的用于所述尖轨的支承面(5)以用于支承所述尖轨。

2.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滚子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元件(20)具有在壳体(21)中支撑在活塞杆(23)的盘状件(22)处并且相对而置地支撑在壳体壁(24)处的弹性件(25),其中所述活塞杆(23)穿过滚子承载件(13)的竖直支腿(19)和在水平支腿(15)下方与滚子(17)有空隙地构造在所述保持板(10)上的挡块(26),并且在所述挡块(26)的突出的螺纹端部(27)上拧有螺母(28)。

3.根据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的滚子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元件(20)横向于所述基本轨(4)设置在所述尖轨(6)下方。

” 本申请说明书第0018-0019段记载有:在尖轨从基本轨远离的位置中或在从贴靠在基本轨处的位置至远离的位置的调节过程中,滚子承载件通过处于滚子上的尖轨脚部和尖轨的负荷克服弹性力而下压。

弹性件的预应力在此选择成尽管有通过尖轨产生的负荷,滚子的顶点仍位于轨道垫板的上方,并且因此,尖轨处于远离的位置中或在调节过程中与轨道垫板有空隙地处于滚子上。

在尖轨贴靠在基本轨处的位置中,弹性件放松,弹力使得滚子承载件朝保持板的挡块方向摆动,随之因此,滚子在其上部顶点下方贴靠在尖轨的尖轨脚部处,并且滚子以预调整的、限定的弹力压向基本轨或支撑条。

第0061-0064段记载有:通过松开或拧紧螺母28能够改变弹簧25的预紧,并因此调整限定的弹性力,利用该弹性力作用滚子承载件13及滚子17。

适配弹性力使得滚子17能够关于滑床3的支承面5进行高度校正。

在贴靠位置中,弹簧25放松,且使滚子承载件13的竖直支腿19朝挡块的方向摆动,随后滚子17以所限定的弹力朝支撑条7的方向推压尖轨6直至贴靠。

为了保证该功能,竖直的支腿19始终与挡块维持一定的间距。

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JP特许第3909785号B2,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4月25日。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用于铁路的微小变位定压减摩装置,即一种尖轨的移动装置,实质上也是一种滚子装置,该尖轨T是用于道岔的关联于基本轨R,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该装置包括外罩11、曲轴结构12、缓冲装置13和滚子14,并且具有轨道垫板P,尖轨T能够在轨道垫板P上移动,外罩11固定在轨道垫板P上。

曲轴结构12是由第一臂12a和第二臂12b两部分组成,这两部分形成L型,第二臂12b一端通过轴12c与滚子14相连并支撑滚子14,第一臂12a一端通过缓冲装置13与外罩11连接,缓冲装置13具有弹簧13f。

缓冲装置13由圆柱部分13a、活塞13b和连接部分13c和13t组成,活塞13b插入到圆柱部分13a中,弹簧13f置于圆柱部分13a内,弹簧13f一端挤压活塞13b的扩大头,另一端挤压圆柱部分13a的壳体壁。

所述活塞13b通过连接部分13c与外罩11连接,所述圆柱部分13a通过连接部分13t与曲轴结构12连接;

在圆柱部分壁上设有弹簧预压力调节件13i,其通过螺栓13k安装在圆柱部分上。

缓冲装置13在安装时先对弹簧13f进行一定的预压,该缓冲装置通过弹簧13f产生一定的弹性力作用在曲柄结构12上。

缓冲装置13横向于基本轨R设置,并在尖轨T的下方。

施维哈克公司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5年3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共1页5项)。

修改方式为:删除原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其中所述滚子承载件构造成角形型材,其水平于所述保持板伸延的支腿容纳所述滚子,而其竖直向下伸延的支腿由所述弹性元件作用,并且其中弹性元件以预调整的、限定的弹性力作用在所述滚子承载件处,从而所述滚子的顶点突出于所述轨道垫板的用于所述尖轨的支承面以用于支承所述尖轨”,进一步加入技术特征“所述滚子承载件在两个道岔枕木或轨道固定点之间直接侧向地位于轨道垫板旁边”,并增加从属权利要求2-3。

