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2072民初4428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南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晶晶,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小莉,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古镇町角屋百货店,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第3卡。
经营者:陈健强,男,199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1*。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炜泉,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嫦,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以下简称纳益其尔)与被告中山市古镇町角屋百货店(以下简称町角屋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益其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晶晶,被告町角屋百货店的经营者陈健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炜泉、高慧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纳益其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町角屋百货店立即停止侵犯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判令町角屋百货店赔偿纳益其尔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诉讼中,纳益其尔明确第一项诉求为,判令町角屋百货店停止销售侵犯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事实和理由:纳益其尔是一家韩国化妆品品牌企业,2009年在韩国创建“NATUREREPUBLIC”品牌。
2013年“NATUREREPUBLIC”品牌产品正式登陆中国市场,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余种产品,在各大电商平台及线下门店热销,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纳益其尔是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于2013年5月7日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5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润肤液、美容面膜、化妆品、滋养霜等。
此外,“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于2014年荣获《韩国日报》大韩民国美丽产业大奖、2016年荣获AsiaBeautyAwards年度热销产品,并于2015、2016、2017连续三年荣获天猫金妆奖单品类大奖。
经调查发现,町角屋百货店销售与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相同的产品,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是纳益其尔的产品。
纳益其尔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町角屋百货店答辩,一、纳益其尔的起诉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相关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
二、纳益其尔没有证据证明町角屋百货店所销售的涉案化妆品系假冒涉案商标产品,纳益其尔主张町角屋百货店侵犯其商标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即使町角屋百货店销售了侵犯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町角屋百货店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町角屋百货店不知道案涉化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没有主观过错。
町角屋百货店从正规合法渠道购买案涉化妆品,具有合法来源。
四、假如认定町角屋百货店侵害纳益其尔商标权,纳益其尔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明显虚高,町角屋百货店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的注册人为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NATUREREPUBLICCO.,LTD.),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水;化妆洗液;润肤液;染睫毛油;眼线笔;口红;粉底;洗面霜;化妆粉;防晒霜;防晒液;洗发液;美容面膜;指甲油;画眉铅笔;化妆品;滋养霜(化妆品),有效期限为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2013年8月19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株式会社纳益基尔(NATUREREPUBLICCO.,LTD.)。
2013年11月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再次变更注册人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
2019年11月23日,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公证员杨立平、公证人员李瑶与纳益其尔的委托代理人朱贵志来到位于中山市*****的一个店铺内,该店铺门头标有“町角屋”字样,店内未见证照。
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朱贵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店内使用微信支付30元购买了一盒芦荟胶,并将支付凭证及手机定位进行截屏,朱贵志还用手机拍摄了现场照片二张。
当天购买结束后,在公证员杨立平及公证人员李瑶的监督下,朱贵志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和封存。
上述所购被封存的商品交由朱贵志保管。
2019年12月25日,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出具(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3286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公证。
2020年4月1日,纳益其尔提起本案诉讼。
除本案外,纳益其尔同日起诉的同类案件还有8件。
2020年4月9日,纳益其尔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向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在公证处公证员汤凯斌及工作人员张鉴嘉的监督下,张伟使用公证处的电脑上网浏览了新浪博客、搜狐网、凤凰网等十二处网址,上述网址显示的网页内容均为与“NATUREREPUBLIC”品牌有关的文章或网站。
此外,张伟还浏览了店名为“NatureRepublic自然共和国专柜”、“naturerepublic官方海外旗舰店”、“naturerepublic旗舰店”的淘宝和天猫网店,以及“NATUREREPUBLIC京东自营官方旗舰店”的京东网店。
张伟对上述浏览过程进行了录像及截屏,之后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张鉴嘉将截屏图片打印并将录像刻录至光盘。
2020年4月13日,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出具(2020)深前证字第012011号公证书对前述事实进行公证。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现场开启证据保全的纸箱,内有芦荟胶一盒,购物袋一个。
芦荟胶包装盒正面及底部均标有“NATUREREPUBLIC”,底部条形码编号:8806173420377。
购物袋正面标有“町角屋”及“中山市**********(明珠家园2期对面)”。
纳益其尔主张上述芦荟胶包装盒上的“NATUREREPUBLIC”与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商标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包装盒正面的水滴图案与纳益其尔产品上的水滴图案一样,但芦荟图案没有锯齿,而纳益其尔产品上的芦荟图案是带有锯齿的。
另查,町角屋百货店成立于2017年11月21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健强,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日用品;
