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湘01知民初139号原告:厦门蓝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火炬高新区创业园创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肖艳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军,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安伯生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将石社区上石家第五工业区****/div>法定代表人:全国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一帆,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旭,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欣绿源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福城街道章阁社区塘前工业区****201/div>法定代表人:肖军。
第三人:长沙超达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环保中路****厂房**/div>法定代表人:唐立平。
原告厦门蓝溪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安伯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伯生公司)、被告深圳市欣绿源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绿源公司)、第三人长沙超达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达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
原告厦门蓝溪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伯生公司、欣绿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0211××××.6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安伯生公司、欣绿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判令被告安伯生公司、欣绿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02年3月25日,厦门协成实业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分布式直流电源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6年10月4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0211××××.6。
2014年9月24日,厦门协成实业有限公司将上述发明专利权转让给了原告,目前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2019年8月22日,原告发现,第三人超达公司销售的型号为“UP6L-200V/20AH微型直流电源”所采用的技术方案落入了原告享有的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故原告于2020年2月17日以侵害发明专利权为由起诉了超达公司,超达公司提交了与被告欣绿源公司之间的往来《送货单》,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系从欣绿源公司购买,原告于是撤回了对超达公司的起诉。
原告从案涉侵权产品上进一步了解到该产品系被告安伯生公司制造。
上述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故特诉至法院。
被告安伯生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两被告住所地均位于广东省深圳市。
即使两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侵权行为地也在深圳,因此,本案应当移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查,原告(甲方)与超达公司(乙方)于2020年4月28日签署《和解协议》,双方就甲方起诉乙方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乙方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赔偿甲方合理费用贰万元。
后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2020)湘01知民初17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厦门蓝溪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据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超达公司的纠纷已经另案诉讼处理完毕,本案的被告为安伯生公司、欣绿源公司,对侵权行为地应根据原告对两被告侵权行为的主张进行判断。
本案中,被告安伯生公司系案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被告欣绿源公司系案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系被告安伯生公司制造、欣绿源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行为地在深圳。
根据被告营业执照信息,两被告住所地均为深圳市,又因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因本案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湖南长沙,故本院无管辖权,本案应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深圳市安伯生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平平审判员 孙一中审判员 潘 威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何叶书记员刘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