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滚子装置,其用于道岔的关联于基本轨的尖轨,所述滚子装置包括容纳至少一个滚子的滚子承载件,所述滚子承载件弹性地支承在构造成滑板或滑床板的轨道垫板上,其中所述尖轨至少在调节过程中处于所述滚子上,其特征在于,所述滚子承载件(13)弹性地布置在与所述轨道垫板(1)相连接的保持板(10)上,并且弹性地布置成能够围绕所述保持板(10)的轴(12)摆动,其中所述滚子承载件(13)在两个道岔枕木或轨道固定点之间直接侧向地位于轨道垫板旁边。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滚子装置,其特征在于,弹性元件(20)以预调整的、限定的弹性力作用在所述滚子承载件(13)处。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滚子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滚子承载件(13)构造成角形型材(14),其水平于所述保持板(10)伸延的支腿(15)容纳所述滚子(17),而其竖直向下伸延的支腿(19)由所述弹性元件(20)作用。

4.根据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的滚子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元件(20)具有在壳体(21)中支撑在活塞杆(23)的盘状件(22)处并且相对而置地支撑在壳体壁(24)处的弹性件(25),其中所述活塞杆(23)穿过滚子承载件(13)的竖直支腿(19)和在水平支腿(15)下方与滚子(17)有空隙地构造在所述保持板(10)上的挡块(26),并且在所述挡块(26)的突出的螺纹端部(27)上拧有螺母(28)。

5.根据权利要求1至4中任一项所述的滚子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元件(20)横向于所述基本轨(4)设置在所述尖轨(6)下方。

”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坚持驳回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8月20日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施维哈克公司于2015年11月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被诉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12月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区别在于:滚子承载件在两个道岔枕木或轨道固定点之间直接侧向地位于轨道垫板旁边。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在道岔枕木之间保留足够大的自由空间从而在装配滚子装置后不影响填塞砾石。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结合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可知,滚子装置201-204侧向设置在两个道岔枕木或轨道固定点之间,相邻两枕木间的空间通常要填塞砾石等道砟材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枕木间所设置的滚子装置尽量不影响填塞道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意识到的客观需求,因此,为了使枕木间能够留有更大地空间,将滚子承载件依附轨道垫板设置,即直接侧向地设置在轨道垫板旁边,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也是将结构进行合理布局时的常规布置方式,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也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故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已为对比文件1公开,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或2,其附加技术特征已为对比文件1公开,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区别在于:所述活塞杆穿过滚子承载件的竖直支腿和在水平支腿下方与滚子有空隙地构造在所述保持板上的挡块,并且在所述挡块的突出的螺纹端部上拧有螺母。

该区别特征在本申请中的实际作用是使弹性元件通过弹性件以限定的持续存在的弹性力作用于滚子承载件上。

对比文件1公开的缓冲装置13是通过弹簧13f产生一定的弹性力作用在曲轴结构12上,且该弹性力是一种限定的、持续存在的弹性力,通过这种弹性力的作用带动滚轮14运动,继而带动尖轨T在高度和水平两个方向上精确地定位。

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手段能够达到与本申请相同的作用,只是两者装置连接方式有所不同,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设置成活塞杆穿过曲轴结构12的竖直支腿和在水平支腿下方与滚子有空隙地构造在所述外罩11上的挡块,是本领域的常规连接方式,且该特征也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4任一项,其附加技术特征已为对比文件1公开,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12月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其中,判断一项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通常采用的方法为“三步法”,即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确定该发明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及其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判断该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是否显而易见。

(一)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首先,确定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所具有的区别特征,是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判断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具有相应技术启示的基础。

认定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特征,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为准,而最接近现有技术的认定应当以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为准,该技术内容不仅包括明确记载在对比文件中的内容,而且包括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隐含的且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

本案中,权利要求1限定了“所述尖轨至少在调节过程中处于所述滚子上”,而由本申请说明书第0018段的记载可知,所述“调节过程”指的是使尖轨从贴靠在基本轨的位置至远离基本轨的位置的过程。

结合本申请说明书第0018段、0019段、0064段的记载及附图1、2可知,当尖轨处于贴靠基本轨的位置时,尖轨脚部处于轨道垫板的支承面上,滚子顶点位于轨道垫板上方,滚子顶点的下方贴靠尖轨脚部;

