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2民初1531号 原告:刘文健,男,汉族,1945年3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漳州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阳,泉州君典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厦门维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高崎北五路******。
法定代表人:洪永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绍烈,厦门市天富勤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刘文健与被告厦门维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博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刘文健诉称,原告于2015年研究成功一种“精排量马桶水阀控制机构”,并申请国家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151090××××.1专利申请日:2015年11月30日,授权公告日:2017年10月10日。
专利授权通知书下达后,原告与被告联系,希望把专利转让给被告。
被告主要负责人说,先做实验,实验成功后再谈专利转让的事。
原告把图纸提供给被告,开始做模型进行实验。
实验成功后,当谈到专利转让事宜时,被告主要负责人出价3万元,原告没有转让。
被告在2018年4月的广交会上,展示并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侵权正式开始。
原告于2019年10月28日,在漳州市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设在潮州市潮安区××镇××路××段的销售部,以购买的方式取得了被告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证据。
被告完全是按原告的专利生产的,甚至产品的样式、尺寸都与原告的图纸毫无差异。
2019年03月04日,原告与靳希奎合资注册“漳州科梦卫浴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原告的专利产品。
注册前,将原告的专利委托评估事务所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320万元。
评估报告书出来后,合伙人与原告协商,确定该专利许可使用费为150万元。
现在,漳州科梦卫浴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已经问世。
原告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是150万元。
因此,原告依法要求被告按专利许可使用费的2倍计算赔偿原告300万元。
原告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公证费、车辆油料费、高速公路通行费和购买侵权产品费等共计5729元。
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的行为,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300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4254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涉案的专利号为ZL20151090××××.1发明专利权无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宣告专利号为ZL20151090××××.1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第ZL20151090××××.1发明专利权,该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文健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 勤 审判员 谢爱芳 审判员 叶鑫欣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鹏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条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