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知初1036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市江南区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彤,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中区郭巷桃源美妆化妆品店,经营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郭巷郭新西路103号。
经营者:彭华峰。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以下简称纳益其尔)与被告吴中区郭巷桃源美妆化妆品店(以下简称桃源化妆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8日进行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益其尔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彤,被告桃源化妆品店经营者彭华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益其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3.被告支付调查取证费2000元、公证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59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在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以自然主义为主题的韩国化妆品公司,享有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NATUREREPUBLC”专用权。
被告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店中销售假冒“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芦荟胶,给原告的品牌形象带来严重损害。
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桃源化妆品店答辩称:被告对侵权事实不知情;
商品销售小票上仅有化妆品的字样,不能证明是涉案商品芦荟胶。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及其涉案注册商标情况原告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为大韩民国首尔市江南区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24层。
2013年5月7日,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NATUREREPUBLICCO,LTD.)第10494197号涉案商标核准注册,有效期限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水;
化妆洗液;
润肤液;
染睫毛油;
眼线笔;
口红;
粉底;
洗面霜;
防晒液;
洗发液;
美容面膜;
指甲油;
画眉铅笔;
化妆品;
滋养霜(化妆品)。
2013年8月1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变更为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二、被告情况及侵权事实被告桃源化妆品店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08年5月7日,经营场所面积30平方米,经营范围为零售化妆品。
2019年4月18日,委托代理人李印杰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以下简称石城公证处)申请对其在江苏省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6月6日,石城公证处出具(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254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9年4月25日,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同委托代理人李印杰到位于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郭新西路103号一家名为“桃源美妆”的商店,李印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标识有“NATUREREPUBLIC”的产品一盒,取得刷卡小票及票据各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对上述购买产品及相关票据进行了拍照和封存,上述所封存的购买产品及相关票据交由李印杰保管。
庭审中,当庭拆封了上述公证实物,内有涉案被诉侵权产品“NATUREREPUBLIC”芦荟胶一盒及小票两张。
其中一张小票抬头显示桃源美妆化妆品,营业员彭华峰,品名化妆品,金额29.9元;
另一张为随行付,金额29.9元。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正面芦荟图案上方有“NATUREREPUBLIC”英文字母组合,该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并且使用在同类产品上,该标识的使用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查明,原告主张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合理费用并提出诉请,但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纳益其尔注册地为大韩民国,本案属于具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案件。
本案被告经营地及侵权行为发生地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本院依法适用侵权行为发生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
纳益其尔作为第10494197号商标的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纳益其尔在上述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以及全案证据,结合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否侵犯了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芦荟胶包装上使用了“NATUREREPUBLIC”,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商品与涉案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类商品,且其在商品正面突出使用的标识无论是英文字母的构成元素、数量、排列组合方式等均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涉案商品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认为购物小票品名仅显示为化妆品,不能直接认定购买的为涉案商品芦荟胶。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虽仅笼统载明化妆品,未表明具体的商品名称,但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详细记载了涉案商品的购买种类及购买过程,并进行了拍照留存,与封存的购物小票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涉案商品为芦荟胶且为被告所销售。
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所销售的涉案商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双方未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遭受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店铺的经营期间、经营方式、获利情况、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以及原告确实存在维权支出的事实,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中区郭巷桃源美妆化妆品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吴中区郭巷桃源美妆化妆品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1000元;三、驳回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元,由吴中区郭巷桃源美妆化妆品店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所规定的相关标准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交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