当尖轨开始远离基本轨时,由于滚子顶点始终位于轨道垫板上方,尖轨与轨道垫板之间开始产生空隙,直至尖轨脚部完全从轨道垫板的支承面上抬起,此时,尖轨完全处于滚子上。

而由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51-0053段的记载及附图2可知,当尖轨T与基本轨R处于密合状态时,尖轨T压在轨道垫板P上,辊14的上部高于轨道垫板P的上表面,且尖轨T的脚部与辊14相贴靠;

当尖轨T开始转辙而从密合位置离开时,尖轨T的脚部被辊14抬起,且从某个位置之后,尖轨T的底部改乘于辊14上,在辊14上转动。

可见,对比文件1已公开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所述尖轨至少在调节过程中处于所述滚子上”,被诉决定中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施维哈克公司关于被诉决定遗漏了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通常要在发明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的区别特征的基础上,由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阅读本案专利说明书后,根据该区别特征在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所产生的作用、功能或者技术效果等来确定。

本案中,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仅在于:滚子承载件在两个道岔枕木或轨道固定点之间直接侧向地位于轨道垫板旁边。

而权利要求1通过限定滚子承载件的布置位置,解决了由于滚子装置凸入砾石填塞区域而产生的并无足够空间填塞砾石的问题。

故被诉决定将权利要求1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认定为“如何在道岔枕木之间保留足够大的自由空间从而在装配滚子装置后不影响填塞砾石”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施维哈克公司关于被诉决定对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认定不全面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再次,判断一项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是否显而易见,即在于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了将相应的区别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从而解决该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

在判断是否存在技术启示的过程中,应当以该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起点,以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了将相应的区别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从而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相应的改进以获得该发明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可能性为标准。

本案中,由对比文件1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的文字记载及附图1、2、16可知,对比文件1已经明确给出了将滚子装置侧向设置在两个道岔枕木或轨道固定点之间的技术启示。

在此基础上,考虑到两个道岔枕木之间通常需要填塞砾石等材料,若滚子装置凸入砾石填塞区域将导致相邻枕木之间并无足够的空间填塞砾石,故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如何在道岔枕木之间保留足够大的自由空间从而在装配滚子装置后不影响填塞砾石”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合理布置对比文件1中滚子承载件的位置,而将其直接侧向地设置于轨道垫板旁边亦是本领域的常规布置方式。

因此,被诉决定认定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进而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最后,虽然施维哈克公司主张权利要求1取得了提供两个道岔枕木之间足够大的自由空间、避免磨损以及节省施工现场花费和时间的有益技术效果,但在创造性的评价过程中,只有涉案专利取得了本领域技术人员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方会对创造性的评判产生实质性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3)知行字第77号案亦曾指出,如果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在质或量上发生明显变化,超出了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合理预期,可以认定发明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在认定是否存在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时,应当综合考虑发明所属技术领域的特点尤其是技术效果的可预见性、现有技术中存在的技术启示等因素。

通常,现有技术中给出的技术启示越明确,技术效果的可预见性就越高。

施维哈克公司所述“提供两个道岔枕木之间足够大的自由空间、避免磨损以及节省施工现场花费和时间”的有益效果并未在质或量上发生明显的变化,从而超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合理预期。

故施维哈克公司以此主张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取得相应有益效果而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施维哈克公司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相应地,施维哈克公司认为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二)权利要求4及引用权利要求4的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 本案中,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弹性元件20的具体结构。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在于:所述活塞杆穿过滚子承载件的竖直支腿和在水平支腿下方与滚子有空隙地构造在所述保持板上的挡块,并且在所述挡块的突出的螺纹端部上拧有螺母。

由本申请说明书第0061-0064段的记载及附图3可知,通过松开或拧紧螺母改变弹簧的预紧以调整限定的弹性力,以及设置挡块保持合适的调整空间,使得限定的弹性力能够持续作用于滚子承载件,并使得滚子能够关于轨道垫板的支承面进行高度校正。

可见,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4实际解决了如何以限定的、持续存在的弹性力作用于滚子承载件及如何实现滚子高度调整的技术问题。