食品经营。
诉讼中,町角屋百货店为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提交了微信网页截屏(网购订单、账单完成支付页面)、(与客服人员联系记录)、(公众号信息)及佛山市满沁商贸有限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告。
“网购订单”显示该批次订单所购的商品中包含“韩国芦荟胶补水保湿祛痘印舒缓修复面霜300ml/盒”6盒装,金额为81.48元。
“账单完成支付页面”截屏显示收款人为黎桂林,金额为4256.31元,商品为贝亲Pigeon牙胶6个月口腔训练器摇铃,支付时间为2019-07-15。
公众号截屏显示“思御全球”的账户主体为“佛山市满沁商贸有限公司”。
纳益其尔质证认为,“网购订单”无法显示发货人、签收人,账单显示的商品是贝亲牙胶,收款人的主体不是佛山市满沁商贸有限公司,三性无法确认;
“与客服人员联系记录”的截图无法证明该客服是佛山市满沁商贸有限公司还是收款人的客服。
纳益其尔确认公众号信息截图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该公司与被告存在真实交易。
纳益其尔认为若被告要证明其与佛山市满沁商贸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应该提交该公司与其存在交易的发票。
收款人显示是黎桂林、客服显示是满沁供应链的内容与其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交易链。
双方未能对侵权行为给纳益其尔造成的损失及町角屋百货店的获利进行举证。
纳益其尔称其经济损失酌定为30000元,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调查费1000元、调查人员差旅费1000元、购物费30元、公证费600元、律师费7000元。
纳益其尔为证明其支出的公证费,提交了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于2020年6月3日向纳益其尔开具的600元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外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故本案应适用涉案商标专用权被保护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裁决。
纳益其尔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显示纳益其尔授权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陈国平律师、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邹文汇律师代表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就涉嫌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行为代为提起民事诉讼及代为制作、签署起诉状等,故本院对町角屋百货店主张邹文汇无权代纳益其尔提起本案诉讼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纳益其尔为核定使用于第3类商品的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取证行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该公证书显示购买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的店铺门头标有“町角屋”字样,且町角屋百货店确认被诉侵权的产品由其销售,故本院对町角屋百货店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控侵权标识是否构成对纳益其尔权利商标的侵权;
二、町角屋百货店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是否有合法来源及赔偿责任问题。
关于第一个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根据上述规定,商标是用以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识,而构成侵害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应当是在商业标识意义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行为,即被诉侵权标识起到了标识来源与生产者的作用。
本案中,被诉侵权的芦荟胶包装盒正面及底部均标有“NATUREREPUBLIC”字体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且町角屋百货店销售的被诉侵权的商品与纳益其尔主张的前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商品。
同时,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NATUREREPUBLIC”字体与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应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纳益其尔享有权利的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将涉案商品误认为是来源于纳益其尔,或认为其来源与纳益其尔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存在特定联系,其行为侵犯了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而町角屋百货店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也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本院对纳益其尔要求町角屋百货店停止销售侵犯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町角屋百货店提交了微信网页截屏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告等证据来证明其合法来源。
但町角屋百货店提交微信账单详情截图显示的商户全称为黎桂林,故仅以其提交的微信截图不足以证明町角屋百货店从佛山市满沁商贸有限公司购进了芦荟胶产品。
此外,即使町角屋百货店曾从佛山市满沁商贸有限公司进货芦荟胶,但町角屋百货店也未能证明本案的被诉侵权的芦荟胶就是从佛山市满沁商贸有限公司进货的芦荟胶。
因此,町角屋百货店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佛山市满沁商贸有限公司。
町角屋百货店销售的商品侵犯了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本院对纳益其尔要求町角屋百货店停止侵犯其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的诉请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责任,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人实施商标侵权导致纳益其尔所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纳益其尔虽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侵权商品购买费、调查费、差旅费、律师费,但纳益其尔仅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作为证据,本院综合考虑纳益其尔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町角屋百货店的规模,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悔过表现,纳益其尔提起的系列诉讼案件的公证机构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相同,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应均摊等因素,酌情确定町角屋百货店向纳益其尔支付赔偿款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古镇町角屋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中山市古镇町角屋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支付赔偿款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300元,被告中山市古镇町角屋百货店负担100元【该款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已预交,被告中山市古镇町角屋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100元给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山市古镇町角屋百货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