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73民初92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华荣路**德泰工业区**厂房**,**厂房**。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佳欣,广东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平,广东卓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iv>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刚,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九龙工业园凤凰三横路****库房301法定代表人:宋春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刚,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广东富图宝影像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第一工业区曙光路**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李志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兴,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简称源德盛公司)诉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京东公司)、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晶东公司)、被告广东富图宝影像工业有限公司(简称富图宝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4日进行了庭前会议,于202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平,被告富图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王振兴于2020年6月24日、2020年7月21日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京东公司、晶东公司于2020年6月24日参加了庭前会议,但经本院合法传唤,于2020年7月21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自拍杆商品(简称被诉侵权产品)行为;
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其中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
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源德盛公司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源德盛公司发现,晶东公司在京东商城自营的富图宝手机摄影旗舰店销售的自拍杆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该商品标注的生产商为富图宝公司,京东公司为上述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并从中获取直接经济利益。
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源德盛公司的涉案专利权,损害了源德盛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京东公司辩称:京东公司系京东商城网站经营者,仅从事电子商务平台服务,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被诉侵权产品系晶东公司销售,京东公司收到起诉状后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核实,该商品已经下架。
京东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已经尽到自己的平台责任,依法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京东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源德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晶东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由晶东公司母公司北京京东世纪贸易公司从中山日高精密工业有限公司(简称日高公司)采购,具有合法来源。
经核实,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下架,即使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晶东公司也不应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综上,晶东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富图宝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如果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则富图宝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如果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则富图宝公司的侵权获利极小,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远远大于富图宝公司的侵权获利,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亦不应得到支持;
富图宝公司不存在恶意侵权的行为。
综上,富图宝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源德盛公司提交的(2018)深福证字第22060号公证书、(2018)深福证字第22059号公证书、(2020)厦鹭证内字第39551号公证书显示,涉案专利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申请日为2014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专利权人为源德盛公司,专利权现处于稳定有效状态。
源德盛公司提交发票两张,显示源德盛公司分别向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公证处支付公证费600元、600元。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作为其主张权利及进行侵权对比的依据,该专利权利要求书1-2为:“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7年6月7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与源德盛公司委托代理人欧阳婉慧来到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荔景大厦大堂丰巢快递柜,从快递柜处收取货物一包,并当场取得57789985454“京东快递”单一张,包裹内有一个自拍杆产品,对包裹的外观及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
公证员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了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欧阳婉慧保存。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2017)深证字第106529号公证书(简称第106529号公证书)。
2017年6月13日,由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监督,源德盛公司委托代理人欧阳婉慧操作公证处计算机,进行了保全证据行为,对京东商城相关页面内容进行截屏,保存截屏结果并打印。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2017)深证字第106532号公证书(简称第106532号公证书)。
源德盛公司提交发票一张,显示销售方为晶东公司,金额为64.85元。
2017年6月5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与源德盛公司委托代理人欧阳婉慧来到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荔景大厦大堂丰巢快递柜,从快递柜处收取货物一包,并当场取得888735960971“京东快递”单一张,包裹内有一个自拍杆产品,对包裹的外观及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
公证员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了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欧阳婉慧保存。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2017)深证字第106535号公证书(简称第106535号公证书)。
2017年6月13日,由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监督,源德盛公司委托代理人欧阳婉慧操作公证处计算机,进行了保全证据行为,对京东商城相关页面内容进行截屏,保存截屏结果并打印。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2017)深证字第106536号公证书(简称第106536号公证书)。
源德盛公司提交发票两张,显示源德盛公司分别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200元、1200元。
2018年1月30日,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公证处公证员与源德盛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杨来到深圳市盐田区沙深路建工大厦侧门车棚内e栈,签收了由韵达速递来的包裹一个(韵达运单号:3911181210337)。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公证处出具(2018)深盐证字第1624号公证书(简称第1624号公证书)。