虽然对比文件1亦公开了通过弹簧提供作用于曲轴结构的弹性力的技术方案,但其与权利要求4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在具体结构及部件的连接方式上均有不同,且权利要求4通过限定上述特征实现了得以限定的、持续存在的弹性力作用于滚子承载件以及调整滚子高度的有益技术效果。

因此,被诉决定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有误,原审法院予以纠正。

在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有误的情况下,基于与权利要求4基本相同的理由,被诉决定关于引用权利要求4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评述亦有误,原审法院予以纠正。

综上,施维哈克公司的部分起诉理由成立,但尽管如此,因本案为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案件,而专利法中未规定部分授权制度,在本申请除权利要求4以及引用权利要求4的权利要求5以外的其他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申请仍不应被授权,故尽管被诉决定中有关权利要求4以及引用权利要求4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有误,但其关于维持驳回决定的结论正确。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施维哈克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施维哈克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铁路轨道》教材内容打印件,拟证明现有技术中,在尖轨移动装置上的滑床板上设置辊轮机构以减少尖轨与滑床板之间的摩擦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施维哈克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证据并非被诉决定作出的依据,不应予以采纳;

亦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系合法出版物,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在本判决说理部分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关于对比文件1的有关情况 对比文件1第0051段、第0052段、第0053段记载:“图2是示出图1所示的转辙摩擦减少器的作用的图,图2(A)示出尖轨密合于基本轨道的状态,图2(B)示出尖轨处于转辙中的状态。

如图2(A)所示,密合于基本轨道R的尖轨T最初压在地板P上。

在该情况下,辊14的上部设定成比地板P的上表面更高。

如图2(B)所示,如果尖轨T开始转辙而从密合位置离开,例如向图右方向移动,则从某个位置以后,尖轨T的底部改乘于辊14上,在辊14上转动。

” (二)关于公知常识的有关情况 《铁路轨道》系中国铁道出版社于2010年5月出版的公开出版物,ISBN978-7-113-11312-4。

该书第130页第五段、第六段载明如下内容:“滑床板,在整个尖轨长度范围内的岔枕面上,有承托尖轨和基本轨的滑床板……为降低尖轨转换中的摩阻力,可在滑床台上喷涂聚四氟乙烯、镍铬镀层等减摩材料以降低表面摩擦系数,或通过设置辊轮机构实现滚动摩擦。

” (三)其他情况 施维哈克公司在本案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在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不再坚持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3具有创造性的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是:(一)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二)本申请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

(三)被诉决定是否应当予以撤销。

(一)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首先,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

被诉决定与原审判决均认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滚子承载件在两个道岔枕木或轨道固定点之间直接侧向地位于轨道垫板旁边”。

施维哈克公司上诉主张两者的区别特征还包括“所述尖轨至少在调节过程中处于所述滚子上”。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第0018段的记载,所述“调节过程”是“在尖轨从贴靠在基本轨处的位置至远离的位置”的过程。

同时,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第0018段“弹性件的预应力在此选择成尽管有通过尖轨产生的负荷,滚子的顶点仍位于轨道垫板的上方并且因此尖轨处于远离的位置中或在调节过程中与轨道垫板有空隙的处于滚子上”这一描述可知,在调节过程中,尖轨与轨道垫板之间有空隙。

而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第0019段的记载,“在尖轨贴靠在基本轨处的位置中,弹性件放松……滚子在其上部顶点下方贴靠在尖轨的尖轨脚部处”,结合本申请说明书附图1、2可知,当尖轨处于贴靠在基本轨的位置时,滚子顶点的下方只是接触并抵住尖轨脚部,滚子承载件并未克服弹性力而下压,尖轨与轨道垫板的支承面之间并不存在空隙,故所述“调节过程”并不包含“尖轨贴靠在基本轨处的位置”。

因此,当所述“调节过程”开始后,必然存在“尖轨脚部被滚子抬起,使尖轨底部与轨道垫板的支承面产生空隙,而从某个位置以后,尖轨底部完全处于滚子上”的效果。

根据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51-0053段的记载以及附图2(A)、2(B)可知,当尖轨与基本轨处于密合状态时,尖轨压在轨道垫板上,二者之间不存在空隙;

