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8802号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刘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昆,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天城建材经营部(经营者:杨承女,身份不详),经营场所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瑞润兴公司)与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天城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天城建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柏瑞润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城建材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柏瑞润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天城建材经营部: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柏瑞润兴公司的第X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赔偿柏瑞润兴公司经济损失24,47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5,530元(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500元,侵权商品购买费30元)。
事实和理由:柏瑞润兴公司在第11类地漏等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三个商标)。
涉案三个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的品牌知名度。
柏瑞润兴公司经调查,发现天城建材经营部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害涉案三个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商品),给柏瑞润兴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天城建材经营部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分别在第11类地漏等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X号“潜水艇”商标,注册日期为2015年10月7日,有效期至2025年10月6日;
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日期为2016年4月21日,有效期至2026年4月20日。
李某某经商标局核准在第11类地漏等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Submarine潜水艇”商标,注册日期为2008年3月28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3月27日。
涉案三个商标经核准于2018年3月27日转让至柏瑞润兴公司名下。
襄阳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的【2013】襄仲裁字第55号裁决书中,认定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该仲裁法律文书业已生效。
2009年至2016年,在《牛城晚报》《今晚报》《淮海晚报》等报刊发布有“潜水艇”地漏的相关报道及宣传文章。
2018年6月5日,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在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XXX号上海竹港桥建材市场X区X号挂有“伟星管高端管道典范”等字样招牌的商铺,以3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个地漏,并当场取得一张送货单以及一张名片。
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将购买的地漏进行封存后交谢某某收执。
名片上印有“杨承女”的手机及联系地址,并印有“上海市天城建材经营部”字样。
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为此出具(2018)皖淮正公证字第6864号公证书,并收取公证费500元。
庭审中,本院拆封上述封存的物品,启封前包装袋封存完好。
包装袋内装有一件地漏商品,商品外包装盒盒盖、内袋以及地漏的标签上均印有“”图形以及“潜水艇卫浴设备有限公司”字样,其中“潜水艇”三个文字的字号显著大于其余文字。
商品外包装盒上还印有“潜水艇卫浴设备有限公司监制”以及“制造商:厦门雨濛濛卫浴有限公司”字样。
柏瑞润兴公司表示根据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并无“潜水艇卫浴设备有限公司”,且从未授权厦门雨濛濛卫浴有限公司使用涉案三个商标。
另柏瑞润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进入“京东”APP中的“潜水艇官方旗舰店”,选择“地漏专区”,将商品按价格从低到高排列,售价最低的一款地漏价格为79元。
天城建材经营部成立于2016年8月18日,经营范围为五金、水暖、零售。
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向柏瑞润兴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本院认为,柏瑞润兴公司为涉案三个商标的所有人,且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三个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诉侵权商品落入涉案三个商标核定使用的“地漏”商品的保护范围。
其上印有“潜水艇卫浴设备有限公司”字样,其中“潜水艇”三个文字的字体显著大于其余文字,属于对企业字号的突出使用,该三个文字与第XXXXXXXX号商标相同,亦与第XXXXXXX号商标中的主要识别部分即中文部分相同故而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造成混淆。
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图形与第XXXXXXXX号商标的图形均为潜水艇的简笔画图形,考虑涉案三个商标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两个图形虽不完全相同,但整体造型相似,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综上,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商未经柏瑞润兴公司的许可在与涉案三个商标核定使用的地漏商品上突出使用与第XXXXXXXX号商标相同以及与第XXXXXXX号商标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以及使用与第XXXXXXXX号商标近似的图形,侵害了涉案三个商标专用权。
天城建材经营部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其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对涉案三个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柏瑞润兴公司要求天城建材经营部停止侵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柏瑞润兴公司因无法明确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天城建材经营部的侵权获利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故其按照法定赔偿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三个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类型、被诉侵权商品以及正品的售价、侵权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
柏瑞润兴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侵权商品购买费属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天城建材经营部承担。
关于律师费,本院将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及律师工作量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天城建材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天城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X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天城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
三、驳回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7元,由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天城建材经营部负担4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王莉莎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邝梦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