2018年1月31日,由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公证处公证员监督,源德盛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杨操作公证处计算机,进行了保全证据行为,对天猫平台相关页面内容进行截屏,保存截屏结果并打印。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公证处出具(2018)深盐证字第1706号公证书(简称第1706号公证书)。
本案庭审过程中,对上述公证书所附公证物品QP-910(Yellow)、QP-910(Blue)、QP-520+(Black)进行了勘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有如下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
载物台上设有一个缺口,夹紧机构中部设有一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与折弯部。
本案庭审过程中,富图宝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生产、销售。
富图宝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富图宝公司系于2018年4月20日由中山日高精密工业有限公司更名而来。
本案诉讼中,源德盛公司还提交了FOTOPRO商标信息查询、富图宝公司官网截图、富图宝工厂图片等证据,用以证明富图宝公司的企业经营情况和商标情况。
本案诉讼中,京东公司、晶东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京东网站下方“可信网站信用评价”及营业执照公示信息、被诉侵权产品在涉案店铺搜索截图、产品购销协议等证据,用以证明京东公司系京东商城网站经营者,仅从事电子商务平台服务,并非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者;
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下架,京东公司已经尽到自己作为平台的注意义务;
被诉侵权产品由晶东公司母公司北京京东世纪贸易公司从日高公司采购而来,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案诉讼中,富图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7)粤中桂山第1145公证书、公证书附件六图片彩色打印件、“德国2014IFA大展腾讯数码腾讯网”页面,用以证明涉案专利已经由原告在2014年的德国IFA展览会上公开,涉案专利属于现有技术,即使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也属于现有技术;
富图宝公司还提交了专项审计报告、2017-2019年审计报告、广东省科技业务管理阳光政务平台网页、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2017、2018年度报告书,用以证明涉案两款不同型号的被控侵权自拍杆产品的销售数量及销售收入极少,根本没有获利或者获利极少;
富图宝公司还提交了(2020)厦鹭证内字第33943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所提交的“商品评价”数据中的商品对象不仅包括了被诉侵权产品,还包括其他与原告涉案专利技术完全无关的产品,故原告以“商品评价”数据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据缺乏事实依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前述证据、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源德盛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且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处于稳定有效状态,源德盛公司就涉案专利所享有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主张其公证购买的多款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经本院勘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均体现如下特征: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
载物台上设有一个缺口,夹紧机构中部设有一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与折弯部。
故被诉侵权产品所体现的技术特征均完全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均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就涉案侵权行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如前所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京东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服务提供商,现无证据表明其事先知晓富图宝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且其在收到起诉状后便核实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下架,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晶东公司许诺销售、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其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本案庭审过程中,富图宝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生产、销售,并在京东商城等相关网站进行了展示,本院确认富图宝公司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富图宝公司在本案诉讼中虽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富图宝公司还提交了专项审计报告、2017-2019年审计报告、广东省科技业务管理阳光政务平台网页、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2017、2018年度报告书、(2020)厦鹭证内字第33943号公证书等证据,用以证明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并未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且即使构成侵权,其侵权获利也极少,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对此本院认为,富图宝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并不足以否认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事实;
其所提交的审计报告等证据内容存在诸多相互矛盾之处,本院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难以确认;
且退一步而言,即使认可前述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富图宝公司是否获利受多重因素的影响,原告主张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仍应结合本案情形综合考量多种因素予以酌定。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明确其因被控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也不足以明确被告富图宝公司因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以及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
故本院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考量涉案专利的类型、涉案专利对产品利润的贡献度、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及可能的利润、被告富图宝公司的经营情况及其实施的侵权行为性质、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富图宝公司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五十万元。
关于源德盛公司主张的合理支出问题,其在本案中主张因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但其仅提交了部分公证费发票支持其主张,考量到源德盛公司确为进行本案诉讼进行了多次公证保全证据,且其确实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及本案的复杂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支出数额中的2万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专利号为第ZL201420522729.0号,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东富图宝影像工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专利号为第ZL201420522729.0号,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广东富图宝影像工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合理支出2万元,共计52万元;
四、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已交纳),由广东富图宝影像工业有限公司负担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