当尖轨开始转辙而从密合位置离开时,尖轨的脚部被辊抬起,且从某个位置之后,尖轨的底部改乘于辊上。

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尖轨至少在调节过程中处于所述滚子上”这一技术特征。

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施维哈克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基于前述对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可以进一步确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在道岔枕木之间保留足够大的自由空间从而在装配滚子装置后不影响填塞砾石”。

对比文件1公开了在两个道岔枕木或轨道固定点之间侧向设置的尖轨移动装置。

而通过在轨道垫板上设置辊轮机构以降低尖轨移动时与轨道垫板之间的摩擦力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故对比文件1已给出了将滚子装置侧向设置在两个道岔枕木或轨道固定点之间的技术启示。

对于前述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通过缩小尖轨移动装置在两个道岔枕木之间的空间的占用体积来解决,而将滚子承载件侧向的布置于轨道垫板的旁边以减小尖轨移动装置的体积,亦为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看到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后,结合公知常识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从而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综上,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施维哈克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 本申请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弹性元件的具体结构。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特征在于“所述活塞杆穿过滚子承载件的竖直支腿和在水平支腿下方与滚子有空隙地构造在所述保持板上的挡块,并且在所述挡块的突出的螺纹端部上拧有螺母”。

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第0061-0064段的记载及附图3可知,通过松开或拧紧螺母可以改变弹簧的预紧以调整限定的弹性力,而挡块的设置可以通过阻止滚子承载件的竖直支腿向上摆动进而限制了弹簧伸展的位移。

虽然对比文件1亦公开了一种带有弹簧的缓冲机构,但是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相比于对比文件1,在结构和效果上均有所不同。

权利要求4中的活塞杆处于弹性件的气缸部内部并穿过滚子承载件的竖直支腿,而对比文件1中的活塞部与弹簧贴合;

权利要求4中在滚子承载件的水平支腿下方具有挡块,挡块的突出的螺纹端部上拧有螺母,而对比文件1中在气缸部内部设有螺栓和弹簧挠曲量调整部件。

国家知识产权局主张,对比文件1中的螺栓和弹簧挠曲量调整部件分别公开了本申请权利要求4中的螺栓和挡块。

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根据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50段的记载,通过螺栓固定弹簧挠曲量调整部件,能够预先设定弹簧的收缩状态,但根据对比文件1说明书及附图所载明的内容,并不能得出弹簧挠曲量调整部件具有限制弹簧伸展位移的作用,故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本申请权利要求4中的挡块这一技术特征。

本申请权利要求4通过限定特征“所述活塞杆穿过滚子承载件的竖直支腿和在水平支腿下方与滚子有空隙地构造在所述保持板上的挡块,并且在所述挡块的突出的螺纹端部上拧有螺母”,实现了以限定的、持续存在的弹性力作用于滚子承载件以及调整滚子高度的有益技术效果。

因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否定本申请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本申请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了弹性元件的布置位置。

在现有证据不能否定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的情况下,亦不能否定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

因此,被诉决定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有误,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被诉决定是否应当予以撤销 施维哈克公司主张,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复审程序中对本申请的全部权利要求1-5都进行了创造性审查,其作出的错误认定导致被诉决定结论错误,侵犯了施维哈克公司的合法权益,被诉决定应当予以撤销。

对此,本院认为,本申请是由权利要求1-5构成的整体,在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国家知识产权局将本申请作为整体予以驳回,其结论并无不当。

施维哈克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施维哈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施维哈克股份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何 鹏 审判员  张宏伟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李易忱                                                   书记员  郑帅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行终125号 案  由 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何鹏、张宏伟 法官助理:李易忱 书记员:郑帅 裁判日期 2020年8月6日 涉案专利申请 “用于道岔的尖轨的滚子装置”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201110196874.5) 关键词 发明专利申请;

创造性;

整体驳回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维哈克股份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判决主文:驳回原告施维哈克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法律问题 复审决定维持驳回决定关于“权利要求均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后续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认定部分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复审决定是否应予撤销?

裁判观点 本申请是由权利要求1-5构成的整体,在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国家知识产权局将本申请作为整体予以驳回,其结论并无不